论动物福利立法的限度及其定位
2009-08-21杨朝霞
杨朝霞
摘要:从道德和道德法律化的角度看,给予动物福利其实就是科加人对动物的道德义务,而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便是把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即实现动物道德的法律化。不过,动物并未就此获得法律主体地位,它只是一种“物格”弱于一般客体物的“准物”而已。由于道德法律化是有条件的,动物福利立法也应有限度,只有那些获得社会普遍认同和共同遵守的基本动物道德,才可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规范。对此,我们可用“利益关系分析法”和“利益层次分析法”来大致界定“基本动物道德”的范围;用自卫原则、对称原则、最少损害原则、分配正义原则以及补偿正义原则,来对动物福利立法进行较明确的定位,以妥善处理动物福利和人的利益的关系。
关键词:动物福利立法;动物法律地位;道德法律化;限度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动物福利立法并不是一件新鲜事物,其历史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初,欧洲的一些有识之士就曾提出捍卫动物的法律提案。之后,1822年,“人道的迪克”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动物的议案——《马丁法令》终于获得通过。这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保护动物免受虐待的立法,毋庸置疑地成为了动物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而现在,动物福利立法早已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出台了有关反虐待动物的法案,各种动物福利组织也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就连WTO的规则中也写入了动物福利的条款。不过,问题是,为什么要通过法律来保护动物福利呢?是不是要赋予动物以权利?我们又应当如何处理动物福利与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动物道德的法律化
卢梭认为,存在着“两个先于理性而存在的原则:一个原则是我们热烈地关切我们的幸福和我们自己的保存;另一个原则是我们在看到任何有感觉的生物,主要是我们的同类遭受灭亡或痛苦的时候,会感到一种天然的憎恶。我们的精神活动能够使这两个原则相互协调并且配合起来”。这也就是说,人至少有两种情感需要:第一种情感需要是对自我的爱;而另外一种情感需要就是对他人和社会以及对其他有感觉的生物的怜爱等。马斯洛也认为,人的基本需求体系中具有爱与归属的利益需求,而爱则包括对人的爱和对动物等对象的爱。“残酷对待活着的动物,将使人类变得野蛮”,而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对待动物的态度,也反映了该国或该民族的文明发展程度。同时,虐待动物的行为也会伤害人们的感情,从而普遍受到社会的谴责和不齿。这就是说,道德关心的不应只是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认为应把道德关怀的客体扩展到动物,认为文明社会的道德也应当处理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应给予动物福利,仁慈、人道地对待动物,不虐待动物,尽量减少动物不必要的痛苦。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福利”(welfare)是指一种“对经济贫困者提供帮助的社会保障系统”,历史上也称为“贫困救助”。而“动物福利”,一般是指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后来,动物福利观念发展成为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等五项自由原则。福利的本义是给予弱者道义上的帮助,而动物福利的实质是把动物视为弱者,主张人们应把福利救助的对象扩展到动物,把人们的道德关怀延伸到动物。
可见,主张“动物福利”其实就是提倡一种人的“动物道德”情怀,提倡一种善待动物、关怀动物的动物的道德义务。根据道德法律化的原理,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即是把这样一种动物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实现动物道德的法律化。具体而言,国家是为了维护事关“动物福利”的人类公共伦理道德等公共利益,通过动物福利立法把维护动物福利的道德义务上升为具有明确指引性和强制执行性的法律义务,强制要求人们普遍遵守,从而实现对动物福利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护,藉以增进人与动物的和谐以及人与人的和谐,并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动物福利立法中动物的法律地位
动物的法律地位本来是一个不具争议性的问题,传统上是把动物当作物对待的,但后来受“动物权理论”和动物福利立法的发展和影响,尤其是自1990年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保护的修正案》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以来,学界便展开了一场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大论战,动物的法律地位似乎从此变得扑朔迷离起来。
就动物福利立法而言,也许有人会生发疑问:规定人对动物的法律义务,从反向的角度看不就是动物对人具有法律权利吗?事实上,早有有学者据此而主张动物具有法律权利,应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其实,这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误解,是对对称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泛化。因为,一般情况下,权利与义务之间确实普遍存在着对称性(或对应性)关系,譬如,在债权法律关系中,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反之亦然;但是,这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理,因为在许多场合下权利和义务并不具有对称性,一方的义务并非就是对方的权利,在公法领域尤其如此。对此,早有经典论断,“法律规范使某人负有对某一别人作一定方式的行为的事实,并不自然就意味着后者有着对前者的这种行为的权利”,而“每一个人使个人有义务对另一个人作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授予后者以对前者的法律权利。”
其实,动物福利法对人科加的善待动物的义务是一种非对称的公法性义务,在这里,我们绝不能仅根据人们对动物的这种法律义务,就反过来认为动物就是权利主体。事实上,这种善待动物的义务还是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另一方主体的,动物只是作为这两方主体之间的媒介而已。
也就是说,就法律地位而言,动物在本质上仍属于客体物的范畴,只是由于动物作为人类生活上的“伴侣”、工作上的“搭档”、娱乐上的“帮手”等原因而使得人类与动物之间具有了某种伦理和情感上的联系,而法律正是基于对这种公共道德、人道情怀等利益的维护而对人类“利用”与“处置”动物的行为科加了诸多限制性义务。具体来说,动物福利法赋予了动物不同于一般物的“准物”(quasi-property)的法律地位,使得动物的“物格”变弱。当人们对这种具有较低法律物格的动物施加行为时,除了要遵循物权法等法律中关于把动物作为一般物进行利用、交易、处置时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得遵守特别法中关于保护动物的有关规定,即遵守动物福利立法中关于不得虐待动物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当然,诚如学者所言,虽然可以通过代理、监护等复杂的法律技术,实现动物从客体到主体的转换,但是,笔者认为实在没这个必要。
首先,从本质上看,动物权利运动所主张的动物权利只是一种道德性权利,此时一定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人对动物的道德义务;但是,道德毕竟不同
于法律,把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必须有一个转换的过程,即转换机制的问题。在这里,就是道德法律化的路径问题一选择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还是道德权利的法律化。我们完全可以选择把人对动物的道德义务进行法律化的路径,而不选择动物权利法律化的路径。再者,根据传统法理,权利实质上反映的是以客体为媒介的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它不仅仅只权利本身,而是一个与义务、责任融为一体的法律概念。一般而言,权利主体必须具有自由意志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甚至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动物是不具有的,故不应把动物作为法律主体。非要把一度作为客体的动物上升为主体,是严重违背传统法理的,要颠覆过来建立一套全新的理论,需要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并将面临巨大的阻力和风险。
其次,把动物作为与人平等的法律主体,很难解释当人的利益和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人们食用动物、猎捕动物的正当性问题;因为,依法理,既然都是平等的主体,人剥夺动物的生命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如果这样,人们将无所适从,更别说奔向小康社会了。
再次,依法理,把动物设置为主体,就应当在形式上对动物进行平等保护。这样的话,将难以解释动物福利法只保护那些对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动物(譬如,猫、狗等伴侣动物)的福利,而对另一部分与人的利益不甚密切的动物(譬如,蚊子、蟑螂)则不予保护的问题。
最后,把动物作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法律权利并通过监护、代理来保护动物福利的办法,并非是“独门解药”或最佳办法,甚至其并不比把动物视为具有较低“物格”的“特别物”而通过对人科加特殊的法律义务对之予以保护更为高明和有效,相反应当是更为低效。
更为重要的是,“另立山头”不仅影响法律理论内部的自洽性与严密性,而且还由于得不到法学大家族的认同与支持而有碍于环境法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以致影响尚处于年轻甚至幼稚阶段的环境法学的健康发展。热情诚可贵,但理性价更高。
三、动物福利法律保护的限度及其定位
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是把人对动物的道德义务转变为法律义务,那么,是否所有关乎动物福利的道德义务都必须上升为法律义务呢?如果不是的话,哪些道德义务才能上升为法律义务呢?譬如,是否也要把“动物权利论”者所主张的“废除主义”(即废除一切利用动物的行为,笔者注)上升为动物福利立法的规范?这就涉及如何确定动物福利法律保障的限度了,即如何界定保护或保障动物福利应达到的广度和程度。
(一)法律保护动物福利应有限度吗?
“一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不管在自己的一生中怀抱什么样的个人或社会理想,追求什么样价值目标,有一些基本的行为规范是无论如何必须共同遵循的;否则,社会就可能崩溃”。事实上,“……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可使社会有序,可使人获得安全的保障,可使人循规蹈矩,却不能使人过上优良的生活,也不会使人有更高尚的追求,如果无限地用法律的手段来达成道德的美好,无疑等于取消了道德规范的原则性、道德制裁的内在性、道德追求的超越性等真正特性,也就等于取消了道德,最终还会伤害到法律自身”。换句话说,法律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是“法律断无强人为善的力量,而只能消极地禁人为恶”。“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法律要能被社会信仰,就只能对社会提出最基本的要求。
这就是说,法律应该是最基本的道德,法律要被认同和被信仰,必须是以社会中被普遍认同的道德作为基础而制定的,即只有把基本道德进行法律化而制定的法律才能受到人们的认同、遵守以至信仰。可见,动物福利立法把保护动物福利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也应是有限度的,只有基本的动物道德,义务才应被法律化,要防止泛法律化的倾向。“非人类中心”的伦理学在目前“所追求的高超理想,实际上很难转化为现实,只能表现为一种软弱无力的善良愿望。虽然它对于提高人们的环境道德水平,减少环保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能起到一定的作用。”譬如,汤姆·雷根的“动物权利论”及其所投身的动物权利运动所主张的“完全废除商业性的动物农业,完全废除皮毛工业,完全废除科学对动物的利用”的动物道德,显然是一种过高的道德,以这种道德主张为基础的动物福利立法是不现实的,当然不能把它作为动物福利法对全社会的普遍要求。
(二)定位动物福利立法限度的方法
当考虑法律的道德基础问题时,美国学者富勒把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并提出了如何界分二者的方法:“当我们考虑各种类型的道德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方便地设想出某种刻度或标尺,在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活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逐渐延伸到达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在这一标尺的某处有一根看不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在这里,义务的压力消失,而追求卓越的挑战开始发挥作用。”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也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因此,如何确定“这个指针”的位置,即如何科学界定这种“基本的动物道德”的范围,便成为了动物道德法律化的前提性问题。
对于“基本道德”的界定,中外许多学者都曾进行过专门的研究,譬如,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行善、敬重生命、公平对待、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信用、礼貌和儿童福利等9项道德原则为社会本身所必不可少的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均没有得出令人信服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结论。以下,笔者尝试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从全新的角度对于有关动物的基本伦理道德的界定问题进行探讨。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人们的德性和德行终究要依附于现实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伦理道德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而归根结底,道德问题的本质其实就是关于“利他”和“利己”方面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尺度的定位问题。以此作为基础,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来大致界定基本动物道德的范围,从而也就能科学地对动物福利立法进行定位了。
1、利益关系分析法根据人们在处理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时,对“利己”、“利他”、“损己”、“损他”的不同态度,我们可以把利益关系分为以下4种基本类型;相应地便可以把有关动物道德分成不同的层次和等级,从而据此大致界定“基本动物道德”的范围。
(1)“损他-不利人”型(纯粹损他)这种情况是指人基于某种不良动机,故意从事危害动物而给动物造成某种损害但并不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甚至反而会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行为,如震惊网络的“虐猫事件”,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伤熊事件”等。
这些行为主体通常具有伤害动物的主观恶性,是极端不道德的。对此,法律应予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坚决予以抵制。显然,此种情形的动物道德属于一种“恶”德,这应是动物福立法坚决打击的对象。
(2)“利人-损他”型这种情况下,行为的主体在实现人的利益的同时却给动物造成了某种损害。不过,对于这种情况,依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非必要”的“利人-损他”。这是指人在利用动物的时候本可以不伤害或至少可以减少对动物的伤害,却故意不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这种“利人-损他”型的动物道德也是一种“恶”德,动物福利法应坚决禁止,违法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必要”的“利人-损他”,或曰“利人-少损他”。这是指当利用动物满足人类的利益需求时,为了使动物的痛苦降到最低,已充分采取了减少动物伤害的措施,以至这种伤害已经降到理性最低的程度。譬如,屠宰动物时,先进行麻醉以尽量不让动物感到痛苦,进行人道屠宰。此种类型的道德要求并不高,一般情况下不难做到,因此,这种道德应列为“基本动物道德”的主要内容,构成动物福利法的道德基础;此种水平的道德义务规范则应成为被法律化的主要对象。
(3)“利人-不损他”型这种道德的水平较前两者有很大提高,其基本要求是,当我们利用动物时,不要给动物带来痛苦与伤害,譬如利用工作动物的时候,不鞭打它而只是吆喝它等。这种类型的道德,其道德要求比“利己-少损他”的道德要求稍高,很多场合做起来也不是很难,因此,应当成为“基本动物道德”而构成动物福利法的道德基础,也成为被法律化的范围。
(4)“利人-利他”型这是一种“双赢”的局面,即动物福利与人的利益基本一致,至少不冲突,这应是动物福利法最期望的情形。譬如,利用动物作伴侣,既“利人”,又“利他”。
(5)“损人-利他”型(纯粹利他)
此种类型的动物道德,要求人为了动物的福利而不惜损害人自身的利益。这可以说是一种“高德”或“美德”了,一般人很难做到。通常,应当普遍遵守的公共道德是不会提出这样的高要求的,动物福利法更不能制定如此高的行为标准。不过,法律上不应禁止此类行为,因为这属于个人的道德自由空间。譬如,法律不可强制要求国民只吃素食而不食肉类,但有人要做“素食主义者”,法律不应反对。
据此,可把上述对待“人的利益”和“动物利益”关系的不同态度用图表示,从而得出动物道德层次图(如图一)。
根据该图可以看出,对于“利人一少损他”(即必要的“利人损他”)、“利人——不损他”以及“利人一利他”三种类型的动物道德,人们在一定范围内基本都能做到,因此,可以把这三种类型的动物道德列为基本的动物道德。也就是说,位于图一中E点到B点之间区域的道德可列为基本动物道德,作为被法律化的对象。
2、利益层次分析法上述的利益关系分析法,虽然可以大致判断哪些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基本动物道德的范围,解决人的行为在价值取向上是否符合动物福利的“定性”问题,但不能解决符合动物福利要求之行为的福利尺度问题,即不能解决如何把人的行为定位在“利人-少损他”、“利己-不损他”以及“不损人-利他”各区域的对应“刻度”。对此,我们可以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分析法,进一步探索界定基本动物道德的具体方法。
对于人的利益的层次性,马克思曾提出“需要体系”的学说,不过,马斯洛提出的需求层次论影响更为深远。由于利益即是需要的满足,我们可以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体系,来构建人的利益层次体系:(1)生存利益;(2)安全利益;(3)归属和爱的利益;(4)受尊重的利益;(5)认知的利益;(6)审美的利益:(7)自我实现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低层次的利益需求具有优先性和基础性,满足了低层次的利益需求后,人才会产生更高一级的利益需求欲望。同理,我们也可以把动物的利益与需求进行简单的层次划分:(1)生存利益;(2)安全和免受伤害的利益;(3)爱和情感的利益;(4)愉悦的利益。
这样,我们便可以在前述已经界定的基本动物道德范围内,进一步细分道德的层次。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可以进行“利己”或“损他”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对“利己”或“损他”的程度进行判断,譬如,当保持“损人”的水平不变时,行为“利他”的程度越大(指从满足动物的生存利益到满足动物的愉悦利益),则动物美德的水平就越高;同理,如保持“损他”的水平不变,行为“利人”的程度越大(指从满足人的生存利益到满足人的愉悦利益),则动物恶德的程度就越大。譬如,为了“满足人的生存需求”而“麻醉后杀害动物”的行为显然就比为了“满足人的愉悦需求”而“故意杀害动物”的行为的道德境界高,前者更符合动物福利保护的精神。
(三)定位动物福利立法限度的准则
动物福利立法在处理人和动物的关系,确定动物福利保护的限度时,至少应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即被保护的动物的范围以及动物福利被保护的程度。
首先,须确定被动物福利立法保护的“动物”的范围,即确定“利他”和“损他”的“他”的范围。换句话说,是否保护所有的动物?笔者认为,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人们的道德关怀只能有限地扩展到一部分动物,人们只能通过立法保护一部分动物的福利。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保护所有的动物,而只能保护那些和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比较密切的动物。依国际惯例,主要是陪伴动物、重要的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经济动物和娱乐动物等,而对于其他不怎么重要的动物,譬如蚊子、蟑螂等则一般不予保护。事实上,各国的动物福利法也总是根据动物的具体特质和作用而从中选择一定范围的动物作为保护对象的,而其他动物则没被列入动物福利立法的保护范围。譬如,英国2006年的《动物福利法》中“受保护的动物”就专指“那些在英伦群岛常见的驯化动物;人永久或暂时控制下的动物;非野生状态的动物。”
其次,须确定动物“福利”的保护广度与深度。也就是说,动物福利法应如何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尤其是当动物和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时候人们可以或应该如何行动?譬如,是否须禁止一切利用动物的行为呢?当然,依照“利益关系分析法”和“利益层次分析法”所构建的动物道德层次分布图虽然能够大致确定基本动物道德的范围,并可以判断何种行为的动物道德水平更高,但是这种方法终究太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有必要进一步探索更为科学的方法。对于如何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问题,保尔·泰勒曾提出5项优先原则,如果把这些原则进行法律化改造,再结合上述两种界定方法的基本要求,我们就可以设计出一套定位动物福利立法限度的较为具体的法律原则体系。
1、自卫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动物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伤害或构成威胁时,人完全可以出于自卫而反击这些动物,就算造成动物伤亡也不违
法。譬如,当野生保护动物袭击人们而造成对人的生命的威胁时,法律是允许人们采取自卫行动而把动物杀害的。
2、对称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人的非基本需要与动物的基本需要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先尊重后者。一般而言,除人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之外,其他利益需要在价值的位阶上应让位于所保护的动物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譬如,捕杀濒危野生动物出卖其肉骨或毛皮以获取金钱的行为,或为了娱乐和刺激而对动物活体剥皮的行为,或为了赢取超额利润而在宰杀动物之前对动物大量灌水的行为,都是违反基本道德的,应受到动物福利法的制裁。
3、最少损害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是:(1)当人的基本需要和动物的基本需要发生冲突的时候,人可以出于保护人身或财产的需要而伤害动物,但伤害应尽可能的少。譬如,当老虎袭击人身时,出于保护自己生命的目的,人可以对老虎采取自卫措施,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只要能做到使老虎不会伤害自己即可,不到紧急的时候不应杀死老虎。(2)当人的非基本需要和动物的基本需要发生冲突的时候,并且人们又不愿放弃对这类非基本需要的追求时,人们对动物的损害或伤害也应该降低到最低限度。譬如,当需要利用动物做实验时,应在实验前对动物注射麻药以减少其痛苦。
4、分配正义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当人的基本需要和动物的基本需要发生冲突,而动物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并不构成威胁的时候,人们应该公平地分配地球上的资源,使人和动物的生命延续都能得到保障。譬如,我国中草药中原有虎骨一味,自古以来为我国的救死扶伤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后来,东北虎和华南虎处于濒临灭绝的危机之中,并已成为国家的一级保护动物,为了保护虎类,我国早在1998年就明确作出了取消利用虎骨而使用其他替代品的规定。这一措施保证了老虎也能公平地分配到资源,从而使老虎和人的延续都得到保障。
5、补偿正义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如果前面的最少伤害原则或分配正义原则没能贯彻和实施,那么,对动物的补偿便成为必要。“补偿正义原则”要求人们恢复人与动物之间的正义,给予动物以与其造成的伤害大致相等的补偿,以维护生态系统和生命共同体的健康、完整和持续,保障人类的长远利益。简言之,对于那些被人类过度捕杀,或由于人类过度侵占其栖息地而导致濒危的动物物种,人类负有挽救和补偿的义务。譬如,利用生命技术对熊猫进行人工繁殖以增加熊猫的数量,或设立动物自然保护区等。
结语
保护动物福利的观念是人类文明发展进化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它对应的是一种新型的道德,即动物道德。从此,人类的道德超越了人与人的关系,而将人类的道德关怀扩展到了具有生命的动物,这种道德要求人们应当善待动物、关爱动物、不虐待动物,尽量减少对动物造成的痛苦。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和任务就是把这样一种善待动物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是,动物福利立法并不是要赋予动物法律权利和主体地位,在法律地位上看动物仍属于客体的范畴,它只是一种物格比普通物弱的准物而已。动物福利立法只是要求人们在追求和实现人的利益而利用动物的同时,要尽力兼顾动物的福利,不要对动物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在人类立法史上,动物福利立法具有划时代的伟大历史意义,但需注意的是,人类对动物的利用和动物的福利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我们绝不能片面、绝对地夸大动物福利,而动物福利立法也不应规定“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习俗;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完全禁止商业性的和娱乐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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