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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

2009-08-20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预防

李 燕

摘要随着罚金刑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地位的提高,其在立法上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特别是职务犯罪中罚金的预防犯罪功能已日渐削弱,司法实践中应该充分重视和利用罚金刑对犯罪的预防和威慑作用,做好职务犯罪预防。

关键词罚金刑 职务犯罪 预防

中图分类号:D261.4文献标识码:A

一、罚金刑的种类

罚金刑是刑罚的种类之一,我国理论界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为何,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如下两个观点:

第一是双重预防目的说,该学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

第二是刑罚目的二元论说,该学说认为刑罚目的是惩罚与预防的辨正统一。一方面,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惩罚,通过这种惩治犯罪满足社会正义的需求,维护社会秩序。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正当原则,正当原则要求某一事务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根据。另一方面,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是指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法律秩序。其中预防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学说,即刑罚目的二元论说。双重预防目的说把报应目的排斥在外,忽视了刑罚带给犯罪人自身的罪恶感,刑罚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的一种手段,不应该脱离报应目的,只有在让犯罪人尝到自食恶果的情况下,才能使他不进一步犯罪。另一方面,从实践中来看,将报应目的排斥于刑罚目的之外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在刑罚目的上采取“双重预防目的说”的国家,刑罚的适用都没有能阻止犯罪率的上升,相反犯罪呈现出一种更加汹涌的浪潮。

二、罚金刑的目的

在明确了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以及预防后,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目的当然也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罚金的报应目的。

刑罚的报应论肇端于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人的刑罚哲学。此理论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这种报应目的根源于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对犯罪进行惩罚,对善行予以褒扬,这正是社会正义的一种体现,刑罚也正是基于这个正义的需求而产生。为了维护正义,需要对恶行予以惩罚,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制定了刑罚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让恶行得到否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秩序。正如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斯蒂芬所说,刑罚“称心合意的表达社会对犯罪之憎恨与恐惧。”国家通过这种立法排除了刑罚的不正当性,用刑罚去惩治犯罪,用一种恶来抑止另一种恶,从而昭示社会正义,表明社会善恶。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正是对犯罪人所犯之罪的一种报应。对于一些贪利型犯罪而言,对犯罪人处以罚金,使其预期得到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从而使其品尝到追求恶的后果。因此从报应论的角度看,对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完全符合“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初衷,给予的是同类的、同量的报复。而且它已荡涤掉原始复仇的血腥因素,在现代社会也极易量化、具有很强实际操作性。

(二)罚金的预防目的。

英国功利主义巨匠边沁首次将刑罚的目的明确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罚金的预防目的也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一般预防,实现刑罚之一般预防目的的途径是通过刑罚对社会一般人进行威慑。罚金通过对犯罪人行为的惩罚是立法对于犯罪的一种否定,不仅让犯罪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也使社会上的一般人认识到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不致因不知法而犯罪,从而起到了鉴别行为是否合法的作用。同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使社会上的人都意识到什么行为会得到法律的肯定,什么行为会得到否定,如果一旦行为触犯法律,将必定受到应有的惩罚。在这种意识控制之下,它给予人们的威慑效果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仅得不到非法收入,反而会得不偿失,连自己的合法收入都将付诸东流。罚金通过这种鉴别与警示的方式,针对社会上的一般人包括有犯罪意图的人或潜在的犯罪人起到了威慑作用,从而达到其一般预防的目的。

2.特殊预防,实现刑罚之个别预防目的则取决于三项因素,通过把犯罪人关押于一定场所,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身体能力;借助道德改造消除犯罪人的犯罪欲望;以及借助法律的威吓或恐怖而使犯罪人因恐惧刑罚而不犯罪。具体到罚金而言,其目的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物质上,通过罚金刑的执行,使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有所剥夺从而能够削弱其再次实施经济类犯罪的能力。经济类犯罪大多需要以经济实力为后盾,罚金的执行能使犯罪的条件弱化,犯罪分子无力再犯罪。

第二,精神上,罚金作为一种刑罚体现国家对于犯罪人行为的否定与责难,一方面使犯罪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以达到了一种鉴别自身行为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使行为人因受到刑罚执行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使行为人因感受到痛苦与威吓而不敢再犯罪,以实现刑罚的威慑目的。

我国刑法中,罚金刑主要配置于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轻微犯罪,而对既为贪利性犯罪又是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罪却没有相应配置罚金刑。这样规定,不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相配性特征。

贪利性犯罪,主要体现为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不是一个法定的分类,而是以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为标准所作的一个学理分类,其范围涵括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出于贪利动机直接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第二种是直接侵害财产权利的贪利型犯罪;第三种是直接侵害各种社会秩序的贪利型犯罪,其中有侵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贪利型犯罪、有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贪利型犯罪等。

综观我国《刑法》,虽然很多罪名都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除了单位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可并处,这样对于这种贪利型犯罪并没有根据其犯罪动机予以惩处。而其他国家对于自然人贪污受贿的问题一般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各国在立法上普遍对贪利性犯罪规定罚金刑,甚至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对分则中某些没有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允许法官在实务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于规定的自由刑之外,科处罚金刑。我国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除了单位犯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而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情况下,才并处没收财产,其余情况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而且,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没规定罚金,也没规定没收财产。这与贪利性质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

既然我国对一般的罪犯犯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的犯罪都要处以罚金,那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人”盗窃、骗取公共财物当然应该同样处以罚金。应当“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从而配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在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科以罚金刑,没收其财产,处以罚金”。通过与之对应性的刑罚,既可对尚未犯罪的人抑制其贪利的欲望,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又可使已犯罪的人得到欲得反亏的惩罚。因此对于这种贪利型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大量普遍的适用罚金刑是不适当的,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没有体现对犯罪分子人身和经济制裁两种手段综合应用的效应,对各种刑罚的具体适用和社会功效产生了负面影响。

三、结论

所以,综合考量各种情况,笔者建议应对所有以贪利为动机的犯罪,尤其包括自然人贪污贿赂罪应规定罚金刑,罚金刑“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符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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