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应厘清的几对关系
2009-08-02李进平
李进平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已严重阻碍了审级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构已是理论界的共识。为使变革后的审级制度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立法时应注意处理好如下三对关系:一、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二、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三、现实性与超前性的关系。
[关键词]审级制度;价值目标;本土资源;前瞻性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5-0092-02
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体现着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审判效率性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已严重阻碍了审级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借鉴国外审级制度建构的先进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立足于现实国情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已是刻不容缓,本文立足于探讨重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应注意处理好的几对关系,从价值和实践层面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一种新的思考径路。
一、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公平与效率作为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源自社会自发秩序的要求,是国家、社会、主体人三方意志在立法、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这两种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公正与效率是两个不同层面的价值取向,从逻辑上讲,它们并不存在哪个在先,哪个在后的问题。但是具体到历史和现实的生活中,公平与效率总是具有时间差和空间差。即在不同的社会里,在具体的历史时期,公平与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总是有所侧重;因此公平与效率准优先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际问题,在当今多元化的价值目标共存的社会里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满足都是相对的。传统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将公正作为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漠然或忽略效益价值;现代经济分析法学派又将效益奉为最高追求。两者都犯绝对化和片面化的错误;抹杀了价值目标之间的相容性,导致了价值之间的激烈排斥。在诉讼中公正与效益的确存在着张力,但這两种价值目标并不存在绝对的排斥性。“任何利益的冲突都存在选择的一般性原则。当发生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及由此产生权衡与选择的问题时,为获得某种利益或肯定某种事物、行为的价值,就要放弃或者否定与之对立的另一些权益或价值。”当多种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价值目标的实现位次,在社会承载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满足一些利益,实现某种价值目标,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牺牲相冲突一方的某些利益,问题是要将这种牺牲降低到最小的限度,力争实现多种价值目标的共赢。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效率问题而是公正问题,公正的丧失已使人们失去对司法的信赖,司法的公信力严重受损。因此在这样一种现实情况下,如何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时又要在尽可能的范围内维持秩序和效率便顺理成章地成为我们进行价值选择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我国当前的民事司法改革也应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一方面,民事司法改革应尽可能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同时也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因此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不仅要确保司法的公正目标的实现,同时也要兼顾司法的效率价值目标。
二、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
现代社会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都会面临一个如何处理好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问题。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首先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国情。从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人口状况、地理环境、民俗风情出发,充分利用和传承本国历史积淀下来的法律文化传统,现实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本国人民的实践理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制度的构建有一个坚实的基础和依托。法律发展的本土化有其深刻的内在根据:
其一,法律发展的本土化来源于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的特殊性。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结构是不依赖人的意志而存在的,是法律发展的现实基础。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是以不同的社会结构形式为前提和基础的。不同的社会结构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律文明体系,这是法律发展本土化的最深厚的渊源。
其二,法律发展的本土化还源于社会主体交往行为的特殊性。不同文化体系中的社会主体的交往行为的方式和特点是不一样的,这种社会主体交往行为的差异性又会对一个国家法律的创制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社会交往主体之间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矛盾和纠纷,而主体的不同行为方式则恰恰决定了解决纠纷的机制具有差异性。这些不同的行为选择是社会主体价值观念的反映,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主体不断反复的行为选择逐渐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进而对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产生影响。
苏力教授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应当借助本土资源也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法治建设借助本土资源,“这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即知识的地方性和有限理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不是简单的抛开原有的法律规定,完全照搬或移植某种国外审级制度和理念,而是要在充分关注我国的现实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现状、法律文化特征、人们的司法信念和社会需求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从历史传统中去寻找,特别是从活生生的现实社会实践活动中去寻找可以传承和吸收的资源来建构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因为“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和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
但是一项法律制度的重构仅仅立足于本土是不够的,还应该放眼世界,注意吸收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的已经实践检验为科学合理的一些先进制度和法治观念。因为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已呈现出一种国际化趋势,即“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法律文明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家性法律发展趋势”,虽然各国的法律制度各具特色,但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是相通的,即“确信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的享用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免受任何其他人专横意志的摆布。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无疑反映了法治价值增进的趋势”。法律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反映了人类社会这种共同的理想与理性追求。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当然也包括民事审级制度构建不能只顾闭门造车,而应以一种开放的心态融入法律发展的国际化浪潮中,吸收人类社会长期积淀的优秀的法律文化,借鉴发达的法治国家的一些可供借鉴的先进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
三、现实性与超前性的关系
(一)法律的现实性原理
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属于意识形态的
范畴。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法律制度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从罗马私法的历史演变的角度提出了法律的现实性原理:“在中世纪进行了广泛的海上贸易的第一个城市阿马尔菲也制定了航海法,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后来资产阶级强大起来,国王开始保护它的利益以便依靠来摧毁封建贵族。这时候法便在一切国家里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但是即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航海法的产生、罗马私法的复兴都是现实的社会存在使然,就连排斥罗马法的英国也抗拒不了这一规律。马恩从历史唯物主义的高度指出:一国的法律制度是历史的、须根植于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当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法律制度也需作相应的重大调整和修改,这就是法律的现实性原理。
按照这一原理,我国审级制度的重构也必须深深植根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这里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社会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诸多因素,具体地讲,就是要求审级制度的改造必须以现实的社会经济基础为依托·充分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的现状,我国特有的法律传统,以及现阶段的司法运作现状,人们的法制观念和社会需求等诸多现实因素,不能脱离这些现实国情凭空架构某种“乌托邦”式的审级制度。
(二)立法的超前性要求
所谓超前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超越某一新生事物的发展过程,根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实际需要,对某些尚未发生或成熟的社会关系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用以引导、保障和促进新生事物今后的发展。超前立法的依据有二:
其一,超前立法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不是不可知的,而是可知的。人们在实践活动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科学的思维方式,借用先进的认识工具,就能认识事物的发展规律。而且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是一种能动的、辨证的反映。由于现存的社会关系中包含着某些未来的征兆和信息,人们据此可以预先知道未来将会发生的某些社会关系的状况。某些现存的社会关系预示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人们从这些事实中可以预见和建构社会关系的模型。
其二,超前立法是法律具有的相对稳定性的要求。一项法律制度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的权威性将被牺牲。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仅仅立足于现实,仅仅满足于解决现实社会中既存的一些弊端和纠纷,那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弊端和纠纷会不断产生,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此却无能为力,最后只好借助于不断地修改原有的立法,来适应已经或正在发生变化的社会实践活动,频繁的“变法”必然会牺牲法律的稳定性。
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对未来社会可能出现或正在出现尚未成熟的社会关系有所预见并做出相應的调整规范。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建也是如此,不应仅仅满足于现实,解决现实社会生活中既存的问题和调整已经出现的社会关系,还应当对未来尚未出现但可能产生的一些社会关系有所预期,并制定出相应的社会规范。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建应正确处理好“现实性与超前性”的关系。具体制度的设计既要立足于现实国情,反映现实社会的需求,同时也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来社会关系的需要,当然这要求立法者做充分的调查研究,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各种方案进行精确的分析,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