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
2009-07-30刘杰
刘 杰
摘要:生命权的平等对待是对平等的最基本要求,死亡赔偿这一对生命权受侵犯的赔偿,正是我们需要宣扬平等精神的首要舞台。但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标准却对城乡居民进行区别对待,从而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该标准存在包括违背法理精神、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义不合理等缺陷。我国立法应以一种全新的带层次性的标准对死亡赔偿标准进行统一,通过层次性来同时体现对生命的同等对待以及对作为人的不同价值的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平等精神。
关键词: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228-03
1问题的提出
“人人生而平等”这一直是人类社会的期盼,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得“人人生而平等”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在我国,关于这一话题的新一轮争论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所引起的。自《解释》施行以后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解释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而这些判决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质疑。
案例一: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案例:2006年5月30日,震惊京城的艾绪强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北京市二中院在民事赔偿判决中,同样都是死者家属,被撞死路人的家属获得赔偿金为45万余元,而被劫杀的出租车司机的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却为23万余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者的身份不同而赔偿金却各不相同,有的赔偿几万元,有的几十万元。是什么原因会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应如何消除这一不合理的现象?
2造成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解释存在缺陷
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这个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万立学者分析,由最高院做出的这一司法解释,立法理由大致有两点:①纯收入少的人在其正常生命期间获得的收益就少,纯收入高的人获得的收益就多;城镇居民的纯收人大大高于农民,所以死亡给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造成的收益损失有很大差距。②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户籍制度固定在城镇和农村,不能相互流动,农民不可能在不改变户籍的情况下到城镇工作,获得和城镇居民同样高的收入。笔者以为虽然该《解释》的制定出台有一定的依据,但更多的却是缺陷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违背法理的精神。
生命无价,尊重生命,关爱生命,是法律的应有的正义要求。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著作《正义论》中提出:“形式正义的含义就是:法律和制度方面的安排,平等地适用于那些在规定管辖之下的各阶层的人们,同样的事情得到同样处理,而不在乎这些制度的实质原则是什么”。因此,正义有两个基本的原则:“每一个人的利益”原则和“平等对所有人开放原则”。前者意指每个人在自由和利益方面都有平等的权利;后者意指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合理地期望有益于每一个人,并且与不平等利益相联系的职位应向所有人开放。
而《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但与形式正义原则相违背,而且人为的造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合理期望利益的不平等,更是对实质正义原则的漠视。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吾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在同一部法律之下,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进行细分,不仅有违法律公平,也违背起码的伦理道德,因为人的生命是生而平等的,赔偿金以户口区分,在事实上打上了不平等的烙印,这势必违背法律正义的精神。
(2)《解释》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
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制度,简单地采用了“城乡差别”标准,既不尊重生命的平等,更是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吻合。
①《解释》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国家的任何法律都不能与之相冲突,否则无效。而《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多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这显然是违宪行为。
②《解释》与相关法律相违背。
首先,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能够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区分,它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划分,这显然是与作为国家法律之一的《国家赔偿法》相违背的。
其次,作为我国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费用”。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
因此,由上述两方面可以说《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来进行细分,无论是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还是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等基本精神都是相违背的。
(3)《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义不合理。
《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以收入为标准而定的,以“填平损失”为目的,但受害人损失的仅仅只有收入吗?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的生命进行的救济,而这一救济应包括三部分:①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人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②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③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
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以体现同命同价。这样分解以后,能克服现实矛盾,相信不会再引起误解。
当然,支付命价的想法可能主要会在两个方面引起异议。①有人会认为,对于死者亲属即救济的对象而言,其损失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死者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丧失,在精神上的体现就是失去亲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损失了。笔者认为这种想法虽有道理,但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至高无上的生命的丧失,是任何亲属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用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把生命的价值仅仅理解成为亲人创造和积累财富、带来愉悦显然是狭隘的。因此,支付命价,数目可能有限,但意义重大,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②可能还有人认为支付命价把生命商品化了,不但降低了生命的价值(我们通常说生命无价),而且还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僵化地看,生命本身确实无法衡量其价值,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但这是从生命的本质和重要性而言的。而当生命受到侵犯的时候,对救济的途径而言显然又只能是物质赔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方法。所以,支付命价只是针对侵权救济来说的,在其他的场合无任何适用的余地。③命价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支付命价只是提供一种有效的、可能的保护。虽然说这种做法可能存在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权法领域,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是一个发展趋势。
(4)《解释》违背社会学的合理性原则。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为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然而,《解释》在城乡差别日益淡化的现行社会仍然援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分类,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学的合理性观念。
它将公民强制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不同的阵营,在农村居民心目中产生了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这是和谐社会的最大威胁。“双重标准法”考虑到了农村与城市的收入差异及消费水平的差异,看似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从更深层次上进行分析,这种方法是经不住考验的,它不能真正达到追求公正的目的,反而还带来了许多的负面效应,加重了社会的贫富分化,促使某些社会矛盾激化。有的学者指出,根据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将生命赔偿分出不同档次,既是对罹难者的不公,也是对生命的蔑视。
(5)《解释》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
例如,《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2日报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份名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该省的司法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该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可获精神赔偿金8万元。
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况且,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标准规定不一,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统一。同样的案情,法院判决结果不统一,这就很容易造成地区差别,从而形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和地区条件分割,有损司法权威。
(6)《解释》在适用上存在瑕疵。
在城乡壁垒打破公民迁徙自由流动加大的形势下,死抱呆柱严格执行“同命不同价”规定则难以体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精神甚至相反。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同命不同价”案件的判决,既应依法办事,也应考量事实,照搬照套机械执行难以更好地实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换言之,既要“以法律为准绳”,更要“以事实为依据”。在计划经济城乡二元割据的情况下,严格执行“同命不同价”规定也许多少还能体现立法意图和法治精神,而在城乡壁垒打破公民迁徙自由流动加大的形势下,死抱呆柱严格执行“同命不同价”规定则难以体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精神甚至相反,而只有基于现实考量的灵活执行才能藉以更好地彰显立法意图和司法精神,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7)《解释》不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该司法解释的赔偿计算标准,明显不利于对农村居民人身安全的保护及救济,以山西省为例:200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5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0100元;同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99.4元,同样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仅为45988元。换句话说,农村居民三条命还抵不住城镇居民一条命。农村居民获赔标准低,人们就会不注重采取防止农民人身伤亡事故出现的措施,所以有人说:“同样条件下,要是可以选,宁愿选农民,因为农民赔得少,要是选救人,先救城镇居民,因为他们赔的多。”存在这种心理的根源恐怕就是因为该司法解释强行对人的身份作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导致的。另外,现在出现许多农民伤亡赔偿问题,也是因为农民的赔偿相对少的原因。许多雇主把最繁重,最危险,最脏,最累最廉价的工作交给农民去完成,其原因就是。即使发生事故。农民赔偿标准低,可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因而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同时因为农民赔偿标准低,因而存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民人身安全保护的问题上就不愿意多投资给农民“劳动保护”,就不重视农民的人身安全。换言之,这种思路就是不重视和尊重农民的人权保障问题。笔者认为这个法律的漏洞给农民带来的是不平等性。
3解决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主要法律措施
(1)加强法律理论研究。
一部法律的制定及其科学程度,必然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思想观念、理论基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理论水平的层次至关重要。许多法律问题只有从理论上加强研究才能弄清楚,系统的理论指导是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前提。因此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是制定科学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也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
我国理论界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法律制定方面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如上文提到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因此理论界应该加强对这方面的研究,为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提
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逐步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
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更有利于对自然人生命权利的平等保护。作为统一法制的国家,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是非常必要的。这一统一的标准必须能彰显对生命的平等对待,既要抛弃侵害主体的不同、死者身份的不同所带来的标准的不同,又要杜绝平均主义的影响。具体来说就是要回避《国家赔偿法》中唯一标准的平均主义色彩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身份歧视因素,同时调整二者之间的其他不和谐因素,将其融合,构建一套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这样的标准应该是一个分层次的标准体系,每一次赔偿均为几个层次的赔偿额的叠加,以层次性来同时体现对生命的同等对待以及对作为人的不同价值的区别对待。笔者将其分为三个层次,其中第一层次体现对生命的同等对待,生命是无价的,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只有一次,“人人都生而平等”。这也正是人们抨击《解释》中“同命不同价”的规定的理由之所在。所以我们首先就应该抛弃《解释》中的身份歧视;第二层次体现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用来弥补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第三层次体现受害人未来获益损失的差异,不同的人的未来收益是不同的,这种未来收益本身就是对不同人的不同价值的体现,只有将这种差异体现在死亡赔偿之中,才能体现平等精神。通过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不仅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权保护思想,更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更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不至于因“赔偿标准低”、“可以负担”等侥幸心理而忽视了对农村居民的安全保护,以增强对加害人或者潜在加害人行为的预防。
(3)制定比较完备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我国的死亡赔偿标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创制的不足而比较显赫,但实际地位有限,司法权的救济能力很受限制,甚至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所以应该制定一套比较完备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这套法律制度不仅具有充分的补偿性规定,而且还能发挥纠错和惩恶功能。该法律还必须将生命权优于其他权利具体体现出来,如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地位。同时为防止认为的投机、规避,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还可以规定其他法律文件(《国家赔偿法》应除外)与此法律内容重复或抵触的,均以此法为准。
(4)加快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的步伐。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第五条的规定。而“同命不同价”显然是同宪法相抵触的,因为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出于维护宪法至高无上权威的考虑,全国人大应该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全国人大法工委去年5月已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这被认为是标志着中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违宪审查已具有了初步的可操作性。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其最终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同命不同价”显然意味着人权是不平等的,对制造人权不平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违宪审查,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当然,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法律,废除各个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统一各项赔偿数据,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毕竟,“同命同价”体现的是社会的进步,彰显的是人人生而平等的宪政精神,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5)加快我国的户籍制度改革。
坚决抛弃以户口性质决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错误做法,淡化户口性质,实行城乡户籍制度一体化。最高法院《人损解释》中的用语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户口居民和农村户口居民,因此,司法实践中以户口性质简单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做法是对解释的片面理解,应该坚决抛弃。
公安部的最新统计表明,目前已有河北、辽宁、江苏、山东、重庆、四川、广西等12个省(区、市)相继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户口性质划分。统称为居民户口,建立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既是社会进步的要求,也是发挥户籍制度本身功能的需求,更是消除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要求。在新型的户籍制度中,应该消灭农民的不公正待遇,给全体社会成员一个公平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