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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规则

2009-07-13郝敬洋

都市家教·上半月 2009年7期
关键词:守则贸易价格

张 坤 郝敬洋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研究,得出《反倾销守则》在主要条款上采用了美国和欧盟的立法与实践,是美国与欧盟现行反倾销法的结合与补充。并且分析了发达国家如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提出了我国如何应对反倾销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字:反倾销 贸易政策 反倾销税

反倾销是一项重要的国际贸易法律手段,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全球浪潮下,传统的贸易保护作法已没有了市场。关税壁垒日趋弱化,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均遭到摒弃,但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国采用的三大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使用则大行其道。在我国成功入世后,反倾销措施更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打击、排挤我国产品的重要手段。由于对外国反倾销立法缺乏了解加之对反倾销问题重视不够,我国相关企业过去经常怠于行使权利,以至在针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和诉讼中我国一直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要成功应对进口国对我国产品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维护公平贸易和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就必须深入细致地了解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内容。

六十年代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守则》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反倾销的国际协议。此后屡经修改和补充,最新一部国际反倾销法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1994年反倾销协议》。

一、《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守则”全称为《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新守则)。它在欧美国家多年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东京回合”后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作了全面修改与补充,提高了透明度和法律上的预见性,加强了程序要求,在各个方面强化了反倾销的纪律。新守则最终将世界范围内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统一起来,大体上改变了各国各行其事的作法。新守则在主要条款上采用了美国与欧盟的立法与实践,是美国与欧盟现行反倾销法的结合与补充。

(一)倾销的确定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至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另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进入另一国的商业领域。在这一定义上,新守则基本上维持了美国与欧盟的规定。

1、“正常价值的确定”

在“正常价值”的确定方面,美国与欧盟的反倾销法均将出口另国内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确定的标准。新守则吸收了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司法实践,做出了使用上述标准的限制。第一、对使用协内销售价作为正常价格的场合作了限制。第二,对低于成本的销售作了时间规定。”

2、价格比较

新守则规定:比较应基于相同的贸易水平,通常是在出厂价的水平,尽可能以相同的时间内的交易进行比较。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可以性的差异作调整,包括销售情况和条件、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性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任何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差异。

(二)损害的确定

进口国存在工业损害是对一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新守则对损害的定义与美国和欧盟的规定及以往的国际条约没有变化,即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对国内工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新守则和西方国家规定大体相同,即国内相似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那些合计产量占全部产量绝大部分的生产商,并且排除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生产商,同时也对特殊情况下某一市场区域内的生产商可被视为独立工业作了规定。

(三)反倾销案件的程序

新守则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在反倾销案件的程序方面规定更加严格,尤其强调事实和证据。新守则第5条第2款规定:申诉应包括下列各项证据:(1)倾销;(2)本协定所解释的损害;(3)进口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的断言和无实质内容的有关证据都不能认为是充分达到了本款的要求,同时还规定了申诉所应包括的资料。

在申诉人资格上,新守则做出了一个美国与欧盟均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有所体现的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对反倾销立案时要审查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对一项申诉的“支持与反对的程度”,确定申诉是否真正代表国内工业的意见。新守则在证据责任的规定方面更加严格,基本上采纳了美国与欧盟的作法。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其他方面,新守则的临时措施和价格承担及反倾销税的征收基本延用西方国家的规定。最后,新守则在司法审查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根据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二、发达国家如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

“非市场经济”又称国家控制经济,是反倾销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反倾销守则》将这类国家称为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而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国家。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计划为主,其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或其出口商品的生产成本,都不以市场供求关系为基础,不受国内价格规律的约束。实际上,发达国家离开WTO和《反倾销协议》另搞一套本身就是不公平的,是阻碍世界贸易发展的。

三、我国如何应对反倾销

当前反倾销问题对内,已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和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的实施,也对我国出口产品结构的调整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认真分析当前形势下中国反倾销的对策是迫切而必要的。

(一)从宏观角度分析:

1、企业要转变营销观念,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努力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同时应运用国际标准,健全国际管理制度和商务财务档案。

2、加强与进口国政府、贸易管理部门和有关产业的联系,尽可能通过谈判,游说或者价格承担解决争端同时坚持西方国家修改对我国不公平法律。

(二)从具体实践方面分析:

1、普及反倾销知识,了解国外反倾销的法律法规及实践。同时全国配合,积极应诉,改变“一家应诉,多家受益”的“搭便车”的现状。在此基础上还应加强我国立法,尽快出台我国反倾销法。

2、发挥商会、行会的作用,加强海外市场调查,收集国际市场产品生产、消费要求、价格变化的信息,尽量避免各公司同时进入某一外国市场。

3、完善我国外贸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预警机制的建立可以对国外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和经营策略进行深入调查,了解进口国的经济发展动向和政府政策,加强企业的横向联系,协调涉案企业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应对反倾销。

作为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在九届五次人大会议上表明了中国政府的立场;第一,我们坚决反对滥用反倾销,实施保护主义;第二,反倾销必须严格按照WTO的有关规定进行,特别是在执行乌拉圭回合协议中,许多发展中国家就明确提出,当前许多发达国家提出的反倾销是滥用反倾销的规则,因此,要严密反倾销的规定;第三,我们将按照WTO的规定进行应诉,保护我国企业和产品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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