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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继承纠纷案的思考

2009-07-08范振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淑芳继承人被告

范振远

摘要赵淑芳、苏国建诉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继承纠纷案,这起案件的复杂之处在于对被继承人苏长卫的遗产的认定。不仅如此,该案中还有两个争议焦点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数个法定继承人之一能否以为被继承人还债为由继承全部遗产以及家庭共同债务的清偿和家庭中一名成员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的问题。

关键词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继承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8-01

但凡处理继承纠纷案件,首先都要准确地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此基础上,才能继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有些情况下,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容易,当事人往往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认定发生争议。赵淑芳、苏国建诉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案这起案件中就涉及到这个问题。不仅如此,该案中还有两个争议焦点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数个法定继承人之一能否以为被继承人还债为由继承全部遗产以及家庭共同债务的清偿和家庭中一名成员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的问题。

一、案情概况

这是一起发生在河南省辉县市的案件。原告赵淑芳与两被告苏荣合和裴秀梅之子苏长卫2001年9月20日结婚,2002年6月生一男孩苏国建(另一原告)。2002年10月24日苏长卫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当天被告与车主达成了一次性赔偿7万元的协议。丧葬苏长卫花费了3500元。其余费用被被告用以偿还因为为苏长卫举行结婚典礼所欠外债24500元、苏长卫婚后为买车从事经营所借外债25000元及被告治疗脑血栓、尿毒症所欠医疗费15000元。因苏长卫生前没有与其父母分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重庆125摩托车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家庭影院一套、万燕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罗拉心语2008手机一部、窗帘一套。赵淑芳的陪嫁物品有四组合柜一套、单人床一张。经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有两个子女,女儿也成家。

二、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苏长卫的死亡赔偿费扣除其丧葬费3500元,应为66500元。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分割,其父母年龄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赵淑芳年青力强,应当予以少分。因苏国建年幼也应当多分。两被告把赔偿金全部用以偿还外债是没有道理的。

至于苏长卫在家庭共同生活期所购买的物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庭审中,两被告虽称是其儿婚前财产,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发票上的时间均属婚后。因苏长卫生前没有与其父母分家,故此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为宜。摩托车赵淑芳已骑走,应归其所有;家庭影院、洗衣机、手机、窗帘应归苏合荣、裴秀梅所有;赵淑芳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庭审中,赵淑芳同意放弃房产的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苏荣合、裴秀梅归还原告赵淑芳苏国建死亡慰抚金、抚养费共计2万元。

2.家庭共同财产:重庆125摩托车归赵淑芳所有(已骑走)、家庭影院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窗帘一套归苏荣合、裴秀梅所有。

3.赵淑芳的陪嫁物品四组合柜一套、单人床单一张由其带走。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争议财产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在财产的分割上也比较妥当。数个法定继承人之一不能以为被继承人还债为由继承全部遗产。但本案的审理还是略有瑕疵: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地认定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也没有明确地解决家庭共同债务的清偿和家庭中一名成员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的问题,如因为被告为苏长卫举行结婚典礼所欠24500元、苏长卫婚后所欠25000元债务和被告的医疗费这三笔债务中哪些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而应该用苏长卫的遗产来偿还的问题。

(一)关于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问题

笔者认为, 被继承人的遗产除了包括死亡赔偿费扣除其丧葬费3500元后剩余的66500元,还应包括被继承人在家庭中的共同财产。尽管目前理论界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争议颇大,但是即使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学者也赞同参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分配死亡赔偿金。因此,笔者在此为了便于分配死亡赔偿金,而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遗产的范围,不去仔细区分。

(二)关于家庭共同债务的清偿和家庭中一名成员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费不能直接用遗产来偿还的,因为这并非是苏长卫生前所承担的家庭共同债务。须待遗产分割完毕,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变成了被告的财产时,才能由被告用以清偿被告的医疗费。

对25000元的债务,因为其是苏长卫为了经营以维持家庭生活所欠的,因此,应该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而用整个家庭的财产来偿还,这其中包括苏长卫的遗产,因为苏长卫的遗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将该笔财产纳入家庭共同财产内来偿还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家庭债务并无不妥。

对于被告为苏长卫举行结婚典礼所欠24500元,笔者认为也应该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来承担。理由是结婚后苏长卫并未分家,其夫妻财产是和其父母财产共同使用的。而且考虑到该债务是为苏长卫和原告的利益而产生,被告又无事实上的偿还能力,要求被告承担对其明显不公。因此,该笔债务也应该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而用整个家庭的财产(包括苏长卫的遗产)来偿还。

在确定了家庭共同债务之后,应该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先分出偿还完家庭共同债务之后剩余的家庭共有财产中他人的财产,再对剩余的家庭财产中苏长卫的财产部分进行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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