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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2009-07-08任晓刚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代位权债务人行使

王 刚 任晓刚 吴 霜

摘要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国外差异以及利弊分析展开論述,并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提出了质疑,以期对完善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直接受偿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7-01

一、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三)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二、对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直接受偿规则”之优缺点分析

(一)“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

有学者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现代交易活动所要求的便利原则,有许多优点。笔者也赞成这一看法。现将有关学者的观点、理由归纳如下:

1.“直接受偿规则”符合我国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

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在有害于自己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

2.“直接受偿规则”便于操作,方便诉讼,节约成本

我国立法者认为,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笔者赞成这一看法。因为按照“入库规则”,法院将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若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就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按照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3.“直接受偿规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代位权设立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正好实现这一目的。若让其他人共享,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尽管突破传统的“入库规则”而改为“直接受偿规则”有一定的现实作用,但事实上有许多缺点和不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首先,“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如无不放弃或滥用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亦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把第三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将怠于实现债权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其次,“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

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从而引起讼累。

另外,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3.“直接受偿规则”容易对债的相对性理论造成的冲击较大

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制约。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可扩张至第三人,但这种扩张只是对其进行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成为债的实现手段,改变了代位权的设立初衷,显然对债的相对性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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