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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信赖原则的适用

2009-07-02刘广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交通法规信赖危险性

刘 娜 刘广兰

摘要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中常用的一个概念,也是其司法实务在处理职务、业务活动责任事故中确定过失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本文指出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罪的认定、对过失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信赖原则交通事故交通法规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6-01

一、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范围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二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①信赖原则是受法律保护的、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的矛盾权衡后的选择,是社会发展和个人利益保护在现实状态下的最佳平衡点,确定信赖原则适用的条件的核心即是避免因信赖原则适用不当而导致利益的失衡。

日本学者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要件上, 提出以下见解: 第一、主观要件。首先, 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 其次, 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第二、客观要件。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

适用信赖原则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信赖,且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信赖一般不具有杜会相当性,即客观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 1.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场合; 2.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 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为的场合;3.幼儿园、小学校门前, 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 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 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②

二、信赖原则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人是否适用

否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在适用时应以行为人自身遵守交通法规为前提,行为人不能在已经违法的情况下期待其他交通参与人会根据自己的违规行为做出相应的避免事故发生的反应。因为信赖原则是法律保护的两种利益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调和的结果,只有那些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所附带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才能谈得到危险的分配的问题。在行为人已经违法的情况下,其违法行为就已经不再受法律保护了,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危险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危险的分配。

近年也有学者持折中的观点,认为:违反交通规则的人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但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前提: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法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增大的可能性;必须是在行为人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以行为自身遵守交通规则这一前提并不是绝对的,也并不是视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定,而是应视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而定。交通违章行为有的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有的无因果关系,并且同一违章行为在不同的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不同。有的违章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增大的可能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或并不会使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增加的违章行为时,信赖原则仍能应适用,即使是行为人实施了比较严重的违章行为。

三、信赖原则能否在我国适用

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还是国外信赖原则的实际运作来看,行为人造成的危险之所以能被容许,是因为行为人通常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人同样能够遵守交通规则和交通道德。为了维护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及其他相关社会利益的需要,相对方必须分担注意义务。如果相对方未尽自己的注意义务,则可以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由此,信赖原则中的“信赖”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信赖对象的普遍性。如果现实中仅有个别人可以信赖,那信赖原则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 二是信赖的相互性。即彼此都能够信赖对方遵守相应的规则和道德。③

从这一特征出发,可以发现,信赖原则在交通运输事故中的运用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交通环境的可信赖性,即交通设施及交通状况良好。如果交通环境不能达到使汽车高速并顺利驾驶的条件,信赖原则就难以适用; 二是人的可信赖性。交通参与人 (包括行人)都有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如果具备了这些条件,信赖原则就可普遍适用。

因此,条件完善的场所,如高速公路,完全可适用信赖原则。在其他情况下,也应把信赖原则作为处理交通过失事故的法理依据,结合个案具体综合予以权衡。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已经渗透着信赖原则的理念。

四、信赖原则是否适用于其他领域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信赖原则已被广泛地适用于其他—些涉及双方或多方责任的案例中。日本学者认为, 信赖原则能够适用于多数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 有组织性的分担协助, 共同实行有危险性作业的领域。然而, 这里所谓的信赖原则, 并非针对被害人而言, 而是针对分担共同作业的第三者的信赖, 即所谓的分业原则。这就是从个人信赖模式向多数人或者有组织性模式的扩大化。

对于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重要工业、医疗、建筑业等领域,理论界态度不一。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必须从信赖原则的法理实质上去进行把握,即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上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使人们对过失犯罪责任的认定并非如同以往那样一味地以结果论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结合考察注意义务及造成结果的行为样态是否相当。从这一点上看,信赖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当然,应当考虑各自领域行为的特殊性及社会的需要,并逐渐积累理论与实务经验。

从德、日两国关于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分析,其他领域在适用上应当符合下列几点要求:

该领域对社会发展有不可缺少的巨大作用和利益,又具有危险性;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 且有一定组织性、并在合理分担各自应当注意危险义务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能明确划分组织活动参与者各自的权责;有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的调整;在客观上有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条件。④

此外,对业务分担者的专业能力存有疑虑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无法期待其能否采取适当的行为。

注释:

①[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出版社.1969年版.

②[日]西原春夫.李海东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 年版.

③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德]耶赛克.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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