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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软件的开发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及解决方案

2009-07-02张逸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提供者开发者被告

张逸瑞

摘要本文针对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在数据传输中的不同作用和地位,结合有关侵权案例,就开发过滤系统的可行性以及必要性做出分析,论述了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其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侵权责任过滤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5-01

一、侵权责任问题的产生

P2P,即“点对点”联网,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的文件。它带来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给侵权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传统的网络环境下发生了未经授权的作品的传播,版权人可以向服务器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主张权利。而P2P软件绕开了传统的服务器模式,服务器的功能由提供下载变成了协助下载,从而使侵犯版权的行为主体也从服务器所有人转向了软件使用者。

显然,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不提供相关的协助,那么传输过程很难顺利完成。然而如何对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引起了P2P产业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认定侵权责任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法律问题的提出

根据美国长期以来的版权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利用“间接责任”要求提供P2P软件的提供者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可行的。即行为人本身并没有从事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但却基于两种情形:一是“帮助侵权”,即如果在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二是“替代责任”,即当某人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却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 相关案件的法律背景

美国最高法院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适用加上了一个严格的前提——除了产品被实际用于侵权行为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销售者有意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以此为出发点,Grokster一案中,被告败诉就是因为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引诱消费者使用其此P2P软件进行侵权的意图。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中,两被告因为没有尝试开发过滤工具将享有版权的作品从被用户下载的文件中过滤掉而被最高法院认为“有意协助用户进行侵权”。

三、认定侵权责任的难点

国外的有关案例表明,认定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有两个:一是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尽到了管理和监督义务;二是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是否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分析如下:

(一)主体关系

过去的理论认为,软件开发提供者和网络服务商之间存在着三点一线的联系:开发者到服务商再到用户。因此通常以所谓菜刀理论认为作为纯粹的开发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商提供有关软件的下载,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根据网络服的要求对软件做出相应改动,两者之间是以合作,而非步骤式的共同帮助直接侵权人进行侵权,谋取利益。

(二)过滤技术的发展对主观故意认定的影响

Grokster&StreamCast一案,根据判决原文,在证明主观故意时,米高梅证明了被告均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显著增强了被告具有非法目的的证明力。

可见,过滤技术在P2P发展的过程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它包括:

第一,基于内容的过滤(CBF)。CBF的主要对象包括非法内容和有害内容,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发展,模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机器学习等智能技术也被不断引入。

第二,文本文件过滤,通过向量空间模型(VSM)或n-gram语言模型对文件进行表达,然后利用正反两方面的样本对需要过滤和不需要过滤的两类文件进行建模,从而生成可执行特定任务的等分类器,放在网络节点或主机上,便可实现文本文件的过滤。

第三,图像和视频文件过滤,通过文字、人体、物体识别等可对图像和视频进行分类和过滤。

第四,音频文件过滤,语音、语种、语音关键词检测技术是核心。美国国家标准技术研究所(NIST)和国防部的话题检测与追踪(TDT)对这项技术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

(三)立法先例

包括韩国和法国等国家在内,都已出台相关法律追究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的责任。韩国2007年6月规定P2P服务必须适用过滤措施,以防止他们的网络被用于侵犯。必要的过滤措施在版权法被规定为一般义务。

四、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过以上分析,在我国法律对P2P软件开发使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行为违法性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据此, 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开发完成了被用作侵权工具的P2P软件,并在数据传输中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使侵权者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上载、传播、的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即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主观过错

在目前的软件开发中,可以应用过滤技术起到有效阻止侵权的作用,开发者和提供者不去使用。可以为而不为在法律提出后变为应该为而不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不但没有履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软件最终用户的有效控制的责任,而且从提供软件技术服务的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或其他商业利益,给版权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四)因果联系

即使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并未直接参与侵权行为,但只要P2P软件开发者和提供者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起到实质上的帮助作用,就与损害后果存在着因果联系。

参考文献:

[1]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俊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04(9).

[2]梅臻.美国Napster案评析.法学.2001(5).

[3]马宁,杨晖.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2005(9).

[4]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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