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
2009-07-02何梓雍
何梓雍
摘要不动产和动产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划分方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着“力不从心”的现象。本文指出划分标准出现不明确的情况不能仅以其为特例来草率了之,而应看到这一传统标准正有待完善,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对现代社会复杂的情况。在动产不动产的划分标准中,物质性标准只是其基础标准,价值标准、程序标准都暗含在动产不动产的划分标准中。
关键词动产不动产划分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4-01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的根本原因不单是以物的客观属性可动不可动为标注,其根本原因是“将具有重要社会
意义的财产从一般财产中分离出来,予以一般财产所没有的管理和保护”①
这一点可以从物权客体分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证明。不动产与动产的这一分类最早是由尤士丁尼创立的,在此之前罗马法中分为要式物和略式物。要式物后来呗尤士丁尼概括为不动产,略式物后来呗概括为动产,“表示重要社会意义的物与具有个人意义的物”②。可见尤士丁尼之前的要式物与略式物正体现了重要社会意义与一般财产的区分。在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区分中,关于重要与一般的社会价值的评价体现的要比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要清晰。但不动产与动产这一划分沿用至今,也证明了这一划分是经得起历史的考研的。显然尤士丁尼在用不动产和动产这一划分取代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划分时还包含了其它因素,最直观的就是物的客观属性这一标准。
二、各国立法中对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有很大出入,体现了不动产和动产划分标准的多元性
《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在我们通常的印象里,我们生活的环境中动产的数量应该是多于不动产的,如果用“非此即彼”的方法来界定的话也应该是首先说明不动产的概念和范围,其余的为动产。但瑞士民法典却反其道而行之,由此我认为,瑞士民法典尽管从表面上看是完全按照物质的自然性质来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但其在立法是还是夹杂了其他因素在这个分类中,至少体现出了对不动产的重视。
在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受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影响,除了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注以外,还含有价值范畴的判断,认为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③在孟勤国老师的这段阐述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国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按照物的物质属性——是否可以移动;另一个是价值标准。
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被称之为地产,而地产是以登记薄上的登记为准。孟勤国老师认为德国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按照不动产的不可动性和经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质的双重标准。
经过以上的分析,各国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标准均是以物的客观属性为标准,兼顾其他的划分标准,如法国的价值标准或德国的程序性质的标准。尽管瑞士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说明,但也可以看出其在这一划份上不仅考虑到了物的物理属性,也还有其他的考虑。
三、对大陆法系德、法两国的动产不动产划分的看法
孟勤国老师对法德两国附加的判断标注均是持否定态度的。“法、德民法典对于物理标准的修补是否适宜于当时,很难定论,可以肯定的是,从现代社会的角度看,这种修补并不成功。”④提出了不动产和动产这一划分的根本原因是要将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物与一般的物区分开,并用登记的方法来确认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物,并说明“登记标准只能证明财产的重要而不能决定那些财产为重要”。⑤
孟勤国老师给出的两个标准——重要意义标准和登记标准,是法、德两国的综合产物。重要社会意义标准实质上就是一种价值标准,是人们对事物做出的一种符合主观价值需要的判断,因此我认为这与法国的价值标准在实质意义上是一样的。登记标准也与德国的程序性质的标准相近。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孟老师强调了“登记标准只能证明财产的重要而不能决定那些财产为重要”,进而将登记标准客观化,由内在决定因素转变为外在的证明标准。但德国法上虽然对地权的定义以登记为标准,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登记是不动产的内在决定标准,我认为这个定义只是从地权的外在表现上做出了一个比较直观的描述,而对登记内容的进一步规定应有其他法律进行调整。
注释:
①③④⑤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26页.
②[意]彼得罗·彭梵德.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