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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竞技体育中运动伤害侵权行为研究

2009-07-02牛杰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垒球特权被告

牛杰冠

摘要美国作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体育强国,有着繁荣的体育产业,其竞技体育领域基于运动伤害而导致的侵权纠纷也屡见不鲜。本文通过对美国运动伤害侵权理论以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其在这一领域的先进立法经验,以期有益于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

关键词竞技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36-02

与人类一般的行为活动相比,绝大多数体育比赛的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存在激烈的对抗性,正基于此使得比赛的观赏价值大大提高,但另一方面这也导致了体育比赛的参与者尤其是运动员将面临很高的受到身体伤害的风险。可以公正地说一些体育项目如拳击、赛车、橄榄球、棒球、足球、篮球等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一般来讲,发生在体育比赛中的伤害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存在侵权,它们通常由与体育活动本身相关联的正常风险所导致。因此,当一个篮球运动员在跳起后偶然地落到对手的脚上并把脚踝扭伤,相信没有律师会为其主张该对手是个侵权者。尽管如此,体育比赛中某些行为造成的伤害却可以理由充分地认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通常由体育运动伤害所导致。

一、美国运动伤害侵权理论及典型案例分析

(一)美国运动伤害侵权理论

在竞技体育比赛中,运动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体育运动伤害。一个受到对手伤害的体育参与者所受伤害一般可以包含于以下三种理论,第一种是故意侵权理论(intentional tort theroy),比如殴打或袭击,第二种是过失理论(negiligence theroy),第三种理论可以归结为严重不负责任理论(recklessness theroy)。①

在美国法律中,对于殴打行为一个较为简单的判断为:有主观故意,但没有此特权,具有伤害性,或者是被告与受害者的接触具有冒犯性,而袭击行为可这样判定,就是被告在无特权的情况下,存在对原告的故意的有伤害性或冒犯性的接触。对于此处“特权”可作如下界定:(1)“特权”一词意指,该行为发生在普通情况下,将判定行为者需承担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定行为者不必承担责任;(2)一种特权可以基于①存在对方的同意这一事实;或者②该行为是为了保护行为者或者公众的合法利益而必须进行的行为。②因此,特权行为依据是否由双方同意而分类。一般来讲,不必由双方同意而成立的特权包括自我保护,保护他人,和对财产的保护。在体育活动中,由双方同意而成立的特权居多,比如在拳击、摔跤、柔道等项目中,一名运动员在不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况下即使给对方运动员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他也不必承担责任。但如果一名运动员在不享有“特权”的情况下,对比赛对手实施了袭击或殴打行为,他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过失行为”(negiligent conduct)是指在某一情景下,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不会去做的行为或者是在某一情景下失于去做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去做的行为。基于过失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是因为该过失行为导致了对他人的不正当风险的产生,要知道几乎人类所有的行为都存在产生伤害的风险。对基于过失原因而提出的诉讼主张,是指参与者进行这种行为涉及到伤害的风险没有被这种行为给参与者带来的益处所超过。第二种可能引起诉讼的原因是严重不负责任(recklessness),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比简单的过失行为造成更高程度的风险。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recklessness conduct)是指一个参与者的行为不顾及他人的安全,或者故意不去为一定对他人该为的行为。其知道或存在知道这样一种事实的理由,该事实能导致一个正常的人去认识到:不仅他的行为制造了一个对他人不合理身体伤害的风险,并且存在的这种风险比其必须忽视其行为的理由大得多。该参与者的行为就可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普通法上存在着两种足以推翻过失责任的抗辩: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ilience)和自担风险(assumption of risk)。如果原告在自我保护方面未能履行注意义务,进而促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共同过失即为存在。这一抗辩只能在普通法上的的过失诉讼中提出。它一旦得以证明,将产生戏剧性的后果。原告方的任何共同过失,无论其程度如何,均可免除被告的过失责任。自愿承担风险存在于:某人(a)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b)自愿地选择去面对这项危险、并且(c)表明免除被告的注意义务。这种完全可以解除被告责任的抗辩,在普通法上不仅可以在过失案件中提出,而且也可在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诉讼中提出。“同意”作为法理学上与自愿承担风险有关的原则,同样也排除以故意侵权为由提出的诉讼。③

与过失行为产生的诉讼不同,原告的共同过失不被作为一种对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辩词,而风险承担理论则可以作为基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而导致的诉讼的辩词,从而使侵权者免予承担侵权责任。

(二)典型案例:Bourque诉Duplechin案

1974年6月9日,原告Bourque在一场垒球比赛中打第二垒,而被告Duplechin作为对方球队的一名球员已经击中球并且到达第一垒。这时,被告的队友击中了地滚球并且被告开始准备第二垒球。游击手接住地滚球并掷向了站在二垒位置的原告。原告在二垒位置助跑后,将球掷向了一垒并成功实现了二次击打。在原告把球掷向第一垒后,被告以全速跑向原告,并且当他接近原告时,抬起了左臂并且撞到原告的下巴。在碰撞发生时原告正站在离第二垒位置4到5步的位置上,这一位置位于投手的方向。由于这起事故,原告的下巴发生严重的骨折。基于此他将被告告上法庭,并寻求获得赔偿。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非常规的和存在过失的。原告能意识到被球棒和垒球击中的风险,他也可能意识到由于站在垒球线上而被滑向第二垒球位置的球员伤害的风险,因为这是在垒球和棒球运动中一种常见的风险。但是,原告却无法意识到当其站在距垒球线4到5步远的地方而受到被告以全速撞击的风险。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可以意识到各种随机发生的与这种特殊活动相关并可预知的风险,但却不能意识到来自对方队员不可预料的行为或非运动员似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这种行为缺少对他人安全的关心,并且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存在共同过失。被告虽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动机,但他以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试图破坏对方的二次击打从而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最后法庭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12,000美元,特定损失费1496美元的判决,对于赔偿数额双方没有争议。④我们可以从本案得出:原告的伤害由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致,原告不存在共同过失。由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不属于垒球运动中的一般的风险,所以他没有运用风险承担理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抗辩的权利,他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审理这类侵权案例时,法庭经常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准确判断一种风险是体育参与者甘愿承担的。一般来讲,体育参与者甘愿承担的风险是体育项目本身与生俱来的、显而易见的风险。如果一个侵权者其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可以确定为属于这一性质,就可以用风险承担理论作为其辩词。否则,就必须为自己的过失或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结论

通过美国典型运动伤害侵权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风险承担理论在美国运动伤害侵权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美国执法机构在处理体运动伤害导致的侵权纠纷时,对案件细节的分析十分注重。例如对造成运动伤害风险的性质的分析、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非主观故意下过失行为和严重不负责人行为的区分、被侵权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等。而我国当下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还主要通过行会内部的调解和协商来解决,并且在处理过程中只是笼统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存在即承担责任,反之,几乎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而不论其行为是否存在严重过失和不负责任的行为,这就导致被侵权人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借鉴美国在处理这类案例时的方法,转变案例研究思路,并允许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直接向法庭提起诉讼,使纠纷得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注释:

①②Raymond L. Yasser. Torts And Sports.Westport, Conn. :Quorum Books.1985.

③文森特.R约翰逊.赵秀文译.美国侵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Zimbalist A. (1992) Baseball and Billions. Basic Boo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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