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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法律要素简析

2009-07-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使用权所有权客体

杨 杨

摘要在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可分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承包主体、受让主体和政府四类;客体为农村土地和流转主体行为;流转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自主权、用益物权、救济权等,承担的义务则主要表现为不得改变土地性质、用途和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

关键词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流转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88-01

随着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及20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发布,农村土地流转成为了我国社会的焦点问题,围绕土地流转的各种问题也成了炙手可热的公众话题。本文将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思路对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探讨。

一、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的主体

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参与主体呈多元化倾向,有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公司或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等。如果将这些主体类型化,可分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村土地承包主体、受让主体和政府。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土地转出方是否为所有权人为标准,可分为使用权的初次流转和使用权的再次流转。如果权利转出方为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代表),其转移土地使用权称为使用权的初次流转,如果权利转出方为土地使用者,其转移土地使用权为使用权的再次流转。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既可以是初次流转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又可以成为再次流转中的法律主体。如在转让法律关系中,土地所有权主体就是再流转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二)农村土地承包主体

在使用权初次流转法律关系中,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与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初次流转的基本形式。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限于集体与本集体农民,这反映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衷,更反映了一种集体内部分工、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两权分离”,是一种正常的土地流转形式,它是在承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将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以承包的方式赋予农民;农民家庭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国家计划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特长和优势独立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生产收益除完成年初确定上交给国家和集体的任务外,都归自己所有。土地再流转是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

(三)受让主体

在土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之后,土地使用权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将其取得的士地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即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再把承包经营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主体。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完善和健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权利义务的客观表现形式。如果没有客体,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无所依托。法学意义上的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利益需求,能为人类所控制并能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它主要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权益和权利。其中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仅限于物;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也是物,但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利质押等;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权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志等。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但其具有浓厚的债权性。有些学者认为,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是一种典型的完全由联产承包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文认为,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一是农村土地,二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行为。

三、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由法律确认并保证其实现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任何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都是为了享有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在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的。一项权利的确立,必须伴随着相应的义务承担,权利的实现必须通过相应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土地流转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是流转关系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 权利

1.自主权。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是一切民事立法的根本规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立法当然也不例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农户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其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流转的金额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流转等问题都由承包方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强迫命令,即使是发包方也必须尊重承包方依法取得的权利。为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已经从法律上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允许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对农地使用权物权性质的确认。

3. 救济权。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不断深入深化,经营土地的优势将更加得到体现,这一趋势随着农村土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将更加明显,伴随而至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将随之而上升。

(二)义务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因此,承包人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时必然要受到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规定的约束和限定。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对权能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对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

2.对用途的限制。

3.对流转面积的限制。

参考文献:

[1]左笑诚.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江苏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2]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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