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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腐败的若干问题思考

2009-07-02葛景富姜启民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公开性腐败分子犯罪行为

葛景富 姜启民

摘要惩治腐败应强化用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宣扬刑罚惩治腐败一般威慑功能;注重刑罚惩治腐败法制教育功能;提高刑罚惩治腐败规范意识功能。同时,一般预防的实现有赖于整个刑事法律活动的开展,要使刑罚一般预防在揭露腐败现象,惩治腐败行为更好地发挥作用,有赖于一般预防刑罚必然性、及时性、公开性的实现。

关键词惩治腐败一般预防刑罚功能刑罚的实现

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61-02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反腐败措施,查处了一大批大案要案,惩治了一大批腐败分子,惩治腐败的决心和行动毋庸置疑。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腐败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腐败现象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还在滋长和不断地发展蔓延,甚至在局部领域和地区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应高度重视发挥一般预防在惩治腐败中所应有的作用。以刑罚一般预防的实现为目的,以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效取信于民,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坚强保证。

一、惩治腐败应强化用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

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是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应当受到惩罚,以及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所有的人,特别是那些不稳定分子或欲犯罪之人,产生威慑、警戒、教育作用,预防社会上没有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刑罚的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防止一般人犯罪而实现的。现代刑罚观念,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因此,惩治腐败应强化用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以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首先,宣扬刑罚惩治腐败一般威慑功能。国家通过刑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规定腐败行为及其刑罚惩罚,静态地告知实施腐败犯罪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痛苦后果,使腐败分子在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进行权衡,当其中有人意图犯罪的时候,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和利害关系的权衡而产生畏惧感,进而为避免使自己坠入相应的痛苦境遇,受到刑罚惩罚而放弃犯罪意念,放弃实施腐败犯罪行为,避免走上犯罪道路。

其次,注重刑罚惩治腐败法制教育功能。刑罚的法制教育功能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与腐败犯罪之人法律意识的强弱和法律文化知识程度的高低密切相关。腐败犯罪被揭露后,腐败分子对法制宣传教育走过场的现象,不重视增强法律意识、不提高法律知识的行为,后悔莫及。注重刑罚法制教育功能,以达到腐败分子在实施腐败犯罪行为时能够作出理智的抉择,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

再次,提高刑罚惩治腐败规范意识功能。通过对腐败犯罪行为适当的刑罚处罚,弘扬正气,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以事实证明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和正义性。同时,可以唤醒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秩序的信赖与维护,形成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进而有效预防腐败犯罪的发生。

二、惩治腐败有赖于一般预防刑罚必然性的实现

所谓刑罚的必然性,是指不论任何人犯罪,必然会被揭露并要受到刑罚的处罚。即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有犯罪必有刑罚,不允许任何犯罪人逍遥法外,逃脱法网。刑罚的必然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决不姑息的严厉态度,体现了有罪必罚的原则精神,一旦犯罪,刑罚必至,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为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刑罚的必然性对于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腐败犯罪人往往是知法犯法者,具有较为强烈的侥幸心理。在犯罪心理学中,侥幸心理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冒险的投机心理。破除侥幸心理的重要途径,就是刑罚必然。发挥刑罚一般预防在反腐败中的作用,建立起腐败行为与刑罚之间必然因果关系的观念,对于惩治腐败,阻却腐败分子产生犯意,消灭其犯罪的现实可能性,意义十分重大。

我国当前反腐败工作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腐败分子所付出的成本底,安全系数高。其原因之一就是被揭露的概率小,腐败分子真正受到惩罚的是少数,没有最大限度地消灭腐败“黑数”,官场的“潜规则”起着很大的作用。过底的成本、过小的被揭露概率和过轻的惩罚,使腐败的发现和惩治处在很底的水平线上,难以对腐败分子形成应有的威慑。以至于在许多地方发展到“见腐败不怪,不腐败才怪”的境地,出现了“前腐后继”、“前仆后继”的现象。一些腐败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腐败分子就会继续实施腐败犯罪行为,这种行为还会对其他人产生示范效应,最终结果是腐败愈演愈烈,腐败有向群体化发展的趋势。“黑数”趋使更多的人走向腐败。现实中相当数量的腐败分子没有被揭露出来,使被揭露被惩治的腐败分子,总结教训为“不够强,不走运”,甚至出现腐败分子在审判过程中高声“喊冤”的奇怪现象。

因此,必须强化和落实腐败行为刑罚的必然性,有罪当罚,实现刑罚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功能。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表明了党和政府惩治腐败坚定的信念和坚强的决心。如果腐败行为只要发生,就能被发现、举报,案件都能被侦破,犯罪人都能被逮捕,不使一个腐败分子漏网,犯罪危险增大,就可以消除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和安全感,防止腐败行为发生。这就要求,在惩治腐败,查办案件过程中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深度和广度,改变和消灭官场的“潜规则”,消灭“黑数”,提高腐败案件查处率,体现惩治腐败一般预防刑罚的必然性,达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程度。做到有腐败行为,就能被发现,就能被惩处,最大限度地发现腐败行为,有赖于社会风气的好转,道德水平的提高,体制、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权力监督的规范,法治国家的建设等。更重要的是建立高度透明的民主政治制度,腐败的产生,是与民主政治制度的透明程度有直接关联的,民主程度越高,腐败现象越少,反之亦然,这已是被历史和许多国家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反腐败斗争中的生力军作用。历史经验证明,无论做什么事情,只要离开人民群众,必然会走向失败,反腐败斗争更是这样,也必将会是这样。在惩治腐败过程中还必须依法办事,淡化政治因素,排除各种干扰,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要是腐败行为、腐败犯罪,都依法严惩。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有做到所有的腐败犯罪必然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使腐败行为与刑罚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得到绝对的确认,才能使腐败分子没有侥幸心理,使刑罚必然性对于惩治腐败的一般预防真正得以实现,对腐败分子起到威慑、警戒作用。

三、惩治腐败有赖于一般预防刑罚及时性的实现

所谓刑罚的及时性,是指一旦犯罪发生,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案件破获,将犯罪人缉拿归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及时判处刑罚、及时执行刑罚。如果刑罚不及时,犯罪人长时间地逍遥法外,即使后来受到惩罚,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也会降低,甚至刑罚毫无效果,还会产生副作用。刑罚的及时性对于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实现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腐败犯罪如果刑罚不及时,在腐败行为发生以后很长时间才使腐败分子受到惩罚,就不能充分显示刑罚的威力,也不能充分显示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决心和力度。为了实现腐败犯罪刑罚的及时性,必须讲究诉讼效率,防止久拖不决,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刑罚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作用。

我国在办理腐败案件过程中,普遍存在刑罚不及时的现象,即腐败案件久侦不破、久拖不诉、久拖不审。要使证据确凿、确实充分,调查取证等确实需要时间。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办理腐败案件时,腐败分子权力的影响,裙带关系、关系网的影响,以及官场的“潜规则”,个人得失的影响,人们不敢、不愿、不能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存在调查取证难的现象。执法环境不好是腐败犯罪行为刑罚不及时的重要外因,表现为领导干预、说情、执法执纪机关不严格依法依纪办事等,使腐败案件久拖不决。更为严重的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一些司法人员不严格依法办事,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犯罪刑罚不及时的现象。腐败分子凭借其构筑的关系网,犯了罪即使被发现也能摆平而逍遥法外,更使腐败犯罪一般预防刑罚及时性的作用大打折扣。

因此,必须强化和落实腐败犯罪刑罚的及时性,实现刑罚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功能。刑罚的一般预防之所以将刑罚的及时性作为刑罚的一项要求,是因为刑罚与犯罪相联系的时间越紧凑,一般预防的效果越大,反之亦然。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治犯罪分子,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就要求,在惩治腐败,办理腐败案件过程中,要做到及时、有效,不徇情、不枉法。要做到惩治腐败犯罪刑罚的及时性,有赖于克服官本位的特权思想,净化社会风气,纠正不正之风,排除各种干扰,优化执法环境等。更重要的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证国家刑事法律规范得到有效的适用。与此同时,应更好的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形成每个人都能很好地控告、检举腐败行为,树立人人都愿意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良好的社会氛围,发现腐败行为都能及时地被揭露,使腐败现象没有滋生的土壤和条件,腐败行为没有实施的环境。对执法执纪机关来说,应提高执法执纪人员素质,端正反腐败工作的态度,改进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办腐败现象,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只有使所有的腐败犯罪案件及时、有效地受到刑罚的处罚,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刑罚预防腐败犯罪的功效,才能实现查处腐败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相统一。

四、惩治腐败有赖于一般预防刑罚公开性的实现

所谓刑罚的公开性,是指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公诸于众,以及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除有特殊情况需要秘密进行以外,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刑罚的公开性包括刑事立法上的刑罚公开与刑事司法上的刑罚公开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刑罚的公开性对于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刑事立法对腐败行为的刑罚公开,将刑法上明文规定的腐败犯罪和刑罚公之于众,让人们知道什么是腐败犯罪,腐败行为将会受到什么刑罚,对惩治腐败具有明显的一般预防的意义,也是立法者所孜孜的追求;刑事司法对腐败犯罪的刑罚公开,将腐败分子刑事审判过程和适用的刑罚公之于众,一方面便于人民群众对腐败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利用审判的机会,揭露腐败犯罪,宣传法制,教育一大批人,可以较好地实现刑罚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目的。

我国在腐败行为揭露阶段,腐败案件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大多数案件对腐败犯罪的刑罚不能完全向社会公开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除大案要案,典型案件,有影响的案件,通过媒体,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了解外,绝大多数的腐败案件,公众仍旧是知其所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这里有公开方式和渠道的限制,但是必修认识到,我们在惩治腐败的理念和观念上,还存在问题:认为腐败分子判多了,腐败犯罪案件宣传多了,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有的地区和部门,为了自身利益,不愿意暴露自己腐败犯罪案件被揭露的问题;甚至怀着腐败细节暴露的太多,就没有秘密可言,官场的“潜规则”就会被发现和破坏,不能运行的目的。腐败案件刑罚不能完全公开,严重地挫伤了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热情和积极性,使人民群众揭露腐败行为,监督执法执纪机关在办理腐败案件过程中,是否及时、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因此,必须强化和落实腐败案件刑罚的公开性,实现刑罚惩治腐败一般预防的功能。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指出:要“积极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将腐败案件刑罚的公开性贯穿于刑事法律活动的全过程,是腐败案件刑罚公开性的具体表现。这就要求,反腐败行为的刑事立法,腐败案件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刑事法律活动全部公开。要做到惩治腐败犯罪刑罚的公开性,有赖于惩治腐败理念和观念上的更新,执法和司法水平的提高,法制的完善和健全,公开方式和渠道的畅通,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广泛参与等。腐败犯罪案件刑罚公开性的实现,可以更好地宣扬刑罚惩治腐败一般威慑功能;进行法制宣传,强化警示教育;增强公众法律规范意识,弘扬法治精神。只有做到所有的腐败分子的腐败行为能被公开揭露,腐败犯罪案件公开审判,才能在全社会营造反腐倡廉的氛围,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宽领域地进行反腐败工作的良好态势,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腐败现象自由泛滥和发展蔓延的势头,实现刑罚的公开性对于惩治腐败具有积极的作用,能不断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参考文献:

[1]侯国云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5]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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