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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09-07-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证人刑事诉讼法

邱 颖

摘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规定的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刑事诉讼领域已建立了有限的证据排除规则,但仍存在对非法证据界定不够完整、没有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和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等主要问题。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6-02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所收集和提取的证据,这类证据在收集的程序、手段、形式、主体等方面具有非法性。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证据立法讨论中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运用,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多的争议。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但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两高”司法解释给予一定的补充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26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说,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第二,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后果。在起诉阶段被认定的非法证据不能被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在审判阶段被认定的非法证据不能被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明确了禁止采取的非法取证手段。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去获取证据均属于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

二、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分析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克拉克指出“如果必须给一个罪犯自由,那他就得到了自由。但是,这是法律给他的自由。一个政府不遵守自己的法律,或更糟的是无视其所赖以存在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地摧毁这个政府。”证据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我国法制的完善应体现以下几点:

(一)是法治建设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 37 条、第 39 条、第 40 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是公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保障。非法调查取证的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办案人员以违反宪法和基本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被法院作为定案根据,法院也是违法的。这不仅损害了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声誉与权威,而且会在广大群众中引起不满。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相应规则对取证行为加以规范,使执法人员在执行这些规则时,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逐渐养成追求程序公正的习惯,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树立公正诉讼的意识。

(二)是保障诉讼程序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需要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执法部门中普遍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当两者发生冲突不能并存时,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选择。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内在要求。另外,非法取证的一个重大恶果就是可能诱发屈打成招,造成冤案错案。正如贝卡利亚痛斥非法取证行为的极端形式——刑讯逼供时所言,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都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罪犯与无辜者之间的区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

(三)是解决我国违法侦查问题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追诉活动中,普遍存在着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等违法侦查行为。这些违法侦查对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构成严重的侵犯,而现行的对策主要是通过实体惩罚(行政或刑法上的制裁) 来遏制,但是实践证明效果并不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保护人权、防止办案人员侵犯个人的宪法权利方面的措施,又是对这种侵害行为补救的措施。

三、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对非法证据界定不够完整

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将以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界定为非法证据,而没有包括非法实物证据;同时,非法言词证据也仅局限于以非法的取证方法获取的证据。按照证据学原理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法证据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主体是否非法;二是形式是否非法;三是收集方法是否非法。因此,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不完整的,存在疏漏。

(二)没有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实物证据,以及通过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再获取实物证据的现象是存在的。虽然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如何排除这个问题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各国立法中处理也各异,但是,对这样一个重要问题不作规定而实际容纳的做法未必是明智的选择。

(三)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

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证据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没有规定。实践中,当辩方提出控方证据非法时,法院往往让辩方提出证据来证明。由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数处于被羁押状态,无力进行有效的证明,除非被告人被刑讯逼供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非法取证现象屡禁不止,司法机关将非法获得的证据用以指控犯罪、审判案件,客观上助长了非法取证行为,形成恶性循环,导致司法不公正。我国要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以及排除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明确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有利于塑成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也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配套原则。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提升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又因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决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却一直存在着一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突出现象,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等问题的出现。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一个例证。应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主要内容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同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加以确立其重要性。

(二)强化作证制度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中,被告人经常会需要作证,因为被告方提出公诉方的某些证据是非法的并且提出排除的请求,所以被告方要说话,如果被告人不说话,那么这种排除的请求可能被驳回。但是,被告人在排除规则的听审中作证并不表示他放弃了沉默权,也不影响日后在案件的开庭审理时他选择不作证,也就是说他在正式审理中仍然可以保持沉默,而且被告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中所讲的话还不能用作在审判时对他不利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是相当低的,法院一般只能采用书面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为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必须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是要加强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二是要建立和完善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法律的一项普遍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特殊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应规定特殊情形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力。这在特定条件下免除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保护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及证人的特殊利益。三是要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三)建立监督机制

正如孟德斯鸿所言: “政治自由……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停止”。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司法权也不例外。为了尽量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有必要建立一些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现代法治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即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采取的强制侦查手段,必须由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司法机构即法院审查和授权,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性审查。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普遍遵行的程序法治原则,并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规定“人人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司法审查制度可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权。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一切强制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而检察机关在查办自行侦查的案件时享有比公安机关更大的权力。侦查机关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导致违法现象的发生。“审前羁押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侦查措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我国法律仅对逮捕实行了司法审查,即逮捕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但对同样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没有任何审查制度,且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犯罪嫌疑人一般都己经被侦查机关拘留,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和促进刑事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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