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2009-07-02马泽军
马泽军
摘要本文指出《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民事司法权责上的民事诉讼范围无论在主体范围还是客体范围都已经被突破。文中认为需要从立法上构建新的民事诉讼的范围,要根据民事司法权的局限性,根据解除纠纷机制的多元性,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的方法对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1-02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直接体现了民事司法权,由于在民事诉讼中,民事司法权与当事人的诉权总是相互联系的,其空间范围也就是当事人的诉权的空间范围。完善民事司法主管制度,明确民事司法权范围,对于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依法、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尝试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和见解。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这个条文可以理解成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只要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同时,民诉法对法院的民事司法权有所限制。这一点从民诉法规定的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而反映出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见,只有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是,民诉法没有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立法上留下这部份的法律空缺使得民事司法权责不清,一些民事主体的合理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民事审判的功能得不到充分有效地发挥。各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有不同的理解,造成法院主管范围的混乱,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对法院主管问题作出一些规定,但这种法院主管范围由法院自己说了算的做法在法理上难以找到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有时候由于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完善或模糊性,因而司法机关总是发现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进行扩充和补充,但是这不应是一种常态①。
二、实践中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实践中民事诉讼的范围已逐步突破民事诉讼法所划定的范围。诉讼的主体已包含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民事诉讼的客体也不单单局限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方面。
根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主体仅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纠纷。“民事诉讼的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②。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解为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例如,“在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且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验、重大科研项目)为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科研开发单位与委托单位(主持项目的部门)之间是合同关系,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③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认为不合理,或者被剥夺了享受分配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以前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村民委员会是本村农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分配集体财产引起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近年以来,民事实体法已将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张至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不平等主体间纠纷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合理性值得肯定,表现在:(1)能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恢复被损害的权利;(2)可以对单位内部的管理实行司法监督,从整体上保护所有单位成员的利益。单位与其成员发生的争议,可能是单独的,也可能是集体的,这种纠纷的解决,往往发挥着救济和预防的双重作用。单位对其成员作出的处理决定,通常是以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这种规章制度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无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往往成为无人管束的“法律空白地带”。而在实践中,不少单位的内部规章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甚至直接规定,很多单位就是根据这样的内部规章对成员作出处理。如果能将由此引起的纠纷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则可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对该单位的内部规章作出是否违反法律的审查。法院虽然不能直接撤销或指令该单位废除有关内部规章,但可以通过案件的判决结果间接地否定内部规章的效力,从而达到对单位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受理范围在客体方面仅仅包含了财产权与人身权,这种传统的划分满足了长期以来民法调整社会生活的需要。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民事权利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如,选民资格诉讼、受教育权争议诉讼、电视观众因不满电视台在电视剧中频繁插播商业广告引发的纠纷,政府诉家长违反义务教育法案,因北京某饭店内部花园的告示仅用中文书写而引发的“民族尊严诉讼案”等,其中所涉及的权利纠纷已不是财产权或人身权所能涵盖。
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合理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以法律关系性质为标准,采用概括立法的方法,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作为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一方面,就法律关系而言,仅将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过窄。从目前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来看,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人身权争议案件外,还有劳动争议案件、选民资格案件、非讼案件、受教育权争议案件等。虽然劳动争议案件、非讼案件均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但选民资格案件、受教育争议案件则显然不能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来概括,而且,劳动争议除了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外,还涉及职工录用、流动(辞职、离职)、辞退、开除、除名等特定事项。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立法没有将一些不适宜由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排除在外,导致目前实践中在法院主管问题上的混乱。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对法院主管制度应采取概括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方法。在概括式立法方面,应扩大所涉法律关系的种类,从国外的立法和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除了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外,只要是涉及民事主体利益的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都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排除式立法方面,至少应将以下几种情况排除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外:
第一,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及政治运动直接引发的民事纠纷。此类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数量多,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且此类纠纷之所以产生,是由于国家政策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和变化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因而不宜由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由政府采用行政手段解决。
第二,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直接引起的民事纠纷。此类纠纷虽然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但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所引起的,并非民事主体平等协商、等价有偿交易的产物。如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引起的纠纷。
第三,民事主体的行为涉及行政违法行为,需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后才能确定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关系的纠纷。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一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既有属于法院主管的,又有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则一并由法院主管,并将其作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一件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时,如果有些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而一并由法院主管,则一方面导致法院超越职权,另一方面法院实际上也往往无法处理。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属其主管范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不需要以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即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产生影响,则法院可对该纠纷中法院主管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其他法律关系则告知当事人申请其他机关处理。如果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可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产生影响,则法院就告知当事人先向其他机关申请对其他法律关系处理后,再对民事权益争议部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情形往往发生在民事行为涉及行政违法行为时,由于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院不能也无法处理,而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如在涉及违章建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行政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作拆除处理还是作补办手续处理,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义务关系。豐因此,此类纠纷在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前,法院不应受理。
第四,法律规定有前置程序而尚未经过前置程序进行处理的纠纷。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采取前置程序,是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形式。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前置程序处理的民事纠纷主要有两类:劳动争议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这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五,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纠纷。在诉讼与仲裁的关系上,我国实行或裁或审的机制,在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以后法院不再审理。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范围或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使约定的仲裁机关特定化的,仍属法院主管范围。此外,对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法院有权主管。
第六,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裁决的纠纷。对于一些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特殊的民事纠纷,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裁决,可以发挥行政机关“专业对口”和行政程序简便、快捷的优势。与行政调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同,行政裁决主要体现行政机关的意志,属于具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因而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经行政机关裁决后再向法院起诉的如法律没有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应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法院当然不予受理。
注释:
①公丕祥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
②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1991年12月20日,法(经)函[1991]151号.
④杨荣新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页.
参考文献:
[1] 郑学林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 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 赵枫.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的新起点.人民司法.2007年(1).
[4] 尹鲁先.民事实体判决要件.人民司法.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