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刑事公诉案件缺席审判制度
2009-07-02李存鲍云晓
李 存 鲍云晓
摘要缺席审判制度是对对席审判制度的补充和例外,是在诉讼发展的历程中建立起来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实践中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此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也应该建立相应的缺席审判制度,以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关键词缺席审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3-02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述
缺席审判是对席审判的对称,缺席审判只能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和补充而存在。缺席审判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且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制度。由于直接言词和不告不理原则的双重作用,在西方各国的刑事审判中,控诉人之出庭通常成为刑事审判的必要性要件。故在西方各国,刑事缺席审判仅仅是指在被告人不出庭或者不继续出庭的情况下所展开的刑事审判活动,也即是狭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
狭义的缺席审判制度包含以下的特点:首先,缺席审判启动的必要条件是缺席方只能是被告人,公诉方不能缺席。其次,缺席的原因有多种类型,其中包括:1.被告人不能到庭的,如被告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出庭;2.被告人不愿到庭的,如被告人外逃或下落不明;3.被告人不宜到庭的,如被告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或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被强行驱逐出法庭的、或者为了保护被告人身份不被暴露的(因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揭发重罪的)。最后,从缺席的案件性质来看,一般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一般不适用缺席审判。但是如果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论的基础及现状
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不是偶然的,是在诉讼发展的历程中逐步建立的。在人类社会早期,诉讼争点以及审判人员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只要被告或原告一方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也就无所谓缺席审判。后来,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审判权成为一种国家的专有权力,出席审判被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是对国家权力的尊重,不出席就当然地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随着新自然法学说的兴起和三权分立政治理论的逐步确立,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国民权利的限制。当事人出席法庭不仅被认为是一种义务,更被当作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一种诉讼权利。因此,缺席审判制度很快就在以平等私权利为基础的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下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鉴于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故一般都规定了被告人的在场权和参与原则、直接言词辩护原则,而不适用缺席审判。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往往会出现被告人缺席的情况,如逃逸、病重、死亡等,如再一味地坚持在场原则,则易出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公正与效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为了平衡这种矛盾与冲突,也为了国家刑罚权的真正实现,避免出现因被告人不到庭而无法判决的情况,近些年来,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开始对缺席审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中,有条件地承认缺席审判制度已是正常之举,区别则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和范围的不同而已。在德国、英国、美国、日本、丹麦、瑞典、奥地利等国,刑事缺席审判仅可适用于轻罪案件;而在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荷兰等国,刑事缺席审判则可适用于严重犯罪案件;在意大利等国,进行刑事缺席审判,须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而在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则无须如此。但是共同的一点就是,在公诉案件中,仅仅坚持狭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认为检察机关对公诉权并无处分权因而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检察官必须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不在场即应停止审理。也就是说,在刑事公诉程序中的缺席审判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缺席而设计的:一是对于那些在侦查阶段就已查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明确无疑的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由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基于逃跑所付出的代价,一般会出庭接受审判不会逃避,而携款外逃、恐怖等严重刑事案件,犯罪分子一般都会选择潜逃来逃避惩罚。为彰显国家打击此类严重犯罪的决心,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提起公诉,进行缺席审判。二是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可以根据案件是否涉及赃款、赃物、被害人赔偿等财产问题作不同处理。若案件不涉及赃款、赃物、被害人赔偿等财产问题,应按撤诉处理。因为这种情形主要是追究其人身自由刑,因刑罚对象已不存在,所以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若案件涉及赃款、赃物、被害人赔偿等财产问题,根据证据认为其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判,以确认犯罪事实并处理相关财产问题。三是对于被告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根据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因作不同处理。若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非其故意或过失造成,且在作案前即已存在,则一般不宜缺席审判。若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是其为逃避惩罚故意造成的,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完全是被告人对法院和法律的不尊重所产生的,就没有任何姑息迁就的理由,法院应直接适用缺席审判。四是对于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妨碍诉讼进行被法院依法剥夺在场资格或被告人于庭审中未经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均应继续缺席审理。这两种缺席情形的出现完全是因为被告人的故意而造成的,法院当然应继续缺席审判,作为补充,法律应给予改过自新的被告人重新参与审判的机会。对于重新到庭的被告人,法官应有告知其诉讼进展情况的关照义务。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告人了解诉讼进展情况,以尽快进入角色,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这样规定国外早有立法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一旦恢复参加审理能力,如果此时还尚未开始宣布判决的,审判长应当告知其缺席时进行审判的主要情况。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缺失及建立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脱逃等情况、不能参加审判时,是作如下规定的:(一)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失踪、潜逃或患病的情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起诉后被告人脱逃的,只能中止审理,而不能进行缺席审判;至于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则不区分是否因被告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一律中止审理,不能进行缺席判决。(三)如果被告人是法人的,也必须由代表人出庭,而不能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209、210条的规定,代表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综上可看出,我国对刑事缺席审判在制度层面上是缺失的。一些不够明晰的规定,也因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而难以有所作为。法律之所以这样严格限制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是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控辩对抗。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结构上亦保留了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立法对缺席审判的缺失,既难以保障程序的公正,也对效率的要求缺乏有力的回应。在刑事诉讼效益价值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如果仅仅认为只有对席审判制度才能保障诉讼的公正价值,从而一味地否定缺席审判制度的积极意义,显然是不合法理也不合时宜的。
因此,在刑事案件日渐增多的今天,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应该明确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设想中的刑事公诉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应当包括适用条件、审判程序和补救程序三方面内容。
首先,缺席审判应当在同时满足以下五项条件时适用:第一,被告人的身份必须明确。第二,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且案件经公安或监察机关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第三,检察机关已经向法院起诉。第四,被告人因死亡、脱逃、患病等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最后,对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应当只适用于重大的腐败犯罪案件。可以一个涉案数额作为标准,比如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腐败犯罪案件。之所以要做这样的限制,首先是因为缺席审判制度毕竟在一定程度上有损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程序参与权,基于价值冲突的利弊权衡,对于轻微的腐败犯罪案件不应适用。其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七款规定:“……或者如果财产的价值极其轻微,也可以拒绝给予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解除临时措施。”可见,从追回资产的角度看,对于涉案数额较低的腐败案件也没有适用缺席判决的必要。
其次,缺席审判的程序也与普通审判存在一些差别:第一,法院的告知或送达程序比较特殊。由于被告人无法到庭参加审判,因此可以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并要求他们转送或转告;也可以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向逃到该国的被告人转送起诉书副本等司法文书;还可以在庭审前利用国家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涉嫌的罪名以及赃款赃物的数额,并告知其参加庭审享有的法定权利。第二,允许被告人亲自或者通过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第三,在法庭调查后应当宣布缺席审判的理由与依据。第四,在没有辩护人出庭的情况下,法庭辩论、被告陈述等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最后,缺席审判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毕竟,缺席审判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利益及程序效率的保证的同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侵犯。因此,为了减轻对公正价值的损害,设计缺席审判程序时应谨慎严密,规定必要的救济措施。首先是建立强制辩护制度,缺席审判必须有辩护人在场;其次建立撤销制度,无论在一审或二审期间,被告人自首、被捕或因为其他理由愿意回国亲自参加庭审的,如果正在进行缺席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生效,则应当予以终止并重新开庭审理;如果已经按照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生效判决,则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最后是实行异议制度,对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如被告人出现并提出异议,不论是否超出上诉期限,一律应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于轻罪案件,重新出现的被告人只能提出复审申请,理由充分的,原判决可以撤销,进入重新审查。这种只引起程序审查而不直接发生令缺席审判无效后果异议权的设定,使缺席审判程序具有一定的自我反思功能,并彰显了缺席审判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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