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2009-07-02汤丽声
汤丽声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媒体审判现象愈演愈烈,“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已经成为传播学界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本文立足我国司法制度和新闻制度的特殊情况,通过分析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相冲突的原因和我国媒体影响司法的特殊表现形式,参照国际准则和国外具体做法,提出了理顺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媒体审判新闻自由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49-02
“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 or trial by public opinion)一语出自美国,指新闻舆论超越司法程序,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也称舆论审判或报纸审判。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之后,人们把此类凌驾于司法之上不当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媒体对法院各类案件的报道日趋深入,社会影响力更不容小觑。尤其2003年以来,法制报道类新闻栏目涌潮般出现,“舆论杀人”、“死在媒体手里”、“有冤屈,找媒体”等说法不径而走。一方面我们看到媒体在揭发司法腐败、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现象和冤假错案等方面发挥着难以替代的舆论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禁担心媒体在利益驱动下为迎合受众而作的非理性或者煽动性报道将从各种途径干涉法院的审判工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如何平衡以达到良好的互动效果,成为传播学界和法学界的重要研究课题。
一、“媒体审判”的国内外现状
媒介是不是会影响司法审判?这首先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新闻媒介对蒋艳萍案、刘涌案、宝马车肇事案、许霆案等的穷追猛打,无不影响到法院审判。尤其刘涌案,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刘涌死缓公布一个星期后,上海的《外滩画报》首先发表质疑,《北京青年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等报刊迅速跟进,互联网上评论如潮,资深法学教授等利用媒介发表“专家意见”,之后才有最高法院的提审和改判,媒介舆论对司法影响,可见一斑。
“媒体审判”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因此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的报道。”
当然,即使是在一些强调新闻自由的国家如美国,法院也可能发布“限制令”限制案件当事人向新闻媒体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和限制媒体对此的报道。如辛普森杀妻案,为避免媒介报道影响法院审判,从庭审开始到裁决的全过程中,将陪审员封闭在法庭和与外界隔绝的旅馆里,不能看任何新闻和评论、不与外界有通讯联络。
相对的,即使在以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 )罪严格控制审案报道的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也对媒介予以新闻自由的保护:除明确规定藐视行为只能发生在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之外,还赋予媒介对藐视法庭的指控三条抗辩理由:第一、无辜发表;第二、公正而准确的即时报道;第三、讨论公共事务。该法第5条对第三项抗辩的规定是:只要是出于善意(good faith)对公共事务或者同普遍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材料的评论,即使发生妨碍或损害某件特定的法律事件的风险,也不作为严格责任原则下的藐视法庭行为。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相冲突的原因
许多研究学者认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由各自的秉性和功能不同决定的。一方面,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法官们当然不希望凭空多一个“舆论压力上司”;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媒体本身“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的特性使得它更偏向于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报道,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引起公众的注意和不满,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而获得自身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媒体和法院为何对同一案件的看法和结论总是大相径庭呢?除了司法腐败或者媒体作假的非常态原因外,整合学界研究成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价值取向不同:媒体作为普通公众的代表,追求的是社会公正,偏向于结果正义;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以专门法律技术解决接分的机构,所追求的是司法公正,其中程序正义某种程度上先于结果正义。被誉为“世纪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件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二是运行机理不同:新闻要求主动发觉和快速报道,所以法治报道栏目往往都是案件发生后整合道听途说得来的信息,拼凑案情,“议题设置”之后找所谓的“法律人士”诸如律师、法学教授或政府官员做点评,并煞有介事地给观众呈现其摘取的几条法规条文,断章取义之下舆论往往“一边倒”;而法院审判工作最大的特点就是被动性和程序性,除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外,法院一般不主动去调查新证据,而主要通过辨别控辩双方的证据真伪和听取双方辩驳来维护其中立性和准确性。
三是事实认定不同:新闻事实往往是通过个别采访所得,描述案情时往往是渲染煽情,以满足观众猎奇心理,追求轰动效应;法律事实则是规范的证据来源和经过严格逻辑推敲的证据链条方可认定的。媒体往往倾向于采访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侦查阶段的公安检察机关,而法院必须听被害人、被告人、公诉机关三方的陈述后再结合证据认定事实,期间出入不可谓不大,如刘涌案中新闻报道的“重伤”是来自公安侦查事实,而法院最后认定是“轻伤”。
四是判断标准不同:媒体以社会道德作为评价事实的标准,在对刑罚观念还停留在“报应主义”的肤浅层面,认为“打击罪犯是司法第一要务”,故而常常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何以宽慰无辜被害人”等表述;而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且有严格的法理逻辑推理来支持其结论,司法机关除了要救济被害方、惩罚犯罪之外,还要尊重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能枉法严惩。
三、新闻自由影响司法独立在我国的表现形式
有一种代表性的意见认为,媒介审判只能发生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因为陪审团在普通市民中遴选,他们握有决定有罪还是无罪的权力,但是又没有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极易受新闻报道影响,所以要严格控制媒体。而中国不同,中国的审判完全由审判员和审委员会成员掌握,他们都受过严格的法律专业教育和训练,不会受媒体舆论的影响。
持该种意见的学者显然是对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欠缺了解的。正如美国学者Benjamin在考察了中国媒介和司法关系后所言:“中国媒介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这里的“领导”范围可以理解到最宽泛的含义:党委领导、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政府领导、人大领导等等。我国的依法治国是执政党领导下进行的,法院各级都受同级政法委员会的领导;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法官要受院长或行政科领导①;法院由于其财政来源和编制受制于政府,所以也难免受政府部门领导的明示暗示的施压;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媒体很容易通过人大代表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检察院虽然与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是宪法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往往也以高姿态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不同程度的不当干涉……由此可见,法院在国家机关中是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根本无法跟国外的“三权分立”下的法院同日而语,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不堪一击的。被誉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媒体,借助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威,对司法权几乎可以登堂入室。
为招架新闻媒体势如破竹的入侵,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新闻发布体制正式建立:设立新闻发言人,重大事项由其统一发布;未经新闻宣传部门统一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可擅自接受记者采访,或在新闻媒体上对重大敏感问题发表议论。与此同时,最高法院还对法院新闻发布设立了一系列不得发布的“禁区”: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的各种资料等等。新闻发布体制和相关意见出台后,引发了各界的广泛讨论,褒贬不一。司法独立固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新闻自由作为一项与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紧密联系一项人权,也有其重要的价值。“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当然,讨论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孰轻孰重意义不大,如何平衡两者以达到相互促进的效果才是研究重点。
四、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协调互动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在各国都存在。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1994年8月,40名来自英法等各国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②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达成了著名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从该准则的地位和基本内容看,马德里准则并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只是对已有的公约内容进行整理和解释。由于在目前的国际公约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司法与媒体”的内容,所以该准则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纳。
该准则取向是媒体自由优先于司法独立,从当时代表发言可看出其原因在于公民权利应当高于国家权力。一方面,第9~12条规定明确列举了法院限制新闻报道的法定目的:“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 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 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 因为国家安全的理由”和“民事案件中为了保护私人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该准则的实施策略明确强调:“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此类规定在以后《新闻法》的制定中应当适当予以很好参照。
各国都强调媒体自律和法官自律,但只是道德上的自律显然不足够的,与我国的硬性限制媒体报道,设置“传媒禁区”的做法不同,国外往往采取“独善其身”的措施如英美法系国家“无污染陪审员遴选”、“封闭陪审团”、“异地审判”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无论是英国的“藐视法庭罪”还是美国的“明显且即使危险原则”④,都适用得非常谨慎。从1966至1976年间,美国初审法院基于该原则大约签署了175个限制令(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新闻媒体两类),其中只有39个直接限制媒体就审理中的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报道和评论。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尝试遵循《马德里准则》的法定目的下通过针对个案发限制令的方式来防止新闻自由的负面效应。
通过分析我国媒体影响司法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媒体审判之过主要不在媒体误导舆论,而在于司法机关没能真正做到内外部独立,尤其是行政体系和司法体系纠葛不清,使媒体得以从中借力使力进一步让法官可抵制的“社会舆论影响力”上升为法官几乎无力抵制“行政权钳制”。 此外,人大代表应该提高法治意识,避免“个案监督”。由于媒体和法院皆受制于行政权力,地方人大很大程度上也被政府俘虏,因此梳理媒体和司法的关系,要寻根源于我国权力机制在实践中的异化,而权力机制改革对一个国家来说是大改革,非一日之功可就。只有立法、司法、行政和传媒这四种权力体系都各司其职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才可能真正达到良性互动的理想效果。
注释:
①常言的外行领导内行,因为根据我国法官制度,院长并不一定是受过严格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
②参加者来自澳大利亚、奥地利、巴西、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法国、德国、加纳、印度、约旦、荷兰、挪威、巴勒斯坦、波兰 、葡萄牙、塞内加尔、斯洛维尼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英国。该规则在国外著名,但国内介绍并不多.
③2003年球星杰森·威廉姆斯的枪击案,法院就根据当事人的律师的申请,进行了异地审判.
④亨利·布里奇斯诉加利福尼亚案确定的原则: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之惩罚新闻言行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
参考文献:
[1]The NewYork Times.1965(6).
[2]罗斌.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走向.人民司法.2004(11).
[3]“媒体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www.paper800.com.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5]贝卡里亚.黄风译.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9年版.
[6]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 CJJL yearbook. 1995.
[7]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
[8][英]约翰·基恩.刘继红,刘士军译.媒体与民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