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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化

2009-07-02申文宽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当事人权利案件

申文宽

摘要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人作为社会主体的权利开始受到全面关注。在刑事法领域,突出体现在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方面,但由于近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中心主义所处的强势地位,导致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直至20世纪中期以后,为谋求与被告人权利的相对平衡,被害人权利保障才得以浮现。顺应刑事司法的国际潮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在形式上无疑是一次伟大的进步,但在被害人权利的具体实现方面却不尽人意,尤其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值得怀疑。

关键词被害人当事人公诉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8-02

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诉讼地位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在两大法系国家各具特色,大致形成了当事人地位、证人地位等几种做法,对于我国的学习借鉴具有参考价值。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直接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但被害人究竟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能否称为名副其实的当事人,则需要在准确理解当事人的内涵之后才能作出判断,而单纯形式上的规定并不能为其“当事人地位”提供有力支撑。

一、当事人的内涵释明

若要保证本文立论的正当性,明确当事人的内涵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也是个较为棘手的问题。由于刑事诉讼理论界疏于对当事人问题的研究,致使在刑事法领域出现了当事人的真空地带。笔者认为基于诉讼法学理论的普适性价值,以及民事诉讼学界对当事人研究的较为成熟状态,将其应用于刑事法领域是可行的,也是具有适用前景的。

在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当事人理论形成了两大阵营,首先是实体意义当事人,典型表述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①其次是程序意义当事人,或者称为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人民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民事审判的诉讼主体。”②

尽管理论以及实务界对何为当事人的问题分歧很大,但实体意义当事人与程序意义当事人仍然存在共识性特点,即当事人均须具备“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这一条件,否则便无法融入任何一种当事人理论,进而也无法获得认可,同时当事人所享有的应然权利与权利的实然状态也应成为本文所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将此引入刑事诉讼领域,对正确认识被害人的当事人化问题必会大有帮助。

二、公诉案件的诉讼结构与被害人权利

“诉讼结构是审判程序得以发挥人们预设功能的基础,反映了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内在关系。”③ “为恢复法秩序所遭受的侵犯,国家需要借助对犯罪人的惩罚来证成自身的权威。故而,国家需要垄断对犯罪人的处理权,被害人则被定位为协助国家指控的证人。”④在此不得不提及影响刑事法制度发展的报应观念,传统的报应观念认为犯罪是对于国家的暴力侵犯,刑法和诉讼是国家和违法者之间的调停制度,刑事政策应以罪犯为本位,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为了社会的利益,实现公众的惩罚权,对于任何私利的考虑,都是与此刑事诉讼的宗旨相冲突的。“这种观点的制度化结果,使得正式的刑事诉讼“偷走”了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消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而使得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⑤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我国的刑事诉讼坚持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起诉权的独占地位,同时兼顾被害人在刑事领域自主表达意志的机会,保证被害人能够以主体的身份出现在刑事程序中。关于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位置,能够发挥多大功能,以及参与到何种程度等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仍多有争论,尽管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种,但具体到刑事案件,尤其是区分公诉和自诉案件时,被害人的法定当事人地位是否实至名归,似乎还有待考虑。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不能仅仅依据法律的形式化规定,而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即公诉案件的诉讼结构与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诉讼结构从本质上就是两造俱备、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组合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即为控辩审的权利(权力)配置状态,然而由于刑事公诉案件具有不同于民事案件的特殊性,这决定了对刑事公诉程序的考察,不能完全以民事诉讼程序为摹本,而应当注意两者的差别之所在。以下将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展示公诉案件的诉讼结构与被害人权利。

首先从宏观上看,刑事诉讼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式程序,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和部分案件的侦查,法院专职审判,这样的程序设置既为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有特定现实条件的考虑,但在另一方面却完全剥夺了被害人行使决定性权利的机会,这无疑在实质上将被害人关在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大门之外。

其次从微观上来看,主要体现在各个诉讼阶段,被害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权利的功能如何。

立案阶段,被害人享有报案、控告及对不立案的申请复议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第86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询问、检查被害人,被害人享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同时被害人享有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与自诉权。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判阶段,被害人具有出席法庭,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对物证进行辩认、对有关证据发表看法、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勘验、鉴定以及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另外还有不服一审判决的申请抗诉权和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

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申请回避权,根据刑诉法第28条、第31条规定,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被害人地位与当事人的距离

“在中国,被害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报案、控告权,请求立案监督权,知情权,自诉权,直接起诉权;法庭审理阶段被害人享有发问权,质证、认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权,辩论权,被害人对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判决的请求抗诉权,对生效判决有申诉权。”⑥

法律赋予被害人如此广泛的诉讼权利,足见被害人在刑事法领域的地位已经开始得到尊重,社会的目光已非全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中心主义。这种价值转向不仅体现出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更为和谐社会构建之必需事项。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依托如此丰富的权利结构,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能否得以彰显的问题,或者称之为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是否完整的问题。

立案阶段规定了被害人的申请复议权,但并未规定申请复议的机关以及复议的期限,这难以避免被害人此项权利的名存实亡,无法实现时也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来弥补。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但缺乏程序性操作规定的权利必然面临如何行使以及遭到抵触时如何救济的问题。起诉阶段对不起诉的申诉权如何能够触动检察机关的神经,从而使其重视被害人的意见,仍然是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即使存在公诉转自诉的权利,但须知自诉案件首先需要公诉机关的不起诉书面文件加以证明,其次需要自诉人提供确实证据,否则便不能被法院受理,而这两项要求对被害人或自诉人来说均是不小的挑战。审判阶段,法律赋予被害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具有实质性作用的权利却十分稀缺,并且在被害人无法对法庭形成有效制约时,期盼法庭重视被害人的呼声,难免有些自欺欺人的味道。至于对一审判决的请求抗诉权更是要完全依赖公诉机关的单方决定,显然与当事人角色相去甚远。

纵览整个刑事公诉案件的运行程序与刑事法思想的历史发展,我们应能较为容易地发现,法律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成为必然之势,但公诉案件的诉讼结构注定了检察机关强势决策地位的不可更改性,这在整个大框架内堵住了被害人占据当事人地位的可能,并且诉讼权利的广泛性无法掩盖权利的空虚状态,因为权利的应然与实然乃两个层面的问题,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害人权利,其缺陷已暴露无遗,加之从当事人理论产生时起,便伴随其左右而从未发生分离的起诉应诉权与上诉权却由于公诉案件的特殊考虑而无法加诸被害人之身,也决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当事人化只能是一场骗局。

四、被害人地位的实践提升:刑事和解的运作

法律上的规范性缺失铸就了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悲哀,然而制度上的遗漏无法阻挡实践中的迂回前进,刑事和解便是颇具典型并获得成功示范的例子。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的合作性司法模式,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人权,实现诉讼和谐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亦能帮助节约司法成本,因而成为符合诉讼各方利益需求,并能有效运作的新型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提升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地位。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⑦

对于刑事和解重视被害人权利保障,以及从中所折射出的对被害人地位的美好愿望,理应受到推崇,并尽力为立法所吸收。刑事和解所产生的良好效应也已获得各界的充分肯定,被害人以此获得切实的帮助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亦可贡献一份力量,但乐观之余,似乎应该保持一定的谨慎态度,因为刑事和解毕竟只是实践的产物,其正当性仍有待论证,且被害人对刑事处罚的影响与国家刑罚独占权之间的矛盾也已暴露出来,如果忽视对此问题的分析,可能导致刑事和解畸形发展,不但背离法治轨道,而且关注被害人地位的初衷也可能不复存在。基于这种认识,最恰当的路径仍然是谋求立法的快速回应,将刑事和解纳入法律的规范下,使其步入良性运转轨道,这样不但于法治道路无忧,亦于被害人权利保障有利,当为未来的必然选择。

注释: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②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⑤杨正万.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02(4).

⑥杨立新.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比较研究.法学论坛.2001(2).

⑦徐剑.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建构.苏州大学优秀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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