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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经济法责任性质研究

2009-07-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李 翔

摘要缺陷产品强制召回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对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分析了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性质和强制召回与经济法责任的契合性两个方面,得出缺陷产品强制召回是一种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结论,希望有利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缺陷产品 强制召回 经济法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23-02

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高,缺陷产品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既有设计上、制造上的缺陷,又有标识上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不高,假冒伪劣屡禁不绝,究其原因就是造假产劣的成本低,有一定的市场。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实施将有利于追究他们的经济法责任,对这些不法产商给予致命打击。可以预见,在质量总体水平不高的现阶段,缺陷产品强制召回会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到经济生活中,强制召回的重要性也将越来越突显出来。

一、缺陷产品强制召回概述

2002年10月,上海市率先在地方立法中确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4年我国制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产品召回措施分为两种:主动(自愿)召回和强制(指令)召回。主动召回也可以称为自愿召回, 是指制造商经自行判断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危险而自愿地采取的产品召回的措施。强制召回是指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某种产品存在危险,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制造商发布命令,要求制造商必须采取的召回措施。强制召回是政府主管部门通过鉴定和评估,确认商家的产品存在缺陷,通知商家予以召回,而商家不予以召回,或隐瞒产品缺陷,或不当处理缺陷产品,由主管部门强制召回。当消费者或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个人、单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当主管部门通过自身监督检查、通过信息共享渠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安全隐患时,要求生产商召回产品,并发布产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强制召回是迫于政府的强制和惩戒的压力而实行的,制造商处于被动状态。缺陷产品强制召回针对的产品是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即某一批次、某一型号的同一种类产品普遍存在的缺陷,一旦流入市场,将危害到广大的消费者群体。

二、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性质分析

(一)强制性

强制召回是因为缺陷产品的生产商不主动承担责任而由相关主管部门强行介入,为的是使不经济行为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采取强制措施,商家会肆无忌惮,为所欲为,市场经济将陷入一片混乱。主管部门的权利是所有消费者赋予的,是消费者权利的让渡,这种权利有着公权利的性质。主管部门使用强制手段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使不法经营者得到相应的惩罚。

(二)群体性

强制召回的对象是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产品,是集体的召回,并不是针对某一单个产品。正是因为这个特点,所以不能让大量缺陷产品流入市场,或在缺陷产品造成较大损害前及时召回。产品的消费主体即广大消费者也具有群体性,是不确定的众多人。消费者群体是必须的市场主体之一,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处于劣势地位,属于弱势群体,应当倾斜性保护。可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是极其重要的。只有生产、交易、消费各个环节的顺畅进行,才能保障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才能保证增量利益的不断增加,早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三)预防性

缺陷产品强制召回属于预防性的措施,重点在于防患于未然,而非治于已然。产品质量的好坏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与我们的健康密不可分。人们越来越重视产品的品质,开始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争取将损害后果消灭在萌芽阶段,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法确立和健康运行,将存在潜在危险的缺陷产品及时召回,避免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降低产品的交易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实现增量利益的最大化。

三、缺陷产品强制召回与经济法责任的契合性研究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义务是当为,责任是必为。义务的履行一般是自愿的,“是基于主体自我良心判断或自我和社会对利益的共同(趋同)判断”,因而义务可因权利人的放弃而不必履行;而责任是必须的,既是应当的又是必然的,责任的承担是强制的,责任不能放弃。召回主体若不主动履行义务,则义务上升为责任,必须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缺陷产品一旦流通到市场领域,形势难以控制,如果不采取强制措施,将给消费者群体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特定消费者的利益,还侵害了不特定的许多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这种欺诈行为是以整个社会整个经济的缓慢发展来换取经营者的自身利益经济的飞速发展,造成的后果是市场经济的无序和不经济,扰乱市场经济的顺畅发展,继而损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损害整体物质资源,破坏生产力和消费力,破坏整体的增量利益。为了全社会整体利益的着想,制造商或销售商必须承担起他们应负的责任,将损失降到最低。这种责任是不允许制造商或销售商逃避的,是必须履行的。所以,强制召回是责任而不是义务。强制召回就是在未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的义务。召回主体不主动履行义务,使社会整体利益受损,使广大的消费者群体受害。如果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将有失公正,违反“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笔者认为,缺陷产品强制召回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它们的契合性主要表现在:

(一)直接的社会公益性

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的法,强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经济法责任是违法主体承担的不经济责任,是整体的不经济,不是局部的,更不是个人的。经济法责任的追究在于直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即通过追究违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使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受益。民事责任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私权进行保护,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行政责任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是行政相对人对国家利益的责任。经济法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而不是对个别当事人和对国家的责任,它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的整体的利益不受侵犯。经济法责任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这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征。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带有直接社会公益性的特点。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对象是数量较大的批次产品,召回的产品具有规模性,不是针对个别产品。对于这种带有普遍性、大规模的缺陷产品危害,传统产品责任法个别调整的处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今世界的经济发展。缺陷产品强制召回制度的设计就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保护为数众多的消费者利益为己任。笔者认为应当在经济法中详细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由特定的主管机关监督产品生产者,使之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减少资源的浪费。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销售假冒伪劣、缺陷产品,以个别的市场主体的不经济为代价来实现其过渡经济的目的,以全社会的不经济来谋求其过渡经济的利益,从而造成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无序状态和全社会的不经济(不普遍经济和不持续经济),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资源的大量浪费。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碍缺陷产品的继续流通,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将会遭到破坏,严重时更会影响到人们的生活,甚至生命,后果不堪设想。可见,缺陷产品的及时召回对经济的繁荣发展是多么地关键。强制召回是由于厂商不主动配合而采取的非常手段,是围绕社会整体利益和全体消费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可见,缺陷产品强制召回是经济发展中必须管理好的重要一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