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主体及其意志的几个理论问题
2009-07-02高娅
高 娅
摘要本文拟从公司的视角,阐述了法人意志与自然人意志的内涵及其特殊性所在,并进一步分析了特殊阶段的公司——设立中公司的主体与意志关系,提出法律应明确设立中公司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公司主体公司意志设立中的公司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8-01
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从罗马法中的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的原理,我们可以得出:生物意义上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一个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生物意义上的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法律可以承认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权利主体,法律同样也可以承认非生命物成为权利主体。这就为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公司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本文以公司为主题探讨民事主体与意志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意志
团体能表现为多种形态,当团体只是人的简单集合体时,只有每个人才有独立的意志,整个团体的人格、意志是不能显现出来的。比如,合伙企业。只有当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抽象为“单一意志”时,团体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团体人格的本质在于:团体的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关系的单个意志。此时,团体与其成员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而团体在法律上也被抽象为一个拟制的人,作为主体而存在。公司的独立性理论正是由此而来。
公司意志,作为一种由法律拟制而来的特殊形式,其与自然人的实有的意志存在着不同。公司意志有对内及对外之分。这是由公司作为一个组织的特性而决定的。公司具有组织性,但在法律上将该组织拟制为一个单一的主体。法人也即经法律拟制而成为的一个人。正因为公司的组织性的法律特征,使公司的意志表示也有区别于自然人的外在表现。公司是由股东投资及各种生产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立的独立经济组织体,是特定经济利益的载体,是多种利益集合的载体。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对内而言,公司必须要协调和处理公司内部的人员间,不同机构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内部事务,以及制定内部的工作规则、奖惩制度等,进行内部的管理。对外而言,公司参与社会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主体进行交往,参与诉讼等等。在公司的这些对内管理、对外经营中,公司所表明的愿望和立场,即是公司意志对内、对外作用的一种表现。
公司的意志形成的过程,是由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自己的机关,再由公司机关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通过会议制度和表决制度形成决议。公司机关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所以,公司的意思分别来自于这三个不同的机关。股东会是决策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 三个机关分别表示的是决策意思、 执行意思和管理意思,以及监督意思。”同时,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相应的规定,也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司意志的形成。可见,公司的意志是多个机关共同发挥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而形成的多数人意志,其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抽象成为一个单一意志。
从公司意志形成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最终形成的意志,与在公司意志形成过程中意志表达人的意志,其是不完全一致。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存在,公司意志通过表决的方式形成,在通过表决方式形成了集体意志之后,法律上将此集体意志拟制为公司的单一意志,这个意志与与其成员的意志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这种通过表决方式形成的,而最后经抽象的意志,也决定了该意志可能与公司内个体的意志相背。而对于公司内的各意志表达人,无论其个人意志如何,都应遵守公司通过合法的程序形成的共同意志。
二、特殊阶段的公司——设立中的公司
从公司的筹备设立到公司的注册登记必然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发起人以成立公司为目的而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并形成前公司组织状态。学理上通常将这种状态称为“设立中的公司”。考察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关于“设立中的公司”这一说法,更未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但是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第3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该规定可见,我国并不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然而在实践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活动大量存在。如公司的设立的过程中,势必会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任命负责人、租赁场地、购买设备等等,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有着各种各样的解说,主要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特殊的非法人团体说”;通说认为,发起人属于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设立中公司在对外从事以上这些行为时,其执行机构的意思表示即可视为是设立中公司的意志表达,并且该对外意思应视为经抽象的单一的意志表达,而非个人意志的简单叠加。此时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法律未确定设立中公司的主体地位,这里出现了主体与意志相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可以与另一个特殊阶段的公司——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比较来看。清算中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表达意志,只是参与经营活动的能力受到限制,但仍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等活动,能独自承担责任。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构,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为意思表示,对内执行各项清算义务,类似与公司经营过程中董事会或者经理的地位。法律应明确设立中公司的主体地位,同时认定设立中的公司为能力受限制的主体,仅限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设立中公司所为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而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与设立无关的行为,对设立中的公司和其后成立的公司均无约束力。因为设立中公司为公司最终成立而存在并从事相应的设立行为是必须的,正如一个自然人从无行为能力到限制行为能力直至完全的行为能力,要有一个成长的过程,而设立中的公司即可视为这个成长过程中的一个主体存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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