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2009-07-02孙雅婷
孙雅婷
摘要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被提交到法庭,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影响也日益突显。本文在分析电子证据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0-02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关于电子证据的名称,各种论著的含义并不相同,如“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数据电文”、“网络证据”。目前,学界、实务中大多称以“电子证据”,对其含义也逐渐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记录系统中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①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1.高科技性: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错误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2.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3.易破坏性: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信息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信息本身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机会,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可能造成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
4.多样性:与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5.人机交互性:电子证据的形成,是由人操作而直接或间接形成的,在不同环节中有不同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参与,他们在不同程度上可能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运行,影响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影响的层次和程度与这些人员的工作性质有关。
二、电子证据的分类
(一)根据电子证据存储的系统不同,可分为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和存储在类似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1.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即数据是人为输入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采用电磁技术或者光存储等现代计算机存储技术存储于计算机特写介质上,并且能够通过计算机真实、形象地再现其记录内容。这些证据资料经常表现为:电子文档、软盘、U盘、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并记录的文件(如计算机操作系统的日志记录等)。
2.电子数据除了可以记录在计算机系统中之外,还可以存储在其他类似计算机系统之中。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这类证据对于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例如手机短信,就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之外的。但仔细追究起来,它们又很难被归入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中,而且这种数据除了存储方式与上述第一类电子资料有差别外,其他特征几无二致。正因为如此,所以国外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中,几乎都把记录存储在类似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资料纳到电子证据立法之中。
(二)根据电子证据运行系统环境的不同,可将电子证据分为“封闭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开放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与“双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1.“封闭系统”,是指由独立的某一台计算机组成的计算机系统,或者由多台以局域网方式连接的计算机组成的系统。其特点是计算机系统不向外界开放,用户相对固定,即便多台计算机同时介入数据交换过程,借助监测手段也可以迅速跟踪查明电子证据的来源。
2.“开放系统”则是指由多台计算机组成的广域网、城域网和校园网系统,其特点是证据来源不确定。常见的开放系统电子证据有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电子聊天证据等。
3.“双系统”,则是“封闭系统”与“开放系统”的合称。如果某一种电子证据不仅经常在封闭系统中出现,而且经常在开放系统中出现,那么可将这种电子证据称为“双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子签名等。
(三)根据电子证据形成过程中所处的环境可分为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与系统环境证据
1.数据电文证据,是指数据电文正文本身,即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灭失的数据,如E·mail的正文。
2.附属信息证据,是指对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而引起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它的作用主要在于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3.系统环境证据,是指数据电文运行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即某一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的过程中所依靠的电子设备环境,尤其是硬件或软件名称和版本。
上述三种证据的证明作用是不同的。数据电文证据主要用于证明法律关系或待证事实,它是主要证据;附属信息证据主要用于证明数据电文证据的真实可靠;系统环境证据则主要用于在庭审时或鉴定时显示数据电文的证据,以确保该数据电文证据以其原始面目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四)根据电子证据形成的方式可分为电子设备生成证据、存储证据与混成证据
1.电子设备生成证据,是指完全由电子计算机等设备自动生成的证据。这一种电子证据的最大特点是完全基于计算机等设备的内部命令运行的,其中没有掺杂人的任何意志。电子设备生成证据的准确性相当高,影响电子设备生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因素主要是其准确性。
2.电子设备存储证据,是指纯粹由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录制人类的信息而来的证据,如对他人电话交谈进行秘密录音得来的证据,又如由人将有关合同条文输入计算机形成的证据等。对此类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除了要考虑计算机等设备的准确性外,还要考虑录入时是否发生了影响录入准确性的因素等。
3.电子设备混成证据,即计算机存储兼生成证据,是指由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录制人类的信息后,再根据内部指令制动运行而得来的证据。由于这类证据兼有上述两种证据的性质,因此对其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判断均要复杂得多。
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由法官对证据的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一直没有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证据能力相比较,证明力的判断主要是一个经验问题,因此对证明力的衡量更多地依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辅之于一定的证明力参照规则。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直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对待,把它视为一种证明力较弱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的做法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的价值。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在确定数据电文的证明效力时,同时还规定道:“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可靠性,保持信息的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有学者据此认为,电子证据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其证明力较其他证据低,因此需要其他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笔者认为对《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这条规定如此理解是不准确的,该规定强调的是不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先入为主的否定,对其证据力的审查,可以采用间接的方法,这样的规定对我国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
四、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标准
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究竟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三个属性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从可采性和证明力两个层面作出不同的要求。关联性可分为有无关联和关联程度,客观性应当分为外在真实性和外在客观性,即真实性和可靠程度,而合法性基本上是可采性问题,与证明力问题无多大关系。不过,由于电子证据运作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往往还会涉及到是否完整的问题,我们在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还可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对电子证据的完整程度进行审查,以决定其证明力的大小。
(一)关联程度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首先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及联系的密切程度,而这种联系的密切程度又与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有很大关系。有不少学者认为数据电文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因此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据案件事实。这种观点看到了电子证据的脆弱的一面,并据此认为电子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从而认为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这样的理解一方面在逻辑上说不通,另一方面不符合对电子证据运用的“非歧视原则”。我们知道,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取决于其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的最大特点是证明的或然性。正是因为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间接证据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不能单独、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电子证据也是这样,如果一份数据电文的内容直接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即使其可靠性受到怀疑,它仍是直接证据。因此,我们不能一概地认为电子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应当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出发,判断其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从而衡量证明力的大小。
(二)可靠程度
可靠性作为衡量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一个重要指标,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时应认定该证据本身的真实程度,并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其内容的可信程度,以及哪些部分是可靠的,哪些部分又是相对不可靠的。可靠程度如何直接影响法官对电子证据证明大小的衡量。电子证据具有很强的科技依赖性,认定主体对技术的了解程度往往对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有很大的影响。对电子证据可靠程度的认定可以从正面和侧面两个方面进行。正面认定时应尽可能地审查电子证据形成、存储、传输、收集及提交的各个环节的可靠程度如何;侧面认定时主要使用推定的方法,通过对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认定来推定出电子证据的可靠程度。
(三)完整程度
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它包括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
电子证据是电子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它的出现给现有的证据体系和民事诉讼法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也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目前我国的诉讼法领域和证据法体系中很少有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我们衷心的期待电子证据相关立法早日出台。
注释:
①此定义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的规定而作出.
参考文献:
[1]肖建国.证据能力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毕玉谦.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学.2001(2).
[5]刘满达.论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法学.1999(8).
[6]沈益平.析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现代法学.2000(4).
[7]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