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主体的探讨
2009-07-02熊适
熊 适
摘要与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相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出现了新的特点。在这些新的特点下,名誉权的内涵有了新的变化。本文从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出发,分析了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及行为方式,进而分别对网络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两者进行了具体的分类。最后探讨了其如何确认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84-02
“自从表达自由成为一项以法律加以保护的权利依赖,网络无疑是迄今为止人类为达到这个价值目标所提供的最充分和有力的工具及途径。”①由于人的联系,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互相交错,越来越多的纠纷“应运而生”,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便是其中之一。
由于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以往侵权纠纷不同的特点与方式,故而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和困惑。比如,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内涵有没有发生变化?什么是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又该如何确定?本文拟对这系列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网络名誉侵权概述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
通常“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它是特定的主体因其社会行为而获得的客观评价,具有时代性。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在现实世界中,“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民事主体的客观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害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要有侮辱和诽谤。其中,侮辱是指“谴责某种缺陷或者一般的侮辱性语言”,使对方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诽谤是指“把某种事实归罪于某人的谩骂”,一般表现为捏造并且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污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差等。②那么,在网络环境下,侵害名誉权的内涵是否有变化呢?
笔者认为,本质上是没有变化的。理由有二:
第一,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与现实主体具有一体性。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表达领域,但网络世界并不是孤立于现实世界的孤岛,它与现实世界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网络世界是由现实世界中的主体控制的,他们之间有着利益联系;另一方面,网络世界中任何一个虚拟主体都能在现实世界中找到自己的归属。可见,网络环境其实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保护虚拟主体的名誉不受侵犯,归根结底就是保护其对应的现实主体的名誉权。因此,适用于现实世界的定义在网络世界也同样适用。
第二,网络名誉侵权与现实中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方式相同。不论是在网络环境下,还是在现实世界中,不论是通过庞大的网络,还是通过各种传统的媒体,侵权行为人侵害权利人名誉权不外乎两种方式:侮辱与诽谤。当然在具体的途径上,不同环境下通过不同的载体会有所不同,但是本质上仍然可归结于这两种方式。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网络名誉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侮辱、诽谤公民或法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者贬损的行为。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
与传统媒体名誉侵权纠纷相比,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网络名誉纠纷涉及到虚拟主体。传统媒体名誉侵权纠纷仅仅涉及现实主体,因而在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事实认定上比较容易。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有虚拟主体的参与,通常权利主体具有“表面的虚拟性”,而责任主体具有“匿名性”,这使得网络名誉纠纷的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2.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易更改性。网络不同于传统媒体,其不具有严格的准入机制与审查机制,这一点在扩大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同时也使得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不易被查明。
3.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可能涉及众多主体。传统媒体名誉权纠纷一般只涉及媒体和受害人,而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则不仅涉及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还可能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为数众多的转载者,提供链接者等。③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方式
网络名誉侵权不仅载体丰富,其行为方式也多种多样。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BBS、社区、论坛是常见的电子公告服务场所。在这些场所,网络用户仅仅通过注册登陆,就可以获得发表言论的权利。侵权言论发布在此类地区,曝光率与关注度都非常高,通过这种方式给权利人带来的名誉影响也是最大的。
2.通过个人主页或“博客”发表侵权内容。个人主页或者“博客”,以及近来趋于流行的“播客”是网络用户专属于个人的发表空间,其可通过申请获得。这是个开放的空间,其他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搜索浏览专属用户在此空间里发布的言论,并可通过转载或者提供链接等方式增加空间信息的曝光率。由于网络越来越开放,通过此种方式发布侵权言论的危害也在逐渐增大。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电子邮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的具有收发电子邮件功能的工具,利用手机号码或者其他信息可以无偿取得。行为人仅仅将侮辱、诽谤的言论发送给收件人,不可能对收件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因而不会造成网络名誉侵权。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载有侮辱、诽谤他人信息的邮件同时发送给众多的第三人,并且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这便构成了网络名誉侵权。
4.通过转载、提供链接等方式传播侵权内容。此类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发布侵权内容,而是将业已存在的侵权内容,从原主页或者原空间转载至自己的或者他人的主页或者空间内,或者并不转载而是同提供链接的方式,增加侵权内容的曝光率,扩大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这种方式简便易行,通常涉及的主体众多,管理难度最大。④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
(一)网络名誉侵权权利主体的界定
网络名誉侵权权利主体是指遭受侮辱、诽谤,因而社会评价贬损受到损害的人。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通常会表现出“虚拟性”,这使得网络名誉侵权权利主体的界定存在种种疑问。
虚拟主体是否可以成为名誉权的主体是众多学者争议的焦点之一。部分学者认为虚拟主体是网络世界的产物,并不具有人格权,其没有独立性,不应该享有名誉权;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虚拟主体虽然是网络世界的产物,但是其是现实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反映。在网络世界中,虚拟主体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其理应与现实世界的现实主体一样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虽然虚拟主体是现实主体在虚拟世界的表现形式,但是这种社会关系的实质是现实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虚拟主体本身并不具有人格,不能对社会评价做出能动的反应。因此,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排除虚拟主体。换言之,只有现实主体或者说与虚拟主体对应的现实主体才是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
(二) 网络名誉侵权权利主体的类别
根据性质不同,网络名誉侵权权利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这是学界常提到的一种分类。另外,根据知名度不同,网络名誉侵权权利主体可以又可以分为普通网络用户和公众人物。普通网络用户是指使用网络,而几乎没有社会知名度的人,即通常所说的网民。“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⑤
之所以对公众人物与普通网络用户进行区分,是因为对于有关公众人物与普通网络用户的言论应该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法律应该对于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的言论有着不同的宽容度:对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应利用“更多的言论”,激发真实;而对纯粹私人的名誉损毁应严格限制。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义务主体
(一)网络名誉侵权义务主体的界定
在网络名誉纠纷中,侵权义务主体是指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致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其只能是现实主体,而不能是虚拟主体。
(二)网络名誉侵权义务主体的类别
在网络环境下,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如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之间的社会关系,原始信息发布者于转载者的社会关系等。也正因为如此,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因而义务主体也呈现多样化。根据是否直接侵害他人名誉权,可以将网络侵权的义务主体分为两类:
1.直接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指在网络上通过电子公告、个人主页、博客、群发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侮辱、诽谤他人信息的主体。这类主体不仅包括一般的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后者也被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之称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提供的信息具有检阅,编辑,选择,整理的权力。当其直接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时,其为直接侵权行为人。
2.间接侵权行为人。间接侵权行为人并不采取直接发布侮辱、诽谤他人信息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扩大侮辱、诽谤他人信息的影响,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人。通常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存在是间接侵权行为人产生的前提。从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说,直接侵权行为人与间接侵权行为人是共同侵权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不仅包括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而且还包括部分网络用户以及网络管理者。一般而言,间接侵权是由于不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具体而言,间接侵权行为产生有以下几种情形:
(1)网络空间提供者无视“事后审查”义务,致使已经发布的侵权言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断扩大。所谓“事后审查”义务是指,网络空间提供商发现有侵犯第三人名誉权言论的信息发布时,应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并警告发布者,防止其在网络上流传。此时,其网络空间提供者是间接侵权人,也是直接发布信息者的共同侵权人。
(2)论坛或者社区的管理者(通常也称之为版主)对于论坛内已经对形成不良影响的言论疏于管理。所谓“疏于管理”是指,在其管理范围内,应对论坛或者社区内明显出于“实际恶意”的言论予以删除,对原言论发布者予以警告或者采取方式限制原言论发布者的发言权。
(3)同类网络用户通过转载或者提供链接等方式传播侵权言论。相对于原始言论的发布者,这类网络用户又被称之为“传播者”,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将其从网上获悉的侮辱、诽谤言论通过设立链接、在BBS上转贴以及将侵权信息直接复制加入个人主页等方式传播信息的主体。通常,这类间接侵权者人数众多,行为隐蔽,追究其责任的难度最大。
四、 现实主体与虚拟主体对应性的确定
在实务中,不论是在确定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会遇到相同的难题:如何确定现实主体与虚拟主体的对应性?
笔者认为,杨立新教授确定小说中的人物确指现实主体的相关理论值得借鉴。根据其理论,在网络环境中,确定虚拟主体确为现实主体,应该具备三个条件:
(一) 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的基本信息必须相同
基本信息,即指现实主体在生成虚拟主体时所使用的信息,如电子邮箱地址,手机号码等注册信息。通常这些信息能被网络服务提供商掌握。当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发生时,网络名誉侵权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获得。
(二) 虚拟主体所处的环境与现实主体所控制的环境必须相同
即现实主体能够通过某种方式控制虚拟主体,比如登陆等。这是网络名誉侵权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认定的核心条件。因为只有证明现实主体对虚拟主体拥有控制权,比如掌握了登陆的密码等,才能证明现实主体有可能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现实主体才可能因为与之相联系的虚拟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而遭受损失,承受压力。
(三) 在了解有关虚拟主体的相关信息后,熟悉现实主体的人会怀疑甚至明确地知道是指现实主体
这是现实主体与虚拟主体存在联系的外在证明。其他主体对信息的反应也证明了现实主体与虚拟主体在社会评价的统一性。只有具备了这一点,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的确认才是有现实意义的。
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重重挑战,在不久的将来,网络技术不断提高,法制也会随之完善,笔者坚信我们今天遇到的矛盾终会有解决的途径。在此之前,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相关问题仍然值得关注。
注释:
①②④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63-164.
③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10.
⑤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主体研究.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⑥杨立新.论小说侵害名誉权责任.www.66wen.com.2006年8 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