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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2009-07-02邓昕稚贾劲松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医疗事故行医因果关系

邓昕稚 贾劲松

摘 要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非法行医罪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法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是本罪的加重结果。本文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作了论述,并探讨了非法行医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非法行医罪界定标准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80-02

一、对非法行医罪加重结果的一般分析

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就是本罪的加重结果。在“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的口号感召下,如此概括与模糊的语言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是采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重伤标准。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采用医学标准。笔者结合医疗事故罪等相关罪名进行分析后,认为单纯地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不能很好地平衡刑法内部各法条之间的关系。

研究非法行医罪的加重结果虽然不像情节犯之情节那样具有决定罪质有无的功能,但是,它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关键,具有理论与实践双重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与协调;另一方面,在实践上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并追究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标准

迄今为止,国务院、卫生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对在医疗活动中致就诊人的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在理论上将称之为“医学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国务院在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6条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类: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第二个医学标准是卫生部于1988年3月30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它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确立了“三级五等”的医学标准。第三个“医学标准”是卫生部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四级医疗事故,以及在此基础上卫生部于7月19日通过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它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共列举了237种具体的医疗事故。 由于前两种医学标准所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均已被废止,目前对造成人体损害鉴定的医学标准指的是2002年2月20年卫生部公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除了医学标准,司法界最熟悉的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于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同年4月2日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这两个法规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害鉴定的重要依据。

对非法行医罪法定刑升格的评判标准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标准去衡量。按照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其中“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相当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相当于三个以上三级医疗事故。我们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明确排除了非法行医的适用。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是根据《条例》来制定的。所以对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损害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来作等级鉴定。因而只能依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构成重伤即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诚然,立法者在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的法条表述上都使用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字眼。赞同采医学标准的论者理由是,刑法典内词语意义一致性,立法者既然对两罪选择同样的语句表达损害结果,就表明立法者对这两罪构成要件相似性的考虑。殊不知,既然承认两者构成要件的相似性,为何法定刑幅度却相差甚远。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造成人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而非法行医罪致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却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接近。基于此考虑,因此对本罪损害后果的标准不可规定太高,否则会出现罪松、处罚重的不协调现象。相比而言,为了保证刑法典内部结构的完整统一,将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鉴定标准理解为刑法标准更为恰当。而立法者对两罪的危害结果使用了相同的语句,是基于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相似性,即都是医疗行为给就诊人造成的损害结果。

再者,采用医学标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强调医疗行为对人体损害之间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在非法行医罪的罪状中,立法者并没有使用在医疗事故罪中强调因果关系之“造成”一词,可见,法律并不要求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虽然司法解释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规定也援引了医疗事故罪之“造成”一词,但不能否认的是,定罪处刑的唯一依据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虽然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可以对一些罪状规定不够明确的犯罪予以具体化,但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权力,不能超越刑事立法的真实意图。

如果说对医疗事故罪的刑事政策要考虑我国医疗水平的现状和医务工作的复杂性,而采取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来保护医务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那么,对非法行医罪则应该采取坚定强硬的刑事政策,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笔者认为采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更为妥当。

三、“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

目前,我国《刑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指的死亡,是指呼吸和心跳的停止。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医学界已提出脑死亡的概念,而这一概念已被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在我国医学界、社会学界、以及法学界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脑死亡的定义,并呼吁尽快就脑死亡立法,以适应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①鉴于死亡的加重结果在非法行医罪中争议不大,在此不赘述。

四、非法行医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对定罪量刑有影响龄前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在判定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必须考虑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对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条件说

也称为等值说,(the equivalence theory)。该说认为,只有存在着无此行为就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条件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从哲学的因果关系出发,将一切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认定为原因,且这些不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同等的原因力。这种学说对于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价值,但它将条件的外延设定得过广泛,难免失之过宽。

(二)原因说

该学说为了克服条件说的不足,试图将“条件”与“原因”区分开来,认为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的条件才能称之为“原因”。该说认识到条件说的宽泛,但对区分“条件”与“原因”标准没有过多考虑,因此,很难精密地测定出最具效力的条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提出来的,根据他的见解,某项事实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条件:1.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2.该事件与损害发生具有“相当性的原因力”。所谓相当性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所形成的因果关系的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能否形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笔者基本赞成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依据这一学说,患者自身的疾病可能是导致其损害或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如果没有非法行医行为的诱发或延误,该疾病也不会立刻导致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或死亡。换句话说,也是由于非法行医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增加了就诊人现存状态的风险,所以说其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该学说,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的观念为标准判定因果关系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它是一种客观实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我们要认识到“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司法人员可以认识它、评价它、反映它,但不能以自己主观的臆想创造它、消灭它,也不能以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代替它。”②特别是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的自然事实的情形下,一定要细致判断这些介入因素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否影响了基本犯罪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以最终确定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用一典型案例说明,被告人陈某不具备医生资格,又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在家中私开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03年8月13日中午,被害人杨某前去该诊所看病,陈某按其丈夫彭某(系中医院医师)口述的处方,将60ML刺五加注射液加入250ML的糖盐水中静脉注射给杨某,输液五分钟后,杨某出现呼吸困难,陈某即拔去针头,将杨某送往县医院抢救,途中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过敏性休克死亡。后经省高院再次鉴定,结论为:1.用药不存在错误;2.刺五加注射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药物过敏);3.属意外事件。该案起诉后,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这一案例反映了非法行医案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即非法行医与患者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死亡结果如何认定问题。我们认为,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属于并发症、意外事件等难以预见并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非法行医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无罪过形式的偶然结果加重犯有违现代刑法责任主义原则,不应按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对于行为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处刑。

对本罪加重结果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定要客观、全面、慎重地分析。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法条结构大多为“基本犯+加重结果+加重刑罚”,“加重结果”是加重基本犯刑罚的关键,它与基本犯同属一个罪质,并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准确地界定结果加重犯可以落实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量刑畸轻畸重。

注释:

①张爱艳.对认定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的思考.政法论丛.2004(2).

②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③刘长伟.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刍议.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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