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2009-07-02李素卿
李素卿
摘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予以确立并得到推广。但在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上尚未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导致了对该项制度的缺失。本文拟在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该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探讨在我国构建该项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国外研究启示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1-01
在现代刑事诉讼进行中,如何保障证人“无所顾虑、自由地作证”,从而有效地帮助法院采纳合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作出裁判,一直以来是各国证人作证制度构建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在我国犯罪领域中,走私、毒品、黑社会性质等有组织的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一系列重大恶劣的特殊类型犯罪,其犯罪手段和技术也日益趋向科技化、隐蔽化。在侦查、指控这些特殊类型犯罪时,如何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是我们面临的一大难题。我国目前仅有的自首、立功等制度虽然可以解决一些侦查中的相关证据问题,但不能够达到尽善尽美的效果。为了更好地打击这些特殊类型的犯罪,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建立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显得特别重要。因此研究该项制度在各国的实施及各国实行该模式的程序特点从而帮助促进我国实行该制度的建立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一、污点证人界定
有关污点证人概念的界定,一直以来学术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理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污点证人是具有犯罪污点,但因了解案情而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求作证的诉讼参与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污点证人指具有犯罪污点的证人。”这三种观点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揭示污点证人的特征,但都没能全面反映污点证人的本质属性。污点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笔者认为污点证人应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经公安司法机关指定,赋予其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而被强制作为公诉方利益的代表,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犯罪事实的证人。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又称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刑事追诉机关为了换取污点证人放弃不自证其罪特权而对其因提供证言所涉罪行不予追诉的刑事司法措施。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并进而解释道:“通过赋予作证豁免,政府可以强迫该证人作证不受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因为证言不再使该证人自陷于罪。”在我国论及作证豁免的著述中,基本上将作证豁免的性质理解为证人的一种权利或特权。
三、比较法中有关该制度的考察
目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该制度最早在英国实行,但又以美国对该制度的规定为完备,可以说最具有代表性。
(一)美国的规定
在《美国法典》第6002条“豁免总则”中规定:“无论何时,如果证人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在下列机构或其附属机构:(1)美国联邦法院或大陪审团;(2)美国联邦的某个行政机构;(3)国会两院、两院的联合委员会、或者隶属两院的委员会、或者隶属两院的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的程序中作证或者提供其他信息,……证人不得依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遵从作证命令……”。由此可见,在美国,作证豁免既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同时也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和国会的调查程序中。另一方面,为防止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滥用,美国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二)英国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作为英国证据法中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其依据是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此规则指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遭受刑事指控、罚款或没收财产的任何问题。在英国的成文法上,针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存在大量的除外规定。这些规定,使特定情况下的证人必须回答向其提出的一切问题,而不管证人是否主张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会产生自证其罪的效果,如果证人因这些排除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明确规定而不得不提示证据或回答问题,在其它针对该证人的任何刑事诉讼中都不能以上述的证据或回答来作为指控该人的证据。”此做法类似于美国的污点证人作证的使用豁免。另外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实践中实行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像波兰在2002年2月,首次在一起卡车失窃案中对证人实行豁免以换取其证言,被称之为“翻开了波兰法律史上的新篇章”。
四、对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启示
从适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国家数量和适用该制度所取得的实际效果上,可以看出,这是一项有实际意义的制度,也许由于各国不同国情的必然选择,使得各个国家在具体规定上会有所不同,但该项制度的法律理念却是同一的。可惜我国不存在这样一项制度,从而造成一定制度的缺失。
构筑和谐社会主义社会,进行法治建设,应当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从实践中去认识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构筑属于我们自己的特色证据法律制度。不论是中西方国家,不论是何种社会环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则是所有法律应当维护的真正的秩序和公正,是刑事诉讼价值的核心追求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注重保障人权的同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仍是其首要任务,因此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打击重大特殊类型的犯罪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的。为了达到追诉犯罪和惩罚罪行较重罪犯的目的,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形下,国家为了打消罪行较轻的罪犯害怕被追诉、被定罪惩罚的顾虑,承诺对其罪行予以豁免以换取其真实的供述或证言。这种制度对追究商业贿赂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的重大犯罪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强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并应积极探索在打击重大犯罪特别是那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中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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