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的法律缺陷与立法对策
2009-07-02季江东
季江东
摘要本文简要探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列》(以下简称《条例》)的法律缺陷,并针对其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对策,以期对立法工作有所助益。
关键词医疗事故法律缺陷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0-01
一﹑《条例》的法律缺陷
(一)请求权主体和请求权范围的局限性
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但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对于医疗纠纷,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并且,请求赔偿的依据应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的法律依据也应如此。
(二)《条例》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条例》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当地居民6年的年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其次,《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条例》对于相关赔偿项目规定得不够详细,具体赔偿项目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适当地扩大赔偿的项目和具体的数额。
(三)《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行政色彩过浓
统观《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使本应由司法程序解决的民事争议事项纳入了行政处理程序。笔者不反对通过行政调处的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但是《条例》的规定过多地强调了行政处理的色彩,使《条例》具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笔者认为,《条例》在立法思路上应当进行调整,进一步淡化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色彩。医疗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最终纳入国家的司法管辖范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仅就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作出判断,不要过分强调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
(四)《条例》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分歧
医疗纠纷案件在实践中因法律适用而产生了几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因此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另外有学者提出《条例》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及《解释》属于普通法,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必须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很明显,《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属于同一个位阶,不属于一个法律效力层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况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对医疗中的医疗事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规,立法初衷并非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国务院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制订法规。笔者还以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民事赔偿的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嫌疑。
二﹑立法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我国目前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出路在于制定一部统一的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考虑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体例的定位;第二,立法内容的设计。
(一)立法体例
关于立法体例,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笔者以为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因为现有的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不够健全不能很好的满足实务的需要,而且对于患者健康权的保护也存在颇多问题。这既表现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又表现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身的不够科学和完善。
(二)立法内容
关于立法内容,《医疗损害赔偿法》应被定位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既要体现民法的自由﹑平等﹑开放的理念,又要兼顾到医疗损害赔偿本身的特殊性。特别对医师和患者的权利和义务 ﹑损害赔偿以及权利救济等内容应设计得全面和细致,体现出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医师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部分,要明确医师在不同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可以借鉴“最善的注意义务”理论。可以把注意义务分为两类,即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同时,可以按照医疗契约﹑无因管理﹑强制治疗的思路分别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损害赔偿部分,可以把损害赔偿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规定非诉讼的损害赔偿的形式﹑原则和效力;第二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诉讼的损害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诉讼时效;这里特别强调要把赔偿项目细化,把计算标准公式化,把损害赔偿的形式以及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明确化。权利救济部分,应当规定,在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这可以由受害人根据自己的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思路来选择诉讼的模式。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7-13(5).
[2]黄丁权.医师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