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的更新
2009-07-02李璋
李 璋
摘要随着我国多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内环境与资源危机也突显出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我国环保工作中一项基本原则显得越来越重要,而相对来说,调整环境与资源的环境法却明显滞后,如何在环境法中更好地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使这一原则能真正得以实施,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论述了环境法更新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1-01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概述
可持续发展就是是指发展进程要有持久性,连续性。科学发展观所要求的可持续发展就是要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过程
1962年美国学者卡夫逊在《寂静的春天》中指出:由于人们无限制地使用化肥、农药造成生态失衡,致使鸟类大量死亡。1965年4月成立的罗马俱乐部发表了《增长的极限》,其中主张为了维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实施限制。其后一系列学者的此类研究和著作逐步使人们认识到可持续发展问题。1987年4月27日,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
可持续发展问题是世界各国在发展问题上沉重而又一致的选择,人类始终孜孜不倦的追求着发展,在发展的进程中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但也因这些辉煌而承受着“环境危机”和“生态破坏”的打击与报复。从而人们开始思考自身的生存、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
(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资源与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和条件,离开资源与环境就无从谈起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为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的保持是人类持续发展的首要条件。
二、我国环境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理论越来越强烈地影响着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它逐渐成为环境法学的一种重要理论,并成为环境法的主要指导思想之一;同时环境法也在形式上越来越强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1979年《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等;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了许多实施细则或条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另外,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六百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此外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几十项国际条约、公约、协定。
三、我国环境法更新中需注意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要求还存在很大差距。为此,有必要对其予以更新。环境法的更新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包含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容,这可持续发展的出发点——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基本相符。然而,仔细考察,不难发现,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相协调发展”是从横向关系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要求的,它主张不能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不顾环境,也不能为了保护环境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使它们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 显然它更侧重于当代人的发展;而“可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关系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要求的,它主张为了确保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活动全面、有机地结合起来,并按照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的基本原则来组织和规范人类的一切活动,显然它所侧重的是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相比之下,“可持续发展”更能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境法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环境法的“协调发展原则”进行调整,将其改为“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这样既体现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基本内容,又将这种协调加以延续,使之既满足我国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不对我国后代人的发展需要构成危害,从而与环境法的发展趋势相符合。
(二)更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鉴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可持续发展不相符合,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对其作如下更新:“为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环境清洁和维护生态平衡,以确保我国当代人民及其子孙后代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较之原先的立法目的更为科学,既未改变发展经济这一初衷,又将经济体系的运行纳入生物界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运动的大框架内,努力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较为客观地反映了环境法的价值取向。
(三)健全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我国目前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排污收费、许可证、资源补偿费、限期治理、现场检查、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环境计划、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制度。这些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还有距离,不仅现行的基本制度不够完善,存在诸如排污收费标准偏低,资源补偿费征收范围过窄等问题,而且一些对环境保护行之有效的制度诸如环境税收、环境标志等制度尚未建立,从而未能起到有力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作用。
总之,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而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重要手段的现行法律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差距颇大。为此,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重新架构我国环境法体系,使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蔡守秋.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陈映霞.一种新型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一从两点论与重点论相结合的辩证观点看可持续发展.怀化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