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
2009-07-02王伟
王 伟
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对于调整、规范夫妻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对于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这项制度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将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含义、特征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和提出立法建议等方面做出简要的探讨,以期为我国未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构建有所助益。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婚姻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0-02
案例:张强与魏霞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楼房,由于购买这套房子是向张强单位购买的房改房,所以房产证上只有张强一人的名字。后来由于在经济上出现纠纷导致两人关系出现裂痕,张强私下与宋杰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宋杰,并收取了购房款。当宋杰来收房时,魏霞才得知这一情况,于是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搬出。宋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魏霞夫妇交付该住房。该案就涉及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
日常家事代理权尽管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但仍是代理权的一种,也应有一定的权限范围的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实行家长制,即在一个家庭中,丈夫享有包括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在内的绝对的权利,妻子没有任何地位而言,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作为家长的丈夫不可能事事都能够做到事必躬亲,为了生活的便利,担任家政的妻子取得了处理日常家事的权限。这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起源。后来,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英美法系也有“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的制度。那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呢?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互为代理权。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须处理的事务甚多,比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接受馈赠等。不可能事事都要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因此,法律应规定配偶双方互为代理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它属于特殊的法定代理,与一般的代理有别: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的权利,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且仅限于日常家事范围,不同于一般代理权。2.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加以限制。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征
第一,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在家庭事务中,通常是配偶一方以家庭名义或另一方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配偶关系或外人相信其是配偶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有效。这一特征如果缺乏,家事代理就无法成立。
第三,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代理权时本身就是无效的,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强制认定代理的效力,对于行为人一方则是不公平的。
第四,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如果相对人在主观上是恶意的,或者与配偶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应认定为无效。
第五,家事代理发生后,取得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被代理人要接受代理人行为所带来的代理效果,要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经济体制也发生了突破性的变化,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各种收入渠道增加,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在我国确认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夫妻处理所有财产都要经过相互协商才能决定的模式下,任何事情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就不能够适应现代快节奏、高效率的社会发展。所以,应该尽快确立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所以在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家事代理权制度列入到新的婚姻法当中,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正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由社会本位向个人本位过渡,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是迟早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遗憾的是新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但令人高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5日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涉及到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问题做了初步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家事代理制度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也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为夫妻之间因家事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就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实际问题造成了适用上的障碍,所以我们还需要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完善,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解决我国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出现的纠纷。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相应的界定:
(一)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常家事代理权均限定在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事实婚姻关系在实践中从外部难以判断,为保护第三人利益,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地位也应推定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二)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按照目前学者较普遍的分类,我们可以把日常家务的范围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内容;第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第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人的学习和深造;第四,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第五,基于家庭社交需要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家事都可以行使代理权,我们认为下列行为是不能归入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内的:
1.不动产。在我国主要是指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由于房产价值大,是家庭的最主要财产,与日常生活的联系最为密切,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的权益,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共有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还是双方的名下,一方代替他方进行交易时,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适用委托代理之规定,而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这就回答了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张强和魏霞在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张强是不能行使家事代理权的。
2.属于夫或妻单方面的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立遗嘱。其人身性质很强,不能随便代理。
3.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合同行为。这种合同即使是正式书面委托也需要经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更不能随便地由丈夫或妻子一方代理其配偶履行合同。典型的如文艺演出、大学或科研机构预约的演出、授课等。
4.证券交易和生产经营活动也是不能归入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内的。如果超出了范围则不属于家事代理了。限定范围对处理实践中发生的纠纷意义重大。
(三)关于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
目前,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设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的内容,但却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既不符合世界立法惯例,也使日常家事代理制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也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和义务。
(四)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当中,一般要规定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当然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要视具体情况。
所以我们是否可以作出如下限制:如果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样就能够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本文开始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知道虽然张强对于房产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魏霞却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宋杰,因为宋杰在购房时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
目前,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和民法学家正在为制定我国的第一部《民法典》紧锣密鼓地工作着,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加上我国经济的深入发展,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必将被列入到未来我国立法建设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