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释明制度建构新论
2009-07-02白雪峧
白雪峧
摘要我国民事释明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建构我国民事释明制度意义重大,可有力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进程。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释明制度建构理念、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的保障措施的分析论述,以期能对我国民事释明制度之建构和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民事释明制度建构理念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35-02
民事释明是舶来品,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明确的民事释明制度。然而,现实又迫切要求尽快建立该制度。因为建立该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民事诉讼多元目的和价值的实现以及融入国际民事诉讼发展潮流都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 我国民事释明制度建构理念
(一)民事当事人利益的要求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一定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民事纠纷或争议提交法院,起诉、应诉、辩论等诉讼活动的进行,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自己的利益需求,比如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等。如果仅仅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错误或失误,比如未在诉状中写明赔偿额等,就让其失去诉讼机会,丧失自己的诉讼利益,是有失公允的。所以就要求法官进行必要释明,来提醒或启示其进行改正或者修正,以实现当事人的实质正义。
(二)人权保障的要求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人权的概念引入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宪法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在掌握相关诉讼信息、材料、裁判权等方面有诸多优势,而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要求法院应全力保障其参与诉讼的各项程序权利,通过法官进行释明活动,使其能在符合法律规定时,顺利进入民事诉讼、适时提出证据、适当陈述意见、恰当进行辩论等,以体现国家的人权保障要求。
(三)司法正义的要求
“法律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社会正义分为两个基本方面,即分配正义和诉讼正义。诉讼正义,也就是司法正义,要求为了最大可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保证民事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就必须使当事人双方得到相关程序的公平通告,并有公平的机会出示证据,进行抗辩,而民事释明制度可以更加确保这些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司法效率的要求
司法效率要求民事诉讼活动应该快速及时高效地解决,而我国现在民事当事人、法官、律师等法律素质的整体水平偏低以及相关制度的不甚完善,如法律援助制度等,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事诉讼活动效率的提高。民事释明制度通过法官对民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当必要的释明活动,有效地控制民事诉讼进程,也就保证了民事司法效率的实现。
二、 我国民事释明制度设计
(一)民事释明原则
对民事释明制度的原则问题,学者们对此多有论述。有学者认为,其应该包括:适当行使原则和保持中立原则。有学者认为,法院进行释明,在一定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此可理解为适度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释明制度原则应该包括:1.有条件的主动原则:民事释明责〔笔者认为称“释明权”易误导人们对其的理解,下同〕虽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这是针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而对法官来说,其主要被视为是法官的职责和义务,故在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错误或失误时,应当由法官主动向诉讼参与人提出释明意见;2.比例原则:释明责的履行应当把握一定的限度,要适当适度,不能超越必要范围,不能侵犯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处分权;3.适时原则:释明责的履行也应当把握合适的时机,及时正确地提出,以免因过早提出影响其效果或者因过晚提出延误诉讼;4.审慎原则:法官应坚持自身的中立地位,应当谨慎行事,一言一行都要小心翼翼,在进行释明时,要注意表达方式,避免使用绝对性的语言,也不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加以预测,更不能表达出自己的倾向性意见。
(二)民事释明制度法律完善
有学者认为,释明作为一项制度并未在我国确立,立法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建构我国民事释明法律制度可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相关内容,也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作出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可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进行抽象概括,逐级进行总结和上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汇总,提出具体操作规定,实行适当时间后,待该制度基本成熟后,再将其充实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三)释明责的形式
关于释明责的形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发问、晓喻和过议三种。日本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发问。晓喻就是提醒,比发问的作用要强,一般在提供证据上使用。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释明责的形式应当包括发问、启发、提醒、说明、解释和通知等形式,通知主要是对一些重要的诉讼事项,而且为了避免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而使用的。因为采用这六种形式基本就囊括了在民诉中的所有需要释明的情况。
(四)履行释明责的标准(下转第39页)(上接第35页)明确履行释明责的标准,对于法院正确进行释明或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法官释明不当或者迟延,进行救济,都有着“衡量标尺”的作用。
笔者认为,行使释明责的标准是: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民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诉讼错误或者失误时,为了防止不必要的败诉和加快诉讼进程,由法官主动适时适当审慎向他们进行释明,保护他们的实质和程序权利,保证案件得到公正解决。
(五)释明制度主体
释明责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故其行使主体应该是法院,再具体点,就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庭成员。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对当事人所进行的发问、提醒、解释等行为,都不属于释明。
(六)释明制度相对人
笔者认为,释明责的相对人应当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然该制度主要的适用相对人是当事人。因为为了实现民事释明制度的诸多目的,法官也需要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进行必要释明,比如提醒鉴定人就案件争点进行阐述鉴定结论等,以引导其完成高效的诉讼辅助工作。
(七)释明制度内容
按释明内容的性质分类,应该包括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法律概念的释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民事诉讼行为的释明等;按诉讼阶段以及程序种类划分,包括诉前保全释明、先予执行释明,立案释明,审前释明,庭审释明,执行释明等。
三、 我国民事释明制度保障措施
“无救济即无权利。”一项民事制度的建构,如果缺乏相应的维权救济,则其必定不是流于形式,就是被轻视搁置,所以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无救济即无制度。为了确保我国民事释明制度的严格执行,必须建立配套的惩罚救济机制。有学者说到,释明制度“使案件得到合乎正义的妥当解决,否则将会受到原判决被废弃的惩罚,这是在深刻反思消极释明对诉讼效率的影响以及对国民正义情感的背离后得出的认识。”
民事释明违法情形主要应当包括三种情况:1.法官怠于履行释明责;2.法官过度履行释明责;3.法官错误履行释明责。
(一)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该具有释明不当异议权,在法官释明不当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必须尽快进行审查并给出答复;或者向人大、纪委等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二)违法后果
法官在发生民事释明违法时,应该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从轻到重的处罚。处罚形式种类应该主要为:纪律处分、行政处分。
由于违法释明而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二审法院应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