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
2009-07-02王馨婧
王馨婧
摘要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正义逐步受到重视。本文试从程序正义的起源谈起,对程序正义的要求以及如何实现程序正义等方面对程序正义做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程序正义基本要求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3-01
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却被忽视了。因而出现类似超期羁押问题、侦查人员未办理逮捕证就可以逮捕人、无拘留证都可以拘留人、案件能否立案、是否开庭、何时开庭,还有超审限、以及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不公的问题等种种不公现象。由此引发关于程序正义的思考。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在13世纪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其中后者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公正、正义、公平、公道乃同一概念。”确定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即使规则列举得再详尽,也无法综合而全面地反映程序正义的实现途径。“人很难提出一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尽管如此,诉讼法史上仍然存在着构成“审判制度的永恒的、不可更改的组成部分”的基本规则,这些原则是对诉讼程序“最基本最低限度的要求”亦即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我国有学者提出,确定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主体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笔者认为,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方面,应该加入及时终结原则;在前述两类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有第三类原则,即实现程序正义的逻辑要求,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裁判附理由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
三、如何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然而我国司法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由于立法的原因,外界的干扰,以及司法实践中不严格执行程序法,滥用职权,监督和制约机制的不健全使程序正义受到极大的影响。而司法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辩护制度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法律基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在法庭辩论阶段,努力实现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诉讼程序和“人格”的对等和独立。提高辩护人和被告人的地位。赋予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充分的辩护的权利。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赋予其与侦查人员和法官同等的取证权。这样才有可能与控方进行有力的搏击,进一步的平衡控辩力量。
(二)建立诉讼证据制度
在诉讼过程中,对主张证据应保护弱势一方,并给与其充分的机会举证,陈述。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证明资格的规定。加强对证言等书面证据的核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对个人的保护制度。制裁公、检、法机关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随意的采取传唤,拘留逮捕,恐吓甚至是刑讯逼供的行为,加强法庭调查取证的力度。
(三)健全权力监督体系
“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界限的地方为止”。权力导致腐败,使程序不能实现正义。加强对权力的监督,逐渐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赋予监督主体相应的权力,使之可以切实有效的进行和法的监督。在司法内部加强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引导舆论监督。
(四)完善审判机制
在法庭审理阶段,真正的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人民陪审员在实际上的权利与权力。对于起诉权、辩护权、审判权三方的关系进行合理的塑造。法官和公诉人员应该保持冷静,公正的态度。控诉方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受的处罚量刑适当,避免轻罪重刑。法官应合理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坚持反对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观念。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加强三机关的协调,真正的形成控、辩、审三方互动的控辩平等的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合理审判制度。
(五)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权力具有特殊性。由于知识结构等因素的不同,综合素质相对差距较大,缺乏必要的耐心和狭隘性,特别是在一些永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其所为不属于违法,但却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因此,应该在培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专业知识基础的同时,加强其职业林立的培养。使其树立正确的行业操守。把职业伦理看作是综合素质的底线去全面的提升。 (六)完善程序规则
正如英国学者洛克所指出的,“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我国的程序制度上的很多程序规则仍待完善,某些程序设计也不合理。因此,我们要在充分总结和认识审判经验和规律的基础上,根据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平等性、透明性、自治性以及及时终结性的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进行司法改革。
四、结语
程序是重要的,也是必要的。程序做不到正义,就保证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带来损害,也违背了法律精神。法律的正义性不仅体现在实体上,还要靠程序加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论从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中,都应该树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创造出良好的法律氛围,才能切实的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才能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英]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