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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非诉救济机制

2009-06-25张晓红赵志涵

管理观察 2009年35期
关键词:救济仲裁纠纷

张晓红 赵志涵

摘要: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混合法律关系。在我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具有空间有限性、纠纷双方地位失衡性、纠纷内容专业性、复杂性、纠纷的伦理性等几方面特性。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学生权利救济的最优选择,应该通过构筑教育调解制度、健全学生申诉制度、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等几方面来实现。

关键词: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纠 纷非诉机制

一、 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界定

在法社会学家看来,纠纷意味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涉及到秩序的违反或与秩序发生了某种关联。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纠纷,因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指向。按我国通常理论观点,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混合性,既不是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兼具备行政性与民事性的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高等教育所重点调整的对象,其法律调整首先确立了高校与学生之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确立对高校的管理权力和权威的确认及适当限制,确立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及适当限制的法律则。鉴于中国尊师重教的历史传统,中国的高校与学生关系法律调整理念中更多地体现了高校的权威。从法律性质上来分,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民事性法律纠纷,又包括行政性法律纠纷;从纠纷内容来分,既有学生由于考试评定、学位授予等与学术权力直接相关事项而与高校发生的纠纷,又有学生由于违反相应的管理秩序规则受到处分而与高校发生的纠纷。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包含公法和私法的混合法律关系,具体而言,高校行使高校自治权力(包括学术性权力和行政性权力)而与学生所发生的纠纷为特殊公法性质的纠纷;高校基于其提供的市场化后勤服务如提供饮食住宿等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关系为私法上的纠纷。

二、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特点

(一)纠纷发生空间范围的有限性。

该类纠纷大多发生在高校内部,纠纷的主体多为高校和学生,况大多数情况下学生是作为类似原告地位的一方。

(二)纠纷双方地位失衡性。

根据上文,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具有混合性,特别是行政性法律关系中,往往高校具有类似的行政主体地位,而作为相对方的学生主体一方处于弱势,很显然,具有权威性的高校和学生之间在资源的握有、权力(利)的掌控等若干方面是不对等的。即便在民事性的法律关系中,虽然法律上高校与学生之间应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但现实中,双方往往不对等。

(三)纠纷内容的专业性、复杂性。

高校教育是进行道德教育,培养学术精神的场所,进行专业知识的传授,培养学术人才是其主要任务,其涉及的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学术性。由此,在高校与学生纠纷中往往涉及到非常专业性、复杂的领域问题,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纠纷的显著特征。在现实的诉讼中,法官们通常无法对学术认定、论文评审等高度复杂、专业的教育法律纠纷及时作出公正和权威的裁断。法官所能做的,仅仅是对学术认定、论文评定等程序上是否符合程序作出形式上判断,至于涉及更深的学术推理、论文阐述等具体的专业知识方面的问题则不敢恭维。对于此类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学术纠纷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即类似于司法的仲裁机构解决,更为适合。

另一方面,高校的主要职能是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受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高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往往形成的较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面对这么复杂的纠纷,法官的权威性、法定性的判决往往很难令双方都满意,因而我们应通过调解、协商的形式对此种复杂的法律纠纷进行适当的调适,进而对权利进行有效及时的处理和救济。

(四)纠纷伦理色彩浓厚。

“君子隆师而亲友”、“ 明师之恩,诚为过于天地,重于父母多矣。” 等一系列尊师重道的师生伦理,作为中国传统社会生活中的典范而成为中国文化传统的主要精神之一。师生之间伦理关系的实质是道德规范和约束,在教育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双方都应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的关系。教师与学生都必须遵守一定社会的伦理要求,教师对学生的教育,不仅靠年龄和权力,更要靠责任心、义务感和师生情来维持。基于此,当学生与母校发生纠纷时,往往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更能恰当的解决纠纷,达成合意。相对于对簿公堂,调解、协商等方式更能从关系的、维系、人性思考的角度解决纠纷,不像诉讼那样直白和“薄情”。

三、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非诉救济机理及效能分析

目前在我国,学生权利的救济机制主要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渠道,基于对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特点的分析,笔者以为,相对于诉讼的救济渠道,非诉讼的救济机制应该是解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最优之选,“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 却并不一定是冲突平衡的最优选择。”1就我国目前高等教育纠纷体系而言,在诉讼之外构建多元化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多样性的要求,是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的。根据美国社会学家布莱克将社会的横向关系和分工、亲密度、团结性等人员分布的状态的变量称之为关系距离,他认为,在关系较亲密的群体中,诉求法律是尽量被避免的,而在关系较远的群体中,法的作用也相应加大。同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纠纷双方的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从长远角度,能尽量不与学校关系闹僵,不寻求司法救济也是情理之中。

相对于诉讼救济机制,非诉讼的救济机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程序上的简易和灵活性。从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相比诉讼途径,非诉讼救济机制在成本、效率方面都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二,纠纷解决基准的非法律化。纠纷处理机关能对当事者的主张做出更加符合实际的判断,发现合意点的根据是社会常识、纠纷本身的事实关系、法律规范、当事者形成合意的意思。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内,有较大的运用和交易空间;三、纠纷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相对于司法程序中职业法官的要求,非诉讼的调解或仲裁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担任。“主体的多元化一方面带来了民主化和社会化的效果,也使得调解等ADR具有了更加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2

四、 科学构筑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机制

(一) 构筑教育调解制度

调解的核心重在保证当事人之间自愿、平等和合意性。设计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调解制度,核心是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调解机构。笔者以为,校内调解一般应设立独立的调解机构,该机构由校内调解委员会持。校内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自三个方面:学生代表、学校行政代表、学校工会委员会代表。校内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备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仲裁。任何人不得干涉校内调解是学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有效形式,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行政监察机构可以作为校内的调解机构。从性质上分析,高校内部行政监察机构是依照我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专门负责监督由国家任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组织,组织相对独立,既不代表其所在高校利益,也不代表高校学生的利益,从而能够保障其独立公正完成调解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职能。

(二)健全学生教育申诉制度

从我国《教育法》及《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来看,有关的教育行政申诉制度的实体内容比较明确, 但程序上如何进行却不明确, 操作性不强特。特别是对学生申诉的具体程序和学生对申诉结果不服如何获得救济等规定不明确。因此, 明确申诉机构及工作人员,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实施细则, 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有关学生校内申诉的法律规定见于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的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同时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笔者以为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应该内设于学校相关机构内部,而应独立出来,由专门的负责人、非职业法律人员、教师代表及若干不确定学生代表组成,独立性确保其在程序上公正、公平,进而提高其权威性。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和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教育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3在国外很多高校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仲裁制度,而在我国则没有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高等教育的实际应建立教育仲裁制度。与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法律关系的双重性相一致,我国设立的高校与学生纠纷仲裁应同时具备民事性和行政性。仲裁机构应作为教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但在职能上应独立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确保其中立性、独立性,同时仲裁员应按高等教育学科领域分类和不同地区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一定职称以上的资深专家学者;仲裁规则基本上同民间仲裁相近,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广;选择仲裁制度,即学生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中自由选择;除非有法定理由,一般应认定仲裁终局制。

注释:

1.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J] . 现代法学,2001 (4) .

2.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 第10页.

3.尹晓红,牟联光. 教育纠纷的权利救济体制刍议———教育仲裁制度初探[J ] .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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