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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09-06-20奚继冉孙宗国

消费导刊 2009年9期

奚继冉 孙宗国

[摘 要]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法律发展潮流,在刑事审判领域中最显著的表现就是把精神损害纳入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中。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侵权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付之阙如,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更与世界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相悖。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对刑事侵权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的权利,是世界人权保护的潮流所向。

[关键词]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值得关注的是被害人心灵的创伤。法律不仅应强制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和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以减轻被害人的精神痛苦。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私权发展的当然结果和必然要求。

一、我国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是指加害人由于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引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之外,换言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绝对的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 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却明确排除了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提起精神损害的可能,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可能。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惯例,我国事实上还没有保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失的相关法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尚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世界人权保护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日益受到重视,凸显着我国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彰显着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当一种侵权行为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给予救济就成为必要;若侵权的严重性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侵权行为人还应受到刑罚的惩处。虽然对侵权行为人给予一定的刑罚意味着对其行为的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得到抚慰,但是侵权行为给被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巨大痛苦却不是对侵权行为人单纯地课以一定的刑罚就能够弥补的。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在惩罚侵权行为人的功能之外,更具有通过金钱使被害人得到乐趣等精神利益,从而间接地消除精神痛苦的功能,这显然是刑罚所不具有的。因此,在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不仅要受到刑法处罚,还应承担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二,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自然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权利,而人身权又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是最核心的人权。在刑事侵权案件中,除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也会因此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如故意杀人、强奸等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更侵害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权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刑事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而缺乏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意味着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法律应有的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意味着被害人事实上不享有精神权利,这显然违背了全面保护人身权的要求,也不符合人权保护的需要。从全面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看,刑事侵权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责任竞合原理的要求。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7]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8]对刑事侵权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而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则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公法、私法的法律效力位阶平等,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不可互相代替,不能因为对刑事侵权行为人判处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就免除或减轻其私法上的责任。如果以对刑事侵权行为人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代替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会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必然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法对私法的侵犯。因此,刑事侵权行为人应当同时承担公法、私法责任,即刑事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有效惩罚刑事侵权行为人、预防和减少刑事侵权的客观要求。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因此,刑事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明知的,但其仍然敢于实施侵权行为,所以若只对其处以刑罚,就不能达到有效惩罚的目的,更难以预防和减少刑事侵权行为。反之,如果规定刑事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意味着侵权行为人需要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其也会因为惧怕承担双重责任而遏制或减少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刑事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第五,建立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应世界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刑事被害人人身权的保护也已成为世界立法的发展潮流。为了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我国必须紧跟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充分的法律保护。

三、建立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修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经济情况判处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确立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既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也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通过上述修改,在法律中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范围。刑事精神损害范围的确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方式,将精神损害的范围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3.明确规定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犯罪分子或者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其行为负责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其监护人也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4.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范围。 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必须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数额予以规范,明确规定数额确定的因素及标准、计算方式,并且应当规定数额的上、下限,以公平、合理、便利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促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切实履行。

(二)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

刑事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可分为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9]非诉讼程序是指刑事侵权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侵权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在案件审理前、审理过程中或者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前,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签订协议。诉讼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由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通过刑事审判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比较而言,非诉讼程序是一种通过非诉讼达成协议的解决方式,成本较低,但是在实践中双方较难达成一致,因此较难实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其要求过高,且诉讼成本较高,因而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较易取得结果,双方的诉讼成本也较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因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程序的首选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四、余论

综上所述,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尚未确立,考虑到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司法实践的现状和需求,修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填补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通过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量弥补或减少被害人的损失,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同时更好地惩罚刑事侵权行为人,达到预防和减少刑事侵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曹林海:《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治市综合网

[3]于森:《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刍议》,中顾网

[4]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6]朱伟春:《略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宜昌法院网

[7]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8]曹林海:《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治市综合网

[9]于森:《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刍议》,中顾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