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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为邓玉娇引入陪审团制度

2009-06-20

中国新闻周刊 2009年21期
关键词:通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本案也确实有若干关键地方,需借助具有正常理智与情感的普通人的判断力进行裁决。比如,处于那种情形下的女性是否会将邓、黄等人的行为理解为强奸或具有强奸意图?这一点关系到本案的整个定性。

引人注目的邓玉娇案在经过最初的迟滞之后,最近提速并已正式进入司法程序:5月31日,媒体报道称,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组织侦办的“邓玉娇案”已侦查终结,于当天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6月5日下午,邓玉娇的两位来自湖北的辩护律师收到巴东县法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巴东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法院。检察机关也认定,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就在此之前,6月2日,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阐述了该院对邓玉娇案的立场:对于这样社会各方面关注的案件,法院系统同样极为关注和重视。越是媒体关注,办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要坚决公正处理,绝对不能以个人的意志和感情来代替法律,最后的判决将是“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应当说,这样的表态是理性的。舆论对此案十分关注,有些人立刻就担心“媒体审判”,担心这给法院施加不适当的压力。但是,那样一个案件,媒体当然有权关注,公众也当然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舆论关注和判断,与法院审判本来是两码事,是整个社会处理问题的不同机制。也因此,最高法院发言人并没有教导舆论应当保持理性,而是说办案法院应当在这件公众关注的案件上保持理性。

不过,包括检察院、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如何在这样一起高度引人注目的案件中保持理性,却颇费思量。

随着湖北市恩施州公安部门对外发布侦结通报,公众对于案情反而更为糊涂了。该通报称,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认为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这一通报令人不解。它没有说,公安机关究竟是以何种罪名将邓玉娇移交检察院的?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还是别的犯罪活动?这一通报对关涉案件定性的当事人之行为的描述,与巴东县公安局的两个通报又有不同: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的行为由“摁倒”变成“推坐”再到“拉扯推搡”。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邓玉娇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公安机关最初立案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

当然,随着不断获得新的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改变说法是正常的。但是,邓案既然已经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则此种变换,可能难免令公众产生怀疑。这个时候,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能否独立地、理性地办案,就成了邓玉娇案能否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关键。那么,邓玉娇案的司法过程怎样才能理性?

首先,法院应当做到最充分的公开审理。对于法院的审理来说,公开是理性的制度保障。让控辩双方按照程序公开地进行辩论,从而让每一件证词、证物、技术鉴定经得起理性的审查,惟有如此,人们才会相信,邓玉娇得到了公平的对待。如果试图关门作业,那恐怕会引起舆论更强烈的反应。

公开审理也就对检察官提出了很高要求。本案前期,公众已经获得了大量相互矛盾的信息,有公安机关的三次通报,媒体的报道,夏霖、夏楠两位律师披露的案情。根据这些信息,人们对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定性。那么,检察机关究竟能否拿出真正经得起推敲、而又合情合理的证据?

接下来就看法院了。承审本案的法院如果能够尝试引入陪审制度,也许会大幅度提高公众对最终裁决的信赖感。这并不完全超越现有法律,因为法律本要求设立陪审员,而河南已尝试将陪审员制度予以深化,接近于陪审团制度。而本案也确实有若干关键地方,需借助具有正常理智与情感的普通人的判断力进行裁决。比如,处于那种情形下的女性是否会将邓、黄等人的行为理解为强奸或具有强奸意图?这一点关系到本案的整个定性。

当然,在上述全部司法过程中,邓玉娇的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取决于律师是否尽心尽责地为邓玉娇进行辩护。有了中途突然换律师的事情,律师本身已经成为本案的焦点。公众对这个案件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要由现在两位律师的表现来决定。如果律师不能全心全意站在邓玉娇一方,那就等于坐实人们之前对他们介入的怀疑,也很可能会让整个案件的结局变得不那么理性。

因此,“保持理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不易。不过,此种影响性案件的妥当处理,将会增进人们对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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