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现代性的自我确证
2009-05-22马英
马 英
[摘 要]本文从知识传统的断裂入手,考察法律现代性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知识的知识形态是如何自我确证、自我展现并呈现出其对现实的批判力的。同时,通过对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理论的探讨,揭示了法律现代性理论的核心价值原则。
[关键词]法律现代性 理性 合理化
作者简介:马英,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一、法律现代性自我确证问题的提出
知识形态的转化过程就是对基督教的神圣化进行解构的过程,对基督教的神圣化进行解构的结果,使得西方的现代化进程展现为韦伯所刻画的“祛魅”过程,即宗教世界观的逐渐瓦解与消除,世界摆脱了制度化的教会的控制与影响,逐步走向世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文化的理性化过程。在现代思想史上,我们将这一过程称为“启蒙运动”,启蒙运动确立了近(现)代的知识标准,即知识必须具有这么一些客观属性:客观性、普遍性、必然性、确定性。以赛亚﹒柏林甚至把这种知识观称为“启蒙运动的中心原则”。[1]这些原则也支配了现代法律科学的发展趋势,成为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出发点。在“启蒙运动”大的时代背景下,法律现代性的自我确证问题摆在了世人面前。
法律现代性的自我理解与自我确证的问题之所以发生并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因为对于进入现代性的西方社会来说,它与传统社会的“断裂”意味着价值系统的转换,而与此相伴随的是有关这一以自由为核心的新价值系统的源泉、合法性的问题。既然上帝已经不再作为价值之源,它通过康德的批判,已经被视为只是一种出于道德的需要而作出的设定,其功能在于借助“神”的心理威力,提升个体对自律性道德的敬畏感,那么,现代法律的价值系统必须寻找新的价值之源,并依靠它来对这套新的价值系统的合理性作出论证。针对法律现代性的自我理解和自我确证,康德和黑格尔分别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两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都是以“理性”和“自由”作为核心观念与预设前提的,这也反映出法律现代性问题的中心所在。
二、法律现代性的理性之维
第一,就自然的认识而言,康德努力要论证的是源自纯粹理性的先天范畴以及由之引出的有关经验思维的规则在认识中的根据作用,使这些先验的认识规则同理性(表现为“自我意识”、“我思”这样的运用范畴对感性材料进行综合、建构的能力)一起,构成知识的客观且必然有效的条件。失去这些条件,知识的本质属性就非常可疑了,就会沦为一些偶然的知觉判断。第二,针对道德行为,康德努力要论证的是源自实践理性的道德先天命令构成道德行为的根据,构成善的条件。只有遵循这样的道德法则,出自这样的道德动机,道德行为才称得上是善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在科学认识还是道德行为领域,正是理性的先验性(表现为认识与道德法则的先天性与规范性),构成了知识与道德的可能性条件。同样针对理性问题,黑格尔给出了自己独特的解释,他通过理性思维三段论的形式,揭示了对理性思维与事物发展运动的把握。黑格尔认为,思维和存在是同一的,思维的运动形式同时就是事物的运动方式,其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知性阶段,“知性的思维停留在各个固定的规定性和它们彼此的差别上。”[2]在这一阶段,思维把握的是事物的孤立状态,其原则是抽象的同一性原则,即以抽象的和分离的方法来对待事物,关注的是事物不变的规定性及其与他物的差别。第二阶段,辩证的或否定的理性阶段,知性的有限规定扬弃自身并向它们的对立面转化。有限食物这种向对立面转化的辩证运动乃是源自自己具有内在矛盾的本性,他们由于矛盾的内在作用而使自己过度到自身的反面。第三阶段,思辨的或肯定的理性把握了各个对立的规定性的统一。由于思维和存在的同一性,理性思维的三个辩证发展阶段实际上等于是事物发展的三个阶段,它们构成了黑格尔的辩证法(逻辑)的否定之否定(正、反、合)的三段论形式。以理性思维的三阶段的划分为依据,黑格尔提出了以分析事物的对立与矛盾为特征的辩证思维逻辑。
三、法律现代性的自由之维
就自由而言,康德谈论的主要有两种意义上的自由-------道德层面上的意志自由与政治法律层面上的公民权利自由。作为前者,它属于一种“内在的自由”,即人们建立或选择道德法则的自由;作为后者,它属于“外在实践的自由”,即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依此从事政治活动等方面的自由(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不过,虽然有此区别,但这两种自由都是由理性法则所决定的,并且最终是道德的先验法则为根据的。因此说到底,对康德来说不论是道德还是政治法律,他们的核心都是“自由”,只不过这种自由有内在外在的区别,它们共同的特征是都服从于作为行为最高规范的道德的自由法则,即先天的、绝对的道德命令。一言以蔽之,康德的自由是在理性的道德与法律规范下的自由。同样针对这个问题,黑格尔更加凸显了“自由”的意识,他的道德伦理与权利哲学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自由”的哲学。他不仅把人的本质界定为“自由意志”,而且把“自由”视为一切权利的根本,视为现代的世界的原则,并以之作为他的伦理、政治、社会乃至宗教思想的基本原则,把财产、所有权、国家与宗教等都诠释为自由的定在。此外,他的自由观的突出特点在于,不仅强调意志与精神方面的自由,而且认为仅当人的这一本质在伦理、政治与社会的各个领域中得以实现时,自由意志才获得它的现实性。
四、结论
通过对理性与自由的反思,黑格尔得出“主体性乃是现代性的原则”的结论。[3]所谓主体性,在黑格尔那里意味着一种关涉到自我的结构,其核心的要素有两个,一个是作为个体行为权利的自由,另一个是作为思想精神本质性反思的活动。也就是说,要通过主题思想的反思性活动来发现并确证现代性的价值系统,以此对现代政治法律体系的合法性进行审视和判定。康德曾用“理性的法庭”的说法来比喻理性的权威性,一切现存的东西都必须在理性面前接受批判,一切提出有效性要求的东西都必须在理性面前为自己辩解。理性成为一切合理性、正当性的最高审判者、裁决者。对理性的这种认识,同样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黑格尔要把“反思”同“自由”一起列为主体性的两个核心要素。在黑格尔那里,理性的权威甚至要比康德来得更高,它不仅构成心灵的反思要素,而且还构成外在事物的本质、规律与灵魂,构成了现代性的主体性叙事。通过的理性的反思来确证法律现代性的价值系统,意味着法律现代性在其自身内部寻求规范,意味着主体从自身的本质中获得“自我意识”,并使之成为现代性规范的来源,从而也意味着其成为主体性原则的关键。从知识层面的自我确证到思想层面的自我反思,法律现代性获得了对现实的批判力,获得了一种对传统理论体系的批判力,在批判的反思中,一种全新的思想文化体系呈现在了世人面前。
注释
[1][英]柏林,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M],冯克利译, 北京:译林出版社,2002,22页
[2][德]黑格尔,逻辑学(哲学全书·第一部分)[M],梁志学译,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52页
[3][德]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M],曹卫东译, 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