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介入时机把握
2009-05-21文铭
文 铭
摘要: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在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关于法院调解的具体操作过程尚存在不同意见,但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前提下,法院调解又被赋予了新的重要意义,本文以调解双方对审理结果的心理预期为切入点,希望从介入时机的把握方面对我国明确法院调解的具体操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法院调解;判决;预期;法庭辩论;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是调解从一般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进入制度领域,具备法律形式的依据。从效力上来看。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调解结果一经确认,便具有了国家强制力。而与判决相比,它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使其又具备了一定的“亲和力”。诉讼调解中的第三方法官游离于正式的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顾盼左右,根据调解的进程不断调整自己的策略,最大限度的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
一、法院调解的价值取向
法院调解在我国有很长远的历史,甚至与我国古代耻讼、厌讼以及中庸之道、以和为贵等传统观念有一定的思想渊源。但从现代法治理念的角度来看。法院调解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缓和社会矛盾。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的“民事诉讼须知”就规定:“讼则终凶,古有明训。凡诉讼者,动辄经年累月,不但荒时废业,且耗费金钱,纵获胜诉,以往往得不偿失。若其败诉,所受损失更为重大。故于起诉之先,如有调解之可能。宜先行调解,即令调解不成而至起诉,在诉讼进行中,如有可以协商之机会,亦须尽力和解。”上述规定实际上表明了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旨意。
法院调解的价值取向是著眼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突出纠纷解决的效率,兼顾公平。如果法院调解的启动时机不合理,很可能无法达成调解而必须回到判决上来,这样反而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法院调解介入时机的把握,意义非凡。我们注意到,法院调解作为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前一直是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任何阶段适用。这是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千差万别,从担心贻误调解时机的角度出发,对调解的启动权尽量不予限制。其实,因为有当事人庭下和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并列存在,这种担心显然是多余的。而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绝大多数案件的调解时机是一致的,就是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后。
二、介入时机的把握
法院的调解过程其实就是当事人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从调解成本的角度出发。任意一方诉讼当事人在参加调解的过程中都有一个可以接受的底限。在这个底限不被触及的前提下,当事人会竭尽所能为自己争取额外的利益。如果双方的底限没有产生交叉,那么达成调解的机会就会很大。否则,当事人就可能采取不调解的对策。这个底限是当事人根据审判形势在心里逐渐形成的。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当事人容易导致对审判形势做出错误的预期,因此往往不明确地作出了弊大于利的调解或判决选择,由此产生的久调不决或拒不调解的成本,往往超过了采取不调解的收益。
继续深究促使当事人做出错误选择的原因,恐怕就在于对案件整体的信息把握不明确。他们往往太过于关注自己的切身利益,而忽视了可能败诉的危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的可能性就愈小。即如果当事人对争议涉及信息能够充分掌握,其对调解与否就容易当机立断。故调解协议往往必须在法官依法分清当事人的责任的条件下,才能有效达成。因为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再由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会得到越来越多的有关判决可能产生结果的信息,他们对判决结果的估计越来越集中,从而使当事人开始认识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位置。这种位置的明确有助于当事人对判决得出正确的预期,并通过比较预期与对方提出的条件,决定是否接受调解。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影响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选择,主要是受到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乐观或悲观的不同预期。而这个不同的预期很明显取决于当事人对信息的把握与控制。伴随任何诉讼的提起,当事人都会对案件的状态有一定判断,并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由于各方当事人考虑的角度不同,掌握的信息也不一样,很可能根据片面的信息对形势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产生错误的预期。又由于先八为主的观念,错误预期的一方往往在与对方接触中会通过寻求各种理由来强化自己的感觉和理由,同时凭借自己对法律的感觉和理解在诉讼中采取一定的行为。但是无论怎样,之前的对法律的认识很容易让他走上心理捷径,从单一的角度出发来解决纠纷。而不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理由。
对信息的掌握的不对称是导致当事人双方产生错误预期的原因,错误的预期的又会带来两种结果:一是对审理结果预期的差别将使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使调解以失败告终。二是即使基于错误的预期,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不充分的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意来说,可能会造成欺骗性后果,从而引起调解协议的不公。
立法者将启动法院调解的时间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苦心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通过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平行对话,可以降低当事人的盲目乐观预期,使其从新认识眼前形势。制度经济学家证明,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结果的预期都是相对悲观,即认为判决结果超过自身预期,当然他们会更愿意选择调解。而通过庭审前后信息交换,至少可告诉当事人。持相对乐观主义的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的信息是错误的,从而纠正或降低当事人的相对乐观主义预期,从而促进调解。
三、对不同声音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发不过是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14号第19条,将调解明确设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于是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样安排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担心法官的先入为主可能对调解双方形成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压力。不可否认,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有待提高,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法官“以威压调”的情况在某些地区法院时有发生。但是我要指出的是,法官素质和调解制度设置方面其实是两个问题,虽然法院调解的最后适用结果可能要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但是不同的问题必须通过其自有的途径得到解决。再完善的制度设置面对完全不称职的适用者都是苍白无力的,再称职的法官面在不合理的制度面前也是无能为力的。要想完全通过完善的制度设置来弥补整个法官职业素质不高的缺陷,这种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
或许会有人认为,通过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交换的过程,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比较充分的了解到对方所依据的理由。不必非得在辩论终结后才能启动调解程序。但是我们知道,庭前的证据交换只是简单地交换证据的一些概况,当事人之间缺乏直接的、在水平方向上的对话这一合意形成所需要的相互作用过程,相关的信息不能在双方之间得到充分的消化与吸收。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而程序本身就具有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话机会的功能。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真正而充分的对话,才有可能表达他们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的真实想法,当事人也需要通过反复多次的协商形成合意。另外,我们前面提到当事人容易先入为主,从自己的角度不断寻找支持己方观点的理由来强化自己的感觉和理由。又由于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完全对立的立场,他们是不太可能用自己提供的信息来影响对方,改变对方的看法的。因此。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全面参与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对于当事人全面地掌握案件信息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还有人提出,将调解启动置于法庭辩论结束后,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在经过了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审判过程后,调解已经消耗的司法资源和判决是差不多的,不同的是最后结论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法院调解节约资源,控制成本的价值追求没有能得到实现。其实我们应该注意到,调解的一调终结,不许上诉,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满一审判决而上诉或提起再审的情况。同时,调解对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补效果,明显好于判决的作用。与此相对应的是,生效的调解结果由于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往往能得到自觉地执行,而面对不利判决结果,败诉一方可能基于抵触心理,消极地逃避执行,而来自公权力的强制执行必然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个问题是,在权利义务都相对明确的情况下,处于劣势的一方自然希望通过调解多少争取一点利益而不是坐等不利判决,但胜算较大的一方不大可能会同意调解,因为他可以从判决中看到更多的利益。首先,我们应该理清的是,上述列举的情况,一般只会出现在那种判决属于全是或全非的案件之中,而大多数的案件判决不会是这样子。其次,持这种观点的人忽略了裁判的执行成本以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选择继续上诉或申请再审,原审胜诉方还得继续投入的诉讼成本。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生效裁判“执行难”的司法现状,当事人往往也比较愿意通过调解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免受诉累之苦。
以上分析对我國关于法院调解的介入时机规定给予理论上的支持。但是司法现状中,关于法院调解启动的随意性还是屡见不鲜,这与长期以来公众对法院调解的误读有关,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缺乏对调解启动时机的不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