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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过程度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2009-05-21唐莹玲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7期

摘要:聚众斗殴罪是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一个新罪名,是从原刑法中的口袋罪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由于刑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模糊,以至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与处罚标准不一,在相似情况下,出现了相反的判决,这是因为对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的研究较少,忽视了罪过程度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处罚的影响,文章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重伤死亡;认定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11-0083-02

一、聚众斗殴罪的中罪过程度的差异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说明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持态度的认定,同时也是对主体行为的社会评价。罪过不仅有存在与不存在的区别,而且有程度的区别,这两种区别是非常重要的,罪过的程度取决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中表现出来的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持的否定态度的程度,是这种否定态度的数量表示。罪过程度的确定决定着对犯罪人遣责的方法、刑事责任的方法。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主要表现为:

1.殴打的故意。殴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没有故意造成法律上确定的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仅是出于使被殴打人感受肉体疼痛,产生轻微损伤的目的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

2.致人伤害的故意。而刑法上的故意伤害则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这种故意形态在聚众斗殴中多表现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追求的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多表现使用木棍、刀等工具聚众斗殴。

3.致人死亡故意。这种故意形态在聚众斗殴中表现为追求斗殴目的而追求或放任某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犯罪分子为报私仇使用铳、枪等可能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凶器进行聚众斗殴。必须指出,这种故意多表现为部分聚众斗殴参加者个人的犯罪故意。笔者不同意组织聚众斗殴时存在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因为这种主观要件与其行为结合起来已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故意杀人罪,即使是未遂、中止,也是比聚众斗殴罪重的多的罪名。

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而言,犯罪分子的主观罪过形成可能是过失或故意。只是这种罪过多表现为聚众斗殴时临时产生,但组织聚众斗殴时,组织策划者、积极参与者可能预见到该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认定、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及认定

1.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致害人对被害人具有概括性的伤害故意,致害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都存在着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区别致害人是重伤的间接故意,还是死亡的间接故意罪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刑法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也就是以结果论。凡是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结果论,仍要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其对重伤、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从而定罪处罚。如果只有伤害的故意,伤害过程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有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呈放任心理的才定故意杀人罪。第一种观点有一个决定性的缺陷那就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所持的不同罪过程度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在聚众斗殴中向被害人手上砍两刀导致失血休克死亡,与在被害人头部猛砍一刀致人死亡,前者为伤害的故意,后者为致人死亡的故意。如果因为实践中难以认定其主观心态从而认为应以结果论,那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同样在实践中难以区分,这样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将严重影响量刑。

2.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要不要对对方被致重伤、死亡的后果负责,有学者认为: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认识比较一致,应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而且认为凡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后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即因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全案转化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界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认为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除主犯,协从犯以外的从犯或教唆犯。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同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应绝对地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负责,应区别对待。因为聚众斗殴罪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仅有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首要分子对其结果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

在英国刑法中,存在处理实行过限的一般原则。这个原则在1996年“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一案的批注中得以充分阐述。当两个人合谋从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为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产生的意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超过了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能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至于这种行为是属于合谋的范围还是超出了这个范围,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官具体断定。又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8条规定:“(第一款)任何共同犯罪人单独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其他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款)与犯罪相关的事实虽与所有共同犯罪人有关,但只有共同犯罪人明知或预见到了该类事实才负刑事责任。”

前面分析了聚众斗殴罪存在的各种不同的犯罪罪过程度,仅当首要分子存在着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时,才应承担责任。如果预谋聚众斗殴时,大家都明确了只是打一架出口气,不能下重手,只存在伤害故意,但在实际斗殴中,个别成员却使用其私自携带的凶器将人刺死的,而这一个别成员故意内容又并未与首要分子及其他成员形成新的有机联系,即形成新的共同故意,则其行为明显超过共同故意范围,首要分子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不希望、不放任、不能容忍的,死亡的结果是违背首要分子意愿的,首要分子显然不应对该结果负责,只能定聚众斗殴罪。相反如果首要分子在组织他人斗殴时,也要其成员准备刀枪等容易致人重伤、死亡的工具,则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不违背其意愿的,其应定故意杀人罪。

而对积极参加者而言,与首要分子的处理规则相同,只有与致人重伤、死亡致害人形成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共同故意,才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3.那么被致重伤、死亡一方的首要分子是否应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学者认为,如果被致重伤、死亡一方并未造成对方重伤、死亡的,不应将该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与对方的斗殴行为共同造成了重伤、死亡结果,但一方的这种重伤、死亡结果是由对方的打击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方”的打击行为是针对对方的,与“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中首要分子对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指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所持心理态度,不应具体到个别的犯罪对象上,也就是说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要规范的是被致重伤、死亡一方的首要分子对在聚众斗殴中出现不任意某某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具体的“谁”的重伤、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这是由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因为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比如在明知对方准备刀枪等凶器仍组织本方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并准备刀枪等易致人重伤、死亡的凶器,那么其主观心态就是为了追求伤害对方的故意,明知组织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可能造成本方人员的重伤、死亡,而组织聚众斗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应依此两罪定罪处罚。

4.出于殴打的故意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能否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在殴打的故意下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多违背殴打的意志,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比如聚众斗殴中打对方一拳,而对方有心脏病,导致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应定过失杀人罪。不能适用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而刑法该款规定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便是新刑法修订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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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兴明.故意伤害罪若干问题的理论探索[M].刑事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黄生林,糜六强,邓楚开.论聚众斗殴罪的若干问题[J].人民检察,2002,(3).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唐莹玲(1972- ),女,供职于广西警察专科学校,研究方向:诉讼法和民法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