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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人权保障

2009-04-29

理论与当代 2009年12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证人人权

罗 莉

2009年4月我国第一次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严禁刑讯逼供、严禁非法羁押、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的规定,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在我国漫长的法文化传统中,一直盛行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而现代法治的要求则是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融洽与和谐。建国六十年来我国刑事人权保障事业虽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但仍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一、刑事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上的不足

1沉默权的缺失

沉默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大多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显然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司法实践中也是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

2证据立法不够完善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并且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使得非法取证排除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

(2)没有证据展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开庭前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由于主要证据的规定本身具有含糊性,使得检察机关可以有选择移送案卷证据材料。辩护律师能查阅到的控方证据很有限,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造成控辩双方信息的掌握不对称。此外,检察机关如果在庭审中出示一些没有移送的证据,使得辩护人措手不及。这种状况不仅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而且也违背了庭审制度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的改革初衷。

(3)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人身安全和相应的物质补偿得不到保证,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很多情况下都是公诉机关宣读对证人的讯问笔录后就直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而且法庭在较多情况下又都偏向于采纳公诉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这使得被告人质证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不利于查清案件的真相,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1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限制

(1)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无辩护权。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这只是属于法律帮助的性质,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地位。法律并未承认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

(2)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在场权。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证人、搜查、检查以及调取重要证据时,律师不具有在场权,缺乏有效制约。

(3)会见难。主要体现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要经办案机关安排审批;办案机关经常以办案人员忙等原因,拒绝律师会见或拖延会见时间;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全程监听,阻止律师了解相关案情;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及询问内容;在会见场所装设秘密录音、录像设备等。

2律师诉讼权利保障缺乏

(1)对调查权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情节较轻的证据,这类调查收集当然只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律师在调查取证范围、程序等做出的规定,特别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几乎让律师不敢调查收集证据。

(2)对阅卷权的限制。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小,在审判阶段,律师一般看不到证据全卷,在开庭前只能看到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3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我国虽然早已取消了刑讯逼供制度,但到目前为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事实的现状仍然严重。

4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存在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诉讼环节的超期羁押,但超期羁押现象还是在各级、各机关或多或少存在。这种超期羁押现象往往导致案件最终审结时,当罪犯实际羁押的期限超过其应当判处的刑罚期限,法院基于长期羁押的既成现实而违背立法精神或超出案件事实,做出“关多久判多久”的裁决。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

虽然刑诉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法也确立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头脑中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抓到犯罪嫌疑人首先就认为他们是有罪的,在侦查过程中总是积极寻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往往忽略对其有利的证据。认为找不到足够的证据只是因为时间不够而已,所以宁愿超期羁押也不愿轻易放他们出去。即便是在不能证明有罪也不能证明无罪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也不依无罪推定原则作无罪判决,而是依“疑罪从轻”做出有罪判决。

(二)重打击轻保护的思维模式

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长期把打击和减少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核心目标,认为其他的目标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目标的实现。在这种前提下,公民的人权保障常被忽视。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依然存在

我国一直缺乏程序观念,认为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程序法没有任何自己独立的价值,只要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我们可以不惜一切手段,程序可以变通甚至舍弃。我们虽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但是,程序法却并未因此而改变其实体法的附庸地位,一旦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实体总是立法者与司法者最终的选择。

三、加强刑事人权保障的几点建议

(一)更新司法观念

1转变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有犯罪的嫌疑,但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法律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面对疑案时,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即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

2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方面应批判“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不仅有发现实体真实意义上的T具价值,也有实现程序正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应重塑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刑

事诉讼不仅应惩治犯罪,也应保障人权,在刑事法治中人权是法治的精髓,法治永远是人权实现不可或缺的支点。公正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是人权保障。

3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工作体现了工作人员各方面的能力。专业知识过硬并不等于就可以当个好警察、好法官,有时法制、人权等观念显得更加重要。要加强司法人员在职业道德、人文、专业、心理等方面素质的培养。司法工作者的素质的提高。不仅可以影响个案的公正,更重要的是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道德高尚、司法公正的司法人员的形象,对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赋予当事人沉默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规定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对有关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提问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在讯问前有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的义务,并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放弃该项权利,即开口陈述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明白该项权利的法律含义。明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只要被迫诉方在审判中对控诉方提出了非法取证的异议和相关线索后,控诉方就应对自己所取证据来源合法承担证明责任。

(三)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

1完善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除涉及国家机密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不需由相关机关安排,且不受时间和次数限制。对律师会见采取“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办法,这样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险举动,又能确保其与律师安全交谈。

2确立审讯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审讯中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是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国家普遍奉行的司法惯例。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案件口供尽管明知其是刑讯取得,但苦于无法证明其取得手段的非法性而使该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确立在侦查阶段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则,既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不放松对犯罪的打击,能够理想的实现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双重目的性。

3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确立无律师在场、签字认可的讯问笔录无效。律师在场一方面可以让嫌疑人在接受审讯的第一时间得到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录音录像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建立配套制度,保障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

1律师调查权的保障。首先删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辩护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的规定来进行处罚,而不用单独规定一个罪名对辩护律师进行特殊对待。其次,修改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律师和侦查、起诉机关相匹配的、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利。第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2扩大律师阅卷权。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与内容,除非是妨碍侦查或审查起诉外,所有证据材料都可以同意辩护律师查阅、摘抄或复制。其次是规范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及复制证据材料的程序,不要让各司法机关以方便或规范辩护律师查阅证据材料为名设置许多不合理的规定,从实质上来限制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第i是提前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的时间,建议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

(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改善证人作证环境。建立对证人人身安全的实时保护制度以及完善证人身份保密措施。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细化证人所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同、规范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设置证人出庭作证的最低限度或出庭标准,以防止证人规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六)建立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制度

诉权平等是刑事控辩对抗的基本要求,而证据展示是诉权制衡的有效途径。建立庭前证据制度,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

(七)实行侦押分离体制

我国的羁押制度是侦押合一的,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刑事案件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其任务具有一致性。二者都将其行为指向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使得羁押机关不可能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也就不可能实现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职责,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应将羁押场所的管理机关从侦查机关分离出来,交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由监狱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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