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铎王朝时期英国济贫法的演变
2009-04-27刘涛
刘 涛
[摘要]贫困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流离失所在都铎时期的英国显得尤为突出,都铎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济贫法令以期解决贫困和流浪问题。围绕着对穷人的管制,济贫法令发生了重要转变:由惩罚为主到区别救济为主,法令渐趋合理。都铎济贫法的演变深受当时社会救济观念的影响,而后者又同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早期救济观念往往来自于天主教,宗教改革后,社会救济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由天主教会的随意施舍到新教的随意惩罚,最后回归到基督教人文主义的理性济贫。
[关键词]都铎王朝;济贫法;理性济贫
[中图分类号]K5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81X(2009)02—0236—05
每个社会都会不同程度地面临贫困问题。都铎王朝(1485—1603)是英国向近代转型的开始阶段,这一时期王朝内部四处流浪的人数逐年增加,其中一部分成为前工业时代的廉价劳动力,而其他的则成为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为了消除这些潜在的威胁,王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济贫法令以管制穷人及其流动。经过一系列的法令修订,都铎王朝于1601年通过了著名的《伊丽莎白济贫法》,该法令是在1597—1598年法令基础上修订而成,这就是习惯上所称的“老济贫法”。1601年济贫法的基本思想一直执行到1834年,这一年习惯上被称为“新济贫法”的《济贫法修正案》颁布。老济贫法历经200多年而不倒说明它适合那个时代的要求,然而这部法律的形成却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济贫法在哪些方面发生变化使其日趋成熟,在这些变化背后又蕴含着怎样的社会观念呢?
一、济贫法令的演变历程
都铎王朝从1495年始制定了一系列管制和救济穷人的法令,分别为:1495年法令、1503—1504年法令、1531年法令、1 536年法令、1547年法令、1552年法令、1555年法令、1563年法令、1572年法令、1576年法令、1597—1598年法令和1601年法令。随着时代的演进,这些法令内容及其主旨并非一成不变,其中最为明显的变化是对穷人流动的管制。
针对健壮的流浪穷人,1495年法令规定,“所有流浪汉、游手好闲和靠可疑手段过活的人”第一次被捕的话,他们要被监禁3天3夜,这期间只给他们供应水和面包,之后命他们返回出生地,如果他们在同一地方因同一原因再次被捕的话,他们将被监禁6天6夜(第569页)。1503—1504年法令在处罚上相对来说有所减轻,被捕流民的关押时间为1天1夜,只供应水和面包,然后命其返回出生地或他们最后居住了3年的地方,如果他们第二次被捕的话(同一地区同一原因)将被监禁3天3夜。亨利八世(1509—1547年)在位期间颁布了1531年法令和1536年法令。1531年法令规定:“任何身体健全的能工作的而又没有土地、没有师傅,也没有合法谋生手段的人都是流浪汉”。对于这些人,任何一个国王的官员都可以依法将其逮捕交给郡里的治安法官,治安法官可以选择一个他觉得合适的地方对这些流浪汉施行鞭刑,直到出血为止;然后命其毫不延误地返回出生地或者他们在受罚前居住了3年的地方,而且到达目的地后不得再靠行乞流浪为生。1536年法令规定,流浪汉第一次被捕时要受鞭刑,同时规定官员们要为这些健壮的人提供就业机会;如果他们不安心工作跑出来乞讨、游手好闲并且再次被捕的话,除了要受鞭刑外,还要被截掉右耳上半部分的软骨;假如这些人因游荡第三次被捕,将被监禁到下次季会,倘若他们触犯刑律将被判死刑。1547年法令规定,所有健壮的男人或女人如果不工作靠游荡行乞为生,或者是受雇于别人后又半途跑掉而游手好闲,都将被视为流浪汉,这些人第一次被捕后,治安法官将在其胸上烙个“V”记号,并罚做两年奴隶给抓捕他的人;若再次逃跑而被捕的话,将在其面颊上烙个“S”记号并终生为奴;第三次逃跑将被判处死刑。1572年,积极务实的流民方案开始出现。1572年法令规定对年龄在14岁以上的流民均要施以鞭刑,并用圆周1英寸的灼铁烙穿耳朵的软骨,除非有富人愿意让这流浪汉为他服务一年;如果他在服务的这一年期间离开或逃跑的话,那被捕后就没有第一次那么幸运了,他要受到鞭笞,而且右耳还要被烧红的烙铁烧一个洞;如果他们因流浪第三次被抓的话,将被定为重罪犯,除非有价值超过10磅财物或40先令地产的人愿意让这些人为他们服务两年,他如果在这期间又跑掉的话,就要受到非常严厉的惩罚——死刑。但是与此同时,1572年法令却尝试着为健壮的流浪穷人提供工作,该法令将穷人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无工作能力的穷人,这一部分人因为疾病或残疾而贫困,亦或因为太老或太小缺乏谋生能力而贫困;第二部分是那些有工作能力却找不到工作,或是家庭太大而工资太少以至于无力供养全家的穷人;第三部分就是那些有工作能力但却好逸恶劳的穷人。对于不同类型的穷人,济贫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政府在核算财产基础上按比例向捐税者强制征收济贫税以救济第一类人;政府或提供资金、原料,或向雇主施压以使其雇佣更多雇工,以便向那些健康的穷人提供更多工作机会;对于第三类人,政府则惩罚之。1576年法令则强调了为穷人找工作的济贫方式,并使之具体化。该法令中最重要的规定是,要求每个城市、自治镇和集镇治安法官应为流民提供生产资料,将穷人安排进纺织作坊工作,治安法官还要张罗出售货品,以便有足够的资金将这套机制维持下去,目的是“让有希望的年轻人习惯劳动,并在劳动中成长,而不是游手好闲……并使其他愿意或需要工作的人也有工可做”。这样他们就不会因找不到工作而四处流浪。此外,每个郡的法官还要设立感化院以教化那些不愿意工作的人,并将那些拒绝工作的行乞者,或游手好闲者,或者工作的时候故意损坏生产资料、偷工减料者送进感化院,强制其劳动。1593年,政府颁布法令废除一系列针对流民的血腥处罚条文,诸如死刑、监禁、烙耳等,但并未取消体罚。英国济贫法开始以救济为主、惩罚为辅。1597年法令规定,所有流动的身无凭证的健康人都被划为流浪汉,不管是学者、退伍士兵、刚释放的犯人、健壮的乞丐还是那些靠巫术骗人钱财的人。他们若被发现乞讨或者有什么不轨行为的话,就很有可能被捕并受到鞭笞,然后将之送回出生地或他们受罚前的居住地,亦或是送到当地的感化院。那些极危险的流民则可能被送往监狱,然后流放到枢密院指定的地方,如果他们胆敢回国的话将被处死。值得注意的是,1597年法令在如何为穷人提供工作方面的规定却更为详细:每年复活节的那个星期里治安法官要任命新的教区执事和4名穷人监督官,“他们或他们中的大部分在治安法官的同意下要安排那些父母供养不起的小孩子工作……每周或定期地向有产者征收一定的税额,以之作为资本向穷人提供一定的亚麻纤维、羊毛、铁和其它生产必须品以供穷人们劳动生产”。1601年的济贫法规定贫民监督官要为那些不能被其父母供养的孩子,以及那些不能够养活自己的已婚或未婚者安排工作;贫民监督官每周要向辖区内富裕的家庭征收济贫税,用于购买供穷人们劳动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
都铎王朝制定的一系列法案在处理健壮流浪汉的同时,对那些小孩和不能劳动的流浪穷人(老人、残疾人)也做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着。对于那些不能劳动的流浪穷人,法令由最初允许其在一定地区(如出生地或居住满3年的地方)行乞(1495年法令以及1503—1504年法令),到对无能力劳动的乞丐进行备案并发放相关证件允许其在一定地区行讨(1531年法令),再到教区执事或其他官员要为本教区体弱无劳动能力的流浪穷人收集救济物以赈济之(1536年法令);1555年法令规定,对于超过本教区供养能力的那部分体弱的乞丐,该教区或城镇官员在认真核实后,可以发给他们一件前后都印有明显标记或徽章的特别衣物,穿上这样一件衣物便可到教区以外的地方行乞,1563年法令沿用这一做法;1572年法令和以后的法令对这部分人的照顾则最为周到,这些救助囊括了衣食住,如1572年法令规定政府要给上了年纪或体弱的流浪穷人提供住所,安排官员专门收集和发放用于这部分流浪穷人的救济物质。
对未成年的流浪者尤其是5到14岁的流浪小孩的规定始于1536年法令,“将5到14岁的健康流浪小孩送到农夫或者手工作坊或者其他行当去做学徒,以便他们日后有个技艺养活自己,任何拒绝这样做的小孩或者是中途无故离开的,当众鞭笞之。”1547年法令对如何安置5到14岁流浪小孩的规定则显得有些严酷,他们被送去做学徒后,男孩到24岁方可离开,女孩要到21岁,这期间他们不得逃掉,否则被抓回后将罚作师傅的奴隶直到法定可以离开的年龄为止,同时规定他们不得伤害师傅或是对师傅耍阴谋,否则将被判重罪。1597年法令规定去做学徒的小孩不仅包括流浪小孩,还包括治安法官或教区执事确定的其父母无力供养的小孩子;1601年法令沿用了这条规定,只是语言上有些细微的改变而已。
都铎王朝的第一个关于穷人的法令是1495年法令,随后比较重要的是1531年法令,这两个法令主要关心的是如何惩罚流浪穷人以及如何将其遣送回出生地或者居住地,不过1531年法令增加一条规定,即那些值得同情的穷人经许可后可以乞讨。1536年法令虽然又补进了很多实质性的内容,但是却在实际运作中销声匿迹。1547年法令对流浪穷人的处罚过于严酷,不久便被废止。截止到1572年法令颁布之前,都铎王朝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管制流浪穷人的法令,其中大部分都在实际操作中归于失败。1572年法令是第一个努力为那些健壮的流浪穷人提供工作的法令,1576年法令则强调了为穷人找工作的济贫方式,并使之具体化。1598年法令又设立了贫民监督官办公处——征收济贫税和为那些健康的穷人提供工作,到1601年,都铎王朝的济贫法趋于合理。
二、法令演变与社会救济观念的变化
都铎王朝济贫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渐趋合理,这个变化过程所折射出来的观念引起了笔者的兴趣。济贫法的演变深受当时社会救济观念的影响,而后者又同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早期救济观念往往来自于天主教,宗教改革后,社会救济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
(一)天主教与随意施舍
早期的慈善救济方式主要有个人施舍、修道院施舍以及慈善院的救济。个人施舍往往被当作“善举”、“必尽的责任”,这些个人往往是达官贵人,他们几乎每天都会在自家门口施舍食物给那些前来乞讨的流浪汉,凡是前来者都有份。“这种慷慨的施舍似乎是当时的一种习惯,如果毫无区分地去施舍的话很容易滋生更多游手好闲的流浪汉,而不会减轻那些勤劳穷人的艰辛。”而修道院的施舍,除了无区分性外,还具有无序性。修道院与修道院之间常常是孤立地施舍,它们之间因缺乏协商而造成浪费,再加上那些修士修女门无意协助政府官员管理救济,因此修道院的施舍在济贫、维护治安方面效果亦不明显。慈善院的施舍因为院方资金缺乏妥善管理以及彼此间的孤立而效率低下。
早期慈善救济之所以有这些弊端有其深刻的宗教文化因素。天主教宣称穷人是高尚谦卑的化身,认为他们是上帝特派到人世间的使者,宽裕的信徒要尽力去救济这些穷苦的上帝使者以净化自己的灵魂。人们认为通过施舍给乞丐一块面包,灵魂就有机会被拯救出地狱,“今天的施舍将会在你的灵魂踏上去往炼狱的可怕旅途中给你千倍的回报。”
由于教会一味地鼓励对穷人的施舍而不问贫穷的原因,故早期救济实施者对所要救济的对象往往不加以区分,凡是前来乞讨的人,不管是真是假都予以满足。这种见“穷”即施的做法,笔者称之为随意施舍,这些不加区分的施舍在救济流浪汉的同时也在制造更多的流浪汉。陶德(Todd)认为,无区分的施舍是一项罪恶,因为它扶养了一批“闲散的、不道德的健壮乞丐和流浪汉”。随意施舍在社会变化不剧烈情况下尚可以维持下去;但是当社会发生剧烈变化而流民数量大增时,随意施舍便捉襟见肘,新教惩罚性的济贫观便逐渐受到政府的重视。
(二)新教与随意惩罚
宗教改革家同样关注贫困问题。虽然路德、加尔文、慈温利在宗教主张上有较大差别,但他们都认为贫穷并非像传统教会说鼓吹的那样。他们主张,由于每个人都对自己的命运负责,懒惰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劳动则是神圣的,劳动的意识不仅要得到加强,而且必须付诸实践。这些观念在都铎王朝早期的管制流浪汉的法令中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1572年以前的济贫法令认为(穷人)只分为体弱的穷人和(健康的)流浪汉,潜意识地以为所有健康的人只要他尝试了他就能找到工作。”(这种状况直到16世纪的后30年才得以改变,其时政府开始试着去解决那些由非主观失业造成的麻烦)。这种观念认为凡是流浪汉皆要受惩罚,即抓到就惩罚而不问原因。这就由以前的不加区分的施舍演变成了不加区分的惩罚,可称之为随意惩罚。
早期济贫法虽然有给那些只能靠行乞为生的人发放凭证允其乞讨的规定,但仍掩盖不了法令对其他流浪汉惩罚的感性和严酷性,这与新教的贫穷观不无关系。随着都铎政府宗教改革的深化,国内的新教徒日渐增多,新教思潮越来越重。在新教思想那里,贫穷是由懒惰造成的,是可耻的,他们相信只有勤俭节约、辛勤工作才能创造财富。故此新教徒大都厌恶那些流浪汉,认为这些人的贫穷完全是他们自身懒惰不愿工作所致,他们主张对流浪汉进行严厉的惩罚直到他们愿意工作为止。甚至到16世纪末期,很多清教徒为了丑化穷人还在不遗余力地诋毁他们,“许多清教徒千方百计将穷人和各种各样的社会威胁联系在一起。清教徒的布道者和作家或许会承认存在着高尚品德的穷人,但是在议事程序和法令中那些清教官员却说着不同的话,强调贫困孕育着罪恶”。事实上,流民中大部分是那些准无产者,他们迫于无奈,不得不流浪他乡边寻找雇佣机会边乞讨。“一个既没有工作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要么不得不乞讨,要么不得不偷盗……镇压措施得到过尝试但却失败了,因为暴力并不能限制一个人去乞讨,如果那是他能逃避饥饿的唯一方法。”不分青红皂白地惩罚一通并不能解决问题,1572年以前的法令都没有处理好16世纪的流民问题。
(三)基督教人文主义与理性济贫
1572年法令是英国社会济贫的第二个转折点,由以前的随意惩罚开始转向较为合理的济贫。这种救济的合理性表
现在对流浪汉区分具体化,表现在对造成穷人流浪的社会经济因素的综合考虑,由此而建立了一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框架。这种框架就是: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给那些身强体壮的想工作而又找不到工作的穷人制造就业机会;给那些身强体壮、好逸恶劳的职业流浪汉两条路,要么劳动自食其力要么受惩罚进监狱。政府把解决贫困问题的重担同时放在政府和个人肩上。王国解决个人所不能克服的困难,个人则在政府创造的机会中尽力谋生。这样就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同时政府也让人们找不到不去工作的托辞甚至是对抗社会的咎辞。理性济贫并不代表没有惩罚,“惩罚这个词并没有从工作法令的时代中消失”。伊丽莎白时期的济贫法在为穷人提供工作的同时允许对那些拒绝工作的人实施鞭打。但惩罚并非像从前那么随意,它只是在拒绝接受劳动的情形下才被使用。惩罚的力度比以前要轻,主要是在鞭刑后将他们送往感化所以教化之,死不悔改的则投往监狱。至于那些贫穷的未成年人,法令则要求政府官员将其送往行业师傅那里当学徒,一方面为那些师傅提供了廉价劳动力,另一方通过改造个人、培养他们的谋生技能来减少由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合力造成的贫穷,从小就开始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管制也有利于减轻他们的野性,从而有利于维持未来一代或数代的社会秩序。这一套全面济贫体系可称之为理性济贫。
理性济贫在很大程度上所折射出来的是基督教人文主义的救济观念。基督教人文主义救济观出现的比较早,但在16世纪前70年里却一直得不到政府青睐,议会在一系列济贫措施失败后,把目光盯向了人文主义,在这以后出台了一系列较为务实的法令,建立了一个理性的济贫体系。它观念上的理性化以及措施上的人性化是1572年以后法令不同于以前济贫法令的核心之所在,同时也是老济贫法延续到1834年而未作大变动的关键所在。
马格·托德(Margo Todd)认为,“基督教人文主义者的济贫方案以区分性、合理化以及世俗管理为特征;以改良来处理致贫的社会因素为特征;以纪律和勤奋强制穷人为特征;以相信教育的力量为特征。”基督教人文主义的济贫观念集中体现于Vives体系中。首先,在施舍方面,基督教人文主义者采取穷人细化措施,认为施舍应给予那些弱势群体,包括那些残疾人、身体虚弱者、疾病缠身者以及那些不能劳动的弱者,而那些领取施舍的健全的人应被视为贼和强盗,这些人应被逐出王国。在细化过程中,其穷人的出身、行为、致贫原因以及年龄和健康状况都在考虑之列。其次,在失业方面。人文主义者认识到失业的社会因素,没有把责任统统都推到失业者个人身上。其智教人文主义济贫观的基本思想就是用职业和对工作的投入来打消人们流浪的念头。16世纪时,Vires的方案被译为英文在英国出版。威廉·马歇尔(William Marshall)是基督教人文主义救济方案的英文版译者,他根据人文主义者的方案设计了早先的济贫法。在他的建议下,1531年设定了贫民监督官。穷人小孩学徒制以及一套用合理工资雇佣穷人去做公共工作的方案。1536年法令又是以他的建议为模型而订立的,很遗憾的是由于公共工作系统没有建立起来,这两部法令也归于失败。
都铎王朝进入伊丽莎白时代后,新教势力在经济、政治领域占据领导地位,这一时期关于贫困问题,无论是立法还是实际的济贫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这时相对成功的济贫体系只不过是基督教人文主义改革方案的翻版,此时的济贫观念也是基于基督教人文主义关于工作和财富的哲学而产生的。托德(Todd)认为清教徒所津津乐道的“有益的法律”、“上帝是法律的化身”的伊丽莎白时代的济贫法在实践Vires方案层面比16世纪其它济贫法令都更深入。
三、结语
英国近代早期,社会上始终存在着三个关于穷人的观念:第一是恐惧,如果穷人得不到救济,他们就会在绝望中反抗;第二是如果穷人们得到有用的雇佣,那么他们就能自己照顾自己并且或许会有利于他人;第三,认为富人应该为那些比他们运气稍差些的同胞们做些事情。正是这三种观念贯穿于近代英国的早期济贫史中,使得社会救济在实际操作和立法中能够延续下去并得到不断完善。都铎王朝时期救济主体渐渐由个人、教会转化为政府,救济立法也由感性向理性发展。
然而,在完善过程中,济贫法走了很多弯路,都铎王朝济贫法大部分归于失败,其中最主要原因就是法令受宗教影响过重。新教那套财富观念适合于小资产阶级和中产阶级的理财,但小资产阶级和中产阶级并不构成一个社会,并不是每个人只要勤勤恳恳就都能致富,因此用这一套价值观来苛求社会中的每个人,希冀整个社会的危机完全由个人来化解是不现实的。1572年法令开始考虑政府和社会在贫困产生方面的责任以及如何有效地解决它的方案,后来的法令则继承这一观念,虽然这以后的法令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尽如人意,但在缓解近代早期英国的贫困和社会紧张方面,它们依然功不可没。如今在全民共建和谐社会的中国,那一套照顾孤鳏弱小、以工代赈、防穷于未然的济贫体系所体现出的理性观念仍值得我们借鉴。
(责任编辑桂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