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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2009-04-05陈先年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09年3期
关键词:环境法宪法公民

陈先年

(安徽财经大学教务处,安徽蚌埠 233030)

我国公民环境权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陈先年

(安徽财经大学教务处,安徽蚌埠 233030)

我国环境法体系至今未对环境权作出明确定义,更没有建立起科学完整的环境权法律体系。基于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在对环境权的涵义和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环境权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环境权;环境权内容;环境权法律体系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理论问题是环境法的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执法、环境管理和环境诉讼的理论基础。为减轻环境污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保护有限的自然资源,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20世纪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次辩论为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之后的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表明环境权正为世界所接受。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饮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二、环境权的基本涵义

人们对于环境权有不同的理解。国内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1]33吕忠梅则主张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2]60但一般认为,环境权指公民的环境权。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一些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人类以外的有生命物种是环境权的客体还是主体,法律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要求人类人道地对待动物,是否就是意味着“环境”、“自然体”、“野生动物”与人类一样享有环境权,并由此引发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之争。甚至还有学者提出要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全面变革”[2]141。有些学者提出了国家环境权、企业组织的环境权等主张,认为环境权的主体除了人类、公民以外,还有国家、企业、单位等。[3]66-67笔者认为,“生态中心主义”是人类伦理思想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是人们在消耗自然资源时的一种道德思考,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树立这种观点不太切合实际,多少带点浪漫的色彩。因为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的,并未将权利赋予“非人类生物”。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近来主张,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主张科学地拓宽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符合环境法的内在逻辑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显示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别的法律部门的不同之处。笔者也非常赞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但并不认为,这种主张改换了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而将“非人类生物”当作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待。当前,国际社会基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对动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只是将人道主义关怀适用于非人类生命,并不是赋予了“非人类生物”以法律上的权利。试想如果赋予动物与人类同等的环境权,当人类生存和动物生存发生冲突,当一个人面临一只老虎的吞噬时,是保护人的生命杀死老虎,还是任由老虎把人当成一顿鲜美的晚餐,怎样协调这种利益冲突就显得无从下手,也会使人类在法律中的优先地位产生动摇。至于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国家环境权,应该属于国家对外自主处理本国环境事务的国家主权,对内作为本国范围内全民利益的代表者,代表全体公民所行使的一种环境责任罢了。而有些学者所主张的企业组织的环境权,本质上只能是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是企业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学术界提出的国家环境权、企业组织环境权,不外乎是将国家主权、财产权冠以环境权的名称,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权。环境权只能是将人类个体化的个体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和将人类整体化的整体意义上的人类环境权的结合。这种结合,在国内法上更多地体现为公民环境权,在国际法上更多地体现为人类环境权。

三、环境权的基本内容

环境权作为一项概括性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实体上的环境权和程序上的环境权。实体上的环境权主要是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公民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通风权、采光权、环境美学权等。之所以强调环境权中的资源开发利用权具有基于生存这一特征,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法所关注的是公民中弱势群体所享有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因为从事传统农耕和游牧的群体一旦丧失了这些权利,就会面临生存的危机,所以,应由环境法加以特别保护。程序上的权利主要是指为实现实体权利而作出的一些制度保障,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参与环境事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对环境信息的公开和了解,公众就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2)环境立法参与权。对一些重要立法应该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并作出具体的规定,防止形式化和走过场。(3)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公众参与有利于健全环境管理机制,一方面弥补了政府管理环境的不足,另一方面又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减少行政渎职现象的发生,保障依法行政。(4)环境诉讼参与权。英国法谚说: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这就要求我们建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放宽原告诉讼资格的限制,承认公民和环保团体的原告资格;扩大被诉对象的范围;对胜诉人给予奖励等。

四、我国环境权法律体系的构建

国外的环境权立法起始于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此后,西班牙(1978年)、智利(1980年)、厄瓜多尔(1984年)等国在宪法中规定了“普遍享有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还有一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用一整章的条文来规定环境权,如巴西宪法第4章第6节、海地宪法第1题第2章等。这种现象表明世界各国的环境权立法已经呈现出宪法化、公民权化和具体化的趋势。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中也有大量条款与环境权有关,比如《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另外在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中也作了相当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分散,相互之间联系不够紧密,很难形成一种体系。

1.尽快确立环境权的宪法地位,使环境权成为一种具有宪法位阶的公民权。在宪法第26条中可以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受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的权利,并为子孙后代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环境权利的保护得到强化,让公民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为在其他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单行法中规定环境权或环境子权利提供宪法依据。同时规定国家和各级政府是环境公共资源的代表者,有义务为公民的环境权提供保护。它强调公民享有环境权,国家承担环境义务。这种环境权设计方式是按照公民的环境权利与义务和国家的环境义务相结合的方式设计的,贯彻了与传统法律思想不一样的错位性新思想。

2.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真正改造成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将该法的审议通过权交由全国人大,而不是由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来行使,使环境法独立成为一个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并列的部门法,并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核心权利包括公民良好环境权和公民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目前,我国除了在《环境保护法》中有相关规定外,在《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中也都有相关环境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其原因在于我国《环境保护法》既没有起到基本法的作用,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文清楚地表述了环境权的基本内容。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应在现有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法典》,明文规定有在一个符合人类健康的良好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这样做,既可以将环境权和财产权、经济职权区分开来,又可以将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作明确区分,从而让环境权能够独立地成为环境法上的核心权利。

3.对我国的单行环境法本着完善、协调、统一的原则进行调整。在我国现有的6部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环境权的设计基本上千篇一律地重复了《环境保护法》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以及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4]281这些规定的共同点只是规定了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而没有规定实体性环境权利,对这样的构思,笔者认为主要是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权的模糊表述,不好在单行法中作出具体的规定。但随着环境状况的不断变化,我国的环境立法技术也在不断地成熟,对以上6部单行法,可以考虑整合为一部统一的《污染控制法》,明确规定保障当今和世代公民的良好环境权、保障人体健康和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其立法目的,同时对环境子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等作出规定,以便和宪法、环境基本法保持一致。

[1]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2]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3]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1997(2).

[4]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Reflections 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Right of China’s Citizens

CHEN Xian-nian
(Office of Teaching Affairs,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ngbu 233030,China)

There is no clear definition of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 the environment law system in China,and a scientific and complete system of the environment right has yet to be established.Based on the concepts of putting people first and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this paper clarifies the meaning of the environment right and its basic content,and it also proposes the re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 right system.

environment right;the content of the environment right;the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 right

DF468

A

1008-2794(2009)03-0060-03

2008-12-31

陈先年(1973—),男,安徽无为人,安徽财经大学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企业法、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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