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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主义与建构主义

2009-03-30郑旭文

关键词:经验主义宪政建构主义

郑旭文

摘要经验主义与建构主义反映了人类宪政发展历程中两种不同的价值观体系。经验主义强调宪政秩序的自我生成性,而建构主义则认为宪政秩序是人类理性设计和精心选择的结果。对于中国宪政建设而言,一方面,由于中国传统秩序缺少生成现代民主宪政的土壤,建构主义成为了一种必然的选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经验性知识,宪政只有建立在不断的实践基础上,并依赖于厚实的宪政文化和法治传统,才具有可靠性。

关键词经验主义;建构主义;宪政;自生秩序;理性设计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5595(2009)01-0060-(04)

宪政是一种关于人类社会应如何组织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规范性理想,其基本精髓就在于制定宪法和法律规则以作为政府产生和良性运作的根据,并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藉以防止人民之基本权利遭到政府和国家的不法侵害。衡诸人类文明发展史,宪政的理念一直为哲学家、法学家们所关注和倡导。人们在对宪政不断地求索中也在反复地思考着这样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意含着对宪政的起源以及成长问题的理论追问,即宪政是人类理性设计与选择的产物,还是人类政治法律文明不断演化的自然生成。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和思考有益于厘清中国宪政发展历程中所反映出来的结构性的社会基础与宪政特有品质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为解决这一紧张提出某些可能的思路来。

一、作为方法论的建构主义与经验主义

实现宪政理念的方法论和价值观上的不同取向,导致了自由宪政和集权社会的分野。这是因为宪政的实现首先仰赖于制度(社会结构和文化土壤),制度的厚实性和个人理智的决断性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古代的希腊人和罗马人都把他们的法律看作是立足于众人的才智,并且获益于实际经验的帮助和时间的检验。而斯巴达人却从另一个方面来理解法律,他们认为自己之所以伟大,“并非因为其每一部特定的法律优越,而是所有这些法律都趋向于由某个个人早已确定的目的”。显然,前者是对自发传统和经验的发展和深化,本质上是自生的秩序,是一种经验主义的取向;而后者则是基于既定目标的人为构建,是乌托邦式的实践,表现出了一种建构主义的态度。这两种相互区隔的意识和价值取向在中世纪后的哲学家那里得到了系统化和理论化,并成为了近代市民革命的精神指向。早期的经验主义理论肇始于英国,培根、霍布斯、洛克、休谟是其中最主要的代表,他们尝试着用经验来解释人们对客观性知识的认识,认为真理只能在不断地实践中得到揭示。经验主义可以用洛克的一句话来予以概括和诠释:“凡是在理智中的,无一不是经验中的”。经验主义断言心灵是一块白板,既没有天赋的思辨原则,也没有天赋的实践原则,人们的一切知识都是导源于后天的经验。经验论并不否定理性的作用,但更强调经验在知识积累过程中的作用。因此,经验论在本质上是一种经验理性主义,因为它企图用经验来界定理性的范围,把理性的蕴涵封闭在经验的范围之内。在政治哲学上,经验主义认为:“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建构主义渊源于近代欧洲大陆的唯理论思想。唯理论由笛卡尔揭开序幕,经斯宾诺莎、莱布尼慈乃至康德、黑格尔,形成一种相对完整的系统,唯理论相信知识的普遍必然性和逻辑确定性并不能在感觉经验中获得,只能在理性中寻求,理性是辨别真伪和建构客观性的唯一尺度,人类的所有知识只有放在理性的尺度上重新校正才能形成真理的体系。在建构主义者看来,“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也就是说,理性不仅是人的自我保存能力走向成熟的象征,而且是一切合理的社会秩序,尤其是合理的政治、法律秩序得以确立的最终源泉。

经验主义与建构主义在理念上的区别对相应民族法律制度的生成所起的影响显然不应被人们忽视。这一点体现得最为明显的莫过于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的区分。普通法本身就不是人为立法的产物,而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成果。在普通法的精神中,法律与展现规律性的理论或玄思的理性不同,关于它的知识不能经由抽象的思辨而获得,而只能透过司法判决的经验而获得。大陆法则历来就有崇尚立法和法典编纂的传统,认为国家与法律都是根据人的理性产生的,成文法就是法的全部,而且成文法经过理性和智慧的结合可以成为逻辑严密、完满无缺的规则体系。大陆法非常重视法学家的理论对立法的指引作用,法学家的主要任务就在于从理论上构筑一个能够在逻辑上涵盖一切社会生活的庞大体系并使其成为法律制定的基础。达维德基于大陆法这种“人为理性”特征将其称为“法学家的法”。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生活世界中,人们的一切生活实际上变成了可以运用理性精确计算的领域,社会因之可以在理性的法律的管制下向着进步、自由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迈进。从观念上说,英国人追求的是经验的真理,而欧洲大陆人追求的则是绝对的真理,因应于宪法上,可以说“英国宪法完全是历史的产物,是由于许多无意识的因素而形成的。”英国宪政体制中的法律形式体现着一种中世纪的秩序,有着很强的制度连续性。尊重传统和循序渐进的制度调整被看作是英国宪政发展的关键,而使这些传统的制度形式与现代宪政发展得以很好协调的机制就是戴雪所称为“宪法惯例”(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的习惯、习俗和常规,这些习惯、习俗和常规无疑渗透着人的实践和经验。而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有意识的产物,体现了与传统秩序的完全断裂,或者说他们大多是政治法律上缺乏实践经验的结果,以至于把新的宪法蓝图和制度安排作为了其未来政治行动的框架。

二、作为实践路线的建构主义与经验主义

经验主义和建构主义的理论言说对近代欧美市民革命和民主宪政文化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两者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不同直接导致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在革命路径和宪政发展模式上的差异。

在宪政文化上,英国的经验主义体现了一种“保守”心态,英国人在探讨宪政问题时,注重历史与经验,从来不试图从抽象的形而上学理念中推导出现实的宪政原则,强调对既存价值和现实的某种程度的维护,认为宗教、信仰和自然原则应该成为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基础,逻辑、抽象理论和形而上学不是行动的指南,经验、传统和习惯才是行动的指南。欧洲大陆的建构主义则体现了一种激进主义的倾向,他们否定传统和一切旧有秩序,相信人们的智识能够发现一项政治原则,并成为未来行动的指南。因此,英国的市民革命反抗专制王权,更多地是为了使自己在习惯上既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再受到王权的侵害,反映了对传统价值的偏爱,在国家体制和社会

秩序的变更问题上则显得谨慎和保守。经验主义的“保守性”并非体现在对统治者权力的维护方面,而是在于它为捍卫人民生活和权利的既定性,从而将政府权力限制起来,使之成为特定的、有限的活动。欧洲大陆的市民革命(如法国式革命)则试图通过强力来改变社会的基本结构、固有的习俗、民族的传统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据以实现启蒙思想家的抽象理论所昭示的宪政理想。奥克肖特曾经对法国宪政运动中的理性主义倾向作过这样的描述:“法国革命正是以抽象的意识形态教条为动力的,权利与义务、终极正义、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等成为了政治行动的根据。”

在具体的制度建构方面,经验主义认为宪政制度并非源起于人们借助于理性进行的设计与构造,而在于人们为维护既存价值不断进行的实践,已有的有关宪政与法治的合理制度都是人们在“自生自发秩序”中的经验沉淀,这些实践经验应该成为宪政制度和法治秩序发展的动力与源泉。经验主义并不认为理性在制度建设中无所作为,只不过他们认识到理性的局限并把经验和自发传统作为了防止理性“迷恋”的最主要的元素。在经验主义所勾勒的社会中,宪政和法治秩序的生成乃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是自生自发式的。自生自发式的生活形态强调保证个人私域的绝对独立性,使之不受强制性权力的驱使,在个人权利的保障方面与宪政的实质要求存在某种暗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验主义实现宪政的路径又是个人主义式的或放任型自由主义式的。在建构主义模式主导的社会中,只有具有高贵精神的少数社会精英才能掌握所谓“完全的知识”,即建设理想社会所必要的智慧、理性和善,而社会大众只要在精英们所精心设计和周密策划好的制度框架内,朝着设计好的发展目标努力,就可以达至美好的法治状态。18世纪末的法国革命时期的雅各宾专政所描绘的由政治精英主导社会变革以实现“人人平等,众事皆决于公意”的理想国图景就生动地显示了这一点。在宪政的建构过程中,要完成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将精心设计好的制度框架付诸实施,权威和命令是必要的手段。因此,建构主义从逻辑上又包含权威主义和精英主义。理性建构更多地体现了社会上的知识贵族和政治精英的文化霸权主义和政治垄断主义的态度和立场,而这种态度和立场具有反平民主义的倾向,与维护个性自由、倡导权利平等的宪政精神背道而驰。法国大革命后专制主义体制的复辟证明了建构主义具有向权威主义异化、发展的趋势,而19世纪普鲁士自上而下的宪政改革则是权威主义为主导的建构主义宪制模式的典型形式。

三、建构主义与经验主义的融合:中国宪政的路径选择

我们将经验主义和建构主义的分析框架置入“中国关怀”的图景,可以从中获得一些重要的启迪。作为一个外生型现代化国家,中国必须作出相当程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结构的调整,而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改造传统的政治、社会结构和法律形态,使其在现代语境下重新获得合法性和社会支持,并转化为具有现代化导向的制度性安排。宪政是源于西方文明的一种传统,在中国语境中并不天然生成。正如奥克肖特所说的那样,“理性主义是政治上缺乏经验的结果”。由于缺乏真正的民主宪政实践,作为西方宪政运动之思想元动力的建构理性主义,便成为了我们合乎逻辑的历史选择。于是,我们在对西方宪政秩序和法治模式进行评价和选择时,往往不加审视地肯定它的主流思想及其蕴含的预设前提,而对西方宪政和法治模式的历时性语境却忽略不见,没有看到中西宪政建设语境存在的历史间距性,而将中西宪政话语简约为一个共时性平面,认识不到西方宪政的叙事方式之于中国的先天不足。在一个世纪多的现代化历程中,人们对西方的宪政模式和法治形态往往不加区分,在阐释西方、认识西方时各种宪政思想和理论纷繁杂陈,甚至相互抵牾。从最初选择的英国模式、其后的法国道路以至更后仿效作为西方变种的俄国式的社会主义都携带着强烈的理性主义色彩,企图在“心智白板”上刻画出理想的宪政图景,最终只能归于幻灭。晚近的计划经济、依法治国、政府推进型法治以及政策性修宪也无不是迷信人之理性建构能力的产物。在宪政和法治建设中,期冀用“造法运动”来回应一个变动社会中的问题或者指望立法包治百病的实证主义观念和法治浪漫主义情怀盛行,作为社会主导话语的“宪政”和“法治”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技术性知识的身份出现,而忽略了它们作为一种实践性知识或经验性知识的一面,支持“宪政”与“法治”成长所需要的深厚社会基础被无视,企图单单仰赖技术性知识的宪政历程也因此不断处于顿挫状态。对建构主义所持的怀疑态度并不完全排斥宪政建设所需的“必要理性”,而是坚持一种有限理性的立场。

宪政并非中国社会文化的自身生成物,对于我们来说始终都是一个舶来物事,而非自生的地方性知识和经验。经验主义知识论预设了所在社会本身存在着一种宪政自然生成的机制。然而,除开外部力量的强力介入,中国传统秩序很难自然生长出能够与高度复杂的现代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宪政体制。。因此,这一背景实际允留了理性建构方式在中国宪政建设中相当的空间。经济领域中借鉴他人的经验教训,移植成功的制度,从而减少试验成本和失败风险,发挥后发者优势为我们的宪政建设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在明显缺乏宪政和法治传统的社会中,选择性地吸收被人类历史实践证明有效的不依赖于文化传统、宗教背景、政治秩序或道德结构的特殊性而存在的普世性的制度安排,并进行理性的价值重建是可行的。

但与经济现象更多地带有科学主义、技术主义特征相比,宪政则包含着强烈的人文主义内涵,经济制度关注效益的最大化,宪政关注个性尊严和个性自由,经济调整和宪政建设在目的和组成方式上有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也体现为宪政建设存在着理性不及的领域。作为经济制度发展、变迁中有效的方法论,建构理性并不完全或者无条件适用于宪政建设领域,宪政建设还有其自身的特征。宪政建设的内容体现为实体意义上的具体制度和观念意义上的宪政文化两个层次,前者是表面化的明说的意图和关怀,即博兰尼(Michael Polanyi)所谓“集中意识”(focal awareness),而后者则属于对宪政的生成和发展起着决定性影响的无法表面化的未可明言的“支援意识”(subsidiary aWareness)。“集中意识”尚可通过理性构设和蓝图设计而获得,而“支援意识”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只能在具体的环境、实例、行动中,于潜移默化中得来。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经验主义能够相当程度地弥补建构主义之于中国宪政建设的不足。

作为与建构主义相竞争的范式,经验主义有利于我们形成新的规范反思机制,使我们回归宪政的本质,把宪政作为一个价值系统或实践性知识来进行严肃思考。宪政并非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技术化手段,而是一个与宗教、信仰、文化和观念等因素相联系的价值系统。而价值系统的塑造是一个渐次演进的过程,这种渐次性不是体现在宪政建构的推进速率的快慢上,或者宪政建构内容选择的先后次序上,而是体现在宪政发展是一个全方位的工程,它要完成的任务繁重复杂得多,从家国同构的大共同体伦理到市民社会的社会结构之转变,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权力至上到法律主治、从身份到契约的法治精神和原则之转变,从立法理性到司法理性的实践理念之转变,从传统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到域外法制的合理吸收与借鉴,这些任务并非人之强力或主观所为所能获致,不是“一步到位”式的改革,而是存在着“过渡地带”、“多步到位”式的发展。与建构主义纯粹对宪政进行技术化设计和构想所呈现的直线发展态势不同,经验主义所揭示的宪政建设是螺旋式的,它要求在理性构设的同时注意对作为宪政生成及发展的土壤和环境之宪政文化及社会基础的培育。宪政制度的建设和创新遵循的是连续性的演进秩序,而不是完全脱离文化和过往经验的非连续性的跳跃式的秩序。宪政是一种实践性知识,是经过长期的宪政探索和实践累积而成的。只有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的宪政才能稳如磐石,才能具有实在的可靠性。与道德、语言一样,有关宪政的各项制度和法治是一种基于人类长期的民主政治实践而逐步累积形成、发展起来的,“只有依据这一累积性发展的框架和在此框架内,人的理性才能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宪政的理性建成是基于人们经验社会生活的实践结果,是一种经验理性。因此,经验主义的意义并不在于它是否能为中国宪政建设提供完全的方法论支持,而是在于它彰显了人之理性建构能力的有限性和无效性,还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宪政作为人类生活实践的规范表达这一基本事实的内在理路。

[责任编辑:张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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