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守住的“忠实”
2009-03-25肖海涛
肖海涛
2006年2月1日,聂先生和王女士在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为了爱情的长久签下一份《夫妻忠实协议》,双方约定:
1、男女双方必须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不得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婚后如因男方违背忠实义务导致解除婚姻关系,须向女方给付违约金8万元人民币;
2、女方现有怀孕在身,如婚后男方要求女方将孩子引产,或者男方的其他原因导致女方因身孕造成身体和心灵伤害,男方须向女方支付8万元赔偿金;
3、家中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过户在女方的名下。
有了这一张协议,王女士终于放下了心,对未来充满了信心,认为这样爱情会长久,男人就不会变心,生活就会长久下去。
然而生活没有向王女士想象的那样美好地延续下去。2006年10月1日,王女士发现聂先生和一女子到海南旅游,关系亲密;在随后的一段时间发现聂先生还与该女子同居,为此向其解释利害关系,而聂先生听不进去,仍然我行我素。同时聂先生对王女士怀孕一直表示反对,认为“现在双方不适合要孩子,生活压力大,孩子是个累赘……”,王女士看到这种情景,只好含泪去了医院……
2007年4月,王女士对与丈夫的生活完全失去了信心,就向丈夫提出了离婚,同时要求聂先生支付当初协议上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16万元,而聂先生感到16万元确实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16万元,便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无奈,王女士在朋友帮助下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也是王女士最关心的——能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要回16万元,房产归属谁。
《结婚协议》合法吗?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忙,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表面上看,这份协议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精神,同时也符合合同、协议的构成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的;同时王女士还认为“这份协议是对双方婚姻忠实的约束,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可以接受,因此是有效的。”
本案中这份协议是不是有效?
首先,我们来分析这份协议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问题。
违约金,这三个字如果出现在债权债务中一般人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在这份协议中实质上,违约金是对夫妻婚姻的约束、是对人身权的约束,并非对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而人身权是法定的,任何人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加以改变或限制,王女士在本案中就典型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改变人身权,虽然这份协议符合合同的要件,但是不符合合同的精神,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规范,因此本案适用“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的。
赔偿金,在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2、女方现有怀孕在身,如婚后男方要求女方将孩子引产,或者男方的其他原因导致女方因身孕造成身体和心灵伤害,男方须向女方支付8万元赔偿金;”我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协议内容来看就存在不公平现象,它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违背了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保护的是什么?
难道在本案中女方的利益法律不保护吗?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聂先生与另一女子同居行为已经造成了对王女士精神上的损害,且王女士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王女士的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是可以支持的。
最后关于房产问题,虽然过户在王女士名下,该房产是夫妻共同出资所买,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我国《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分割原则,“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