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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权让他人履行债务应如何定性

2009-03-24鲁惠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2期
关键词:胡某客运客车

鲁惠梅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胡某(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在负责某县跨省营运客车年检换发新营运证工作中,将挂靠汽运公司的个体车主李某的客车年检手续置放在自己办公桌内,长达半年之久,致使李某的客车没能换发新营运证,客车不能营运,给李某造成了损失。李某为此先后多次到县汽运公司、县运管所反映,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要求胡某赔偿损失,单位负责人决定让胡某个人承担。胡某利用其管理客运业务的职务便利,找到县汽运公司经理张某,要求汽运公司为自己解决李某赔偿问题。县汽运公司经理张某召集副经理等人开会研究,认为若不答应胡某的要求,将会给汽运公司客运业务发展带来更大损失,汽运公司被迫替胡某赔偿了李某的损失。县汽运公司先后4次赔偿李某6万元后才了结胡某的个人赔偿债务。

分歧意见

对于胡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被告人胡某对李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胡某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一)被告人胡某赔偿责任的认定

办理客车年审业务虽然是职务行为,但是李某的客车没能换发新营运证,客车不能营运是胡某个人行为造成的。且胡某事后对李某的客车没能换发营运证的事没有向任何领导或其他工作人员说过,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胡某个人来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事件的起因是由于胡某在负责换发新营运证工作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李某未办出新的营运证。而且无法补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案中,胡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其行为符合该条第4项规定,造成李某重大财产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本案中,某县运管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未按照正常的赔偿程序先对李某进行赔偿。但时任某县运管所所长杜某表示“这件事由胡某经办的,应当由胡某处理”,这一点在胡某的供述中也得到了印证,对此口头处理决定,胡某也未表示异议,这表示事实上的赔偿责任已转嫁到胡某身上。

(二)被告人胡某让县汽运公司代其赔偿李某损失,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理由是:(1)胡某所在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与县汽运公司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汽运公司业务的发展、开展依靠运管所客运股,而胡某作为客运股股长,其对汽运公司就具有管理职权;(2)李某与汽运公司虽然是经济合同关系。但是汽运公司对李某的客车只是管理、服务的关系,没有对李某的客车进行年审的职责,因此李某的损失不应由汽运公司来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胡某利用其担任客运股股长职务便利,让与其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汽运公司替其偿还本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其行为应该属于一种索取贿赂的行为,所以,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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