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他人打人致死并资助逃跑如何定性
2009-03-24张泽洲
张泽洲
基本案情
陈某违法开了一家地下赌场,收入颇丰。刘某见状,也开了一家,致使陈收入锐减。陈多次要求刘停开赌场,刘不从。陈怀恨在心。一日,陈指使手下的万某、黄某:“你们带些弟兄把刘某的场子砸了,若他不服,就教训一下他,不捶他小子的肉尕尕他是不肯收场的”。次日,万某、黄某邀约另外五人砸了刘某的场子。返回途中遇见刘某,万某等人围住刘某拳打脚踢,遭到刘的反抗。万某、黄某又拿出尖刀刺向刘某的腿部、肩部、背部等处数刀后逃匿。刘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后,陈某在电话里责备万某、黄某不听招呼,把事情弄大了,并资助数万元钱让二人逃走。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了聚众斗殴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第一,以故意杀人罪处理陈某是不恰当的。陈某是这起案件的主谋人,他想伤害刘某的故意虽然很明显,但确没有要致刘某死亡的故意。这一点从“陈某在电话里责备他们不听招呼,把事情弄大了”也可以得到证实。而万某、黄某等人实际实行行为超出了陈某唆使的故意范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结果。所以,陈某对超出唆使故意范围的“故意杀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以聚众斗殴罪处理陈某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案情介绍,陈某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万某、黄某等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陈某又是主谋、指使者,按共犯处理本没有什么问题。但由于本案的后果非常严重,已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参与聚众斗殴的部分嫌疑人犯罪性质已经转化,很显然按聚众斗殴罪的主犯处理陈某太轻,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以寻衅滋事罪处理陈某也有问题。万某、黄某等人在街上围住刘某拳打脚踢,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罪相似,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这个“他人”是不确定的对象,可以是认识的人,也可以是不认识的人。本案中刘某是他们事先确定要殴打的对象,且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所以本案不能以寻衅滋事定案。
第四,陈某只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陈某的主观故意很明显,就是要通过暴力的形式控制或伤害刘某,迫使刘某停开赌场,实现他称霸一方、独家经营的目的。陈某虽有伤害刘某的故意。但没有明确提出对其伤害的程度。因此有必要分析一下陈某的故意:第一层是“带些弟兄过去把刘某的场子砸了”,若刘某没有什么反映。此事到此结束;第二层是“若他不服,就教训一下他”。笔者认为这仍然是以多欺少的一般性轻微斗殴;第三层“不捶他小子的肉尕尕他是不肯收场的”应该是比较严重的伤害故意了,可以理解为除杀害以外的重伤或致残的可能。结合本案实际,万某、黄菜不但实施了伤害刘某的行为,而且实行了比伤害故意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应按故意伤害罪重伤以上的刑罚处罚陈某。
第五,陈某不能构成窝藏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理解:犯窝藏罪的人在犯窝藏罪之前。自己不是涉嫌犯罪的人。而本案中陈某出资让万某、黄某逃匿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形式上的窝藏罪,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和同伙逃避打击。由于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所以不能追究陈某的窝藏罪,只能作为陈某故意伤害罪从重量刑的情节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能追究陈某的故意伤害罪。所以陈某应当为一罪而不是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