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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青少年体育运动中反兴奋剂问题探讨

2009-03-20

考试周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预防措施

刘 昕

摘要: 本文作者通过案例分析,对青少年体育运动中兴奋剂使用的现状进行分析,对青少年在体育团体内所受处罚法律依据的合法性加以探讨,以及为保护青少年的特殊权益对“严格责任”原则处罚主体进行必要的扩充解释,指出在青少年反兴奋剂中应采取“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等原则。

关键词: 青少年体育 反兴奋剂 处罚 预防措施

1.背景分析

“反兴奋剂也要从娃娃抓起”,这是国家体育总局在第六届全国城运会前喊出的反兴奋剂口号,其目的是防止兴奋剂使用范围向青少年扩散,让青少年意识到兴奋剂的害处,让兴奋剂彻底失去滋生的土壤。可是最近几年的检测表明,兴奋剂使用问题已开始从竞技体育转向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从体育竞赛转向学校体育招生考试,从高水平运动员向青少年业余运动员渗透,从以功利为目的向以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发展。2006年全国各省区市体育局对参加省运会的青少年运动员自查阳性率大大高于总局对注册运动员检查的阳性率。同年,中国奥委会与北京体育大学合作,完成了一项4千多人参与的全国范围的调研,年龄层以青少年为主,调查对象以体育类学生为主,其中也包括一部分普通高校学生。调查的结果不容乐观,使用或是被怀疑使用兴奋剂的人员比例较高。目前,体育加试的考生成为了滥用兴奋剂的“重灾区”。以山东省某次高考体育加试为例,30例抽查中就有10%的阳性结果。与此同时我们还发现许多大中城市的娱乐场所和活动中心使用兴奋剂的现象也开始大肆蔓延开来,而且使用者多半为青年人,青少年人数的比例也不低。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兴奋剂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于体育运动中,它已经走出了体育界,其魔爪也已从兴奋剂的河流转向了河源的污染。仅仅对体现青少年体育最高水平的城运会进行重点监测如何能控制毒瘤在整个业余青少年体育运动层面的污染?仅仅以体育部门独自打击的力量又怎能解决整个社会层面出现的问题?因此,通过以上对青少年中使用兴奋剂现状的简要分析,笔者希望对这一问题在学理和法理上作更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和理性思考,以求为青少年反兴奋剂的斗争尽绵薄之力。

2.青少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现状

2002年8月16日,检查组对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进行了突击检查,于该校学生食堂二楼伙食科办公室发现校医正在给多名青少年运动员注射违禁药物,同时还查获红细胞生成素和生长激素等大量违禁药物。同年9月,江门市培英中学学生张仲华因在其教练的指导下长期服用肌肉生长素类补剂猝死于足球场。2003年长沙五城会传出兴奋剂丑闻,兰州市运动员郑永吉和哈尔滨市运动员李慧泉药检呈外源性EPO阳性。2005年山东师范大学体育场外青岛民警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抓获了一名专向体育高考加试生兜售兴奋剂者。2006年8月在辽宁省十运会田径项目比赛前,检查组查出鞍山市田径学校有组织地给青少年运动员集体使用违禁药物,并在其校长办公室内查出多种违禁药物。2007年武汉六城会银川市自行车运动员徐祥和石家庄市武术运动员赵杰分别在10月17日和10月22日进行的兴奋剂检查中查出兴奋剂阳性。从以上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兴奋剂已开始向下蔓延,从专业向业余向普通学生的基层范围扩展。基层的范围广、变数大,检查成本高等问题让兴奋剂如此的狂妄、强大,同时也让我们深感疑惑,是什么使得兴奋剂的魔爪伸向了这群不谙世事的孩子?再细看案例我们发现了一个共同的特征,兴奋剂之所以能够如此迅速地向下蔓延,无不跟作为教育者的教练员、队医、领队和管理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他们最容易接近青少年的生活,也最容易影响青少年的行为。

3.青少年使用兴奋剂处罚的法理分析

青少年是体育运动发展的基石,他们的发展决定着整个体育大厦的未来。青少年体育运动主体的年龄一般在5—18岁之间,以六城会体操项目为例,女子多为13—15岁,男子多为14—17岁。5—18岁年龄阶段的运动主体一般是处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由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往往表达并不一致,因此其侵权行为的后果一般都是由监护人来承担。那么在这里我们要探讨的是青少年使用兴奋剂在体育协会团体内所受的纪律处罚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若由其本人承担是否公平、合理?其接受处罚的法律依据来自哪里?我国1995年《体育法》第50条规定,违法使用违禁药物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2003年《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一部分第10条对个人的处罚:在赛事期间发生的或与赛事有关的兴奋剂违规事件,按照赛事领导机构的决定,可导致取消该运动员在该赛事中获得的所有个人成绩,包括收回所有奖牌、积分和奖金。这些规定中都明确了体育团体和赛事领导机构对违纪运动员处罚有着当然的权利,但这些条文中又明显缺失对运动员这一主体的界定,即无论是青少年违禁使用还是成人运动员违禁都将给予同样的处罚,明确了承担这一责任主体者为青少年本人。在这我们要问对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给与成年人同样的处罚是否过重,规定中也未对主体的主客观方面都给予考虑,上文中我们也明确谈到了作为客观方面的教育者对青少年使用兴奋剂的主要影响因素。因此我们认为现行条文对青少年的处罚缺乏“立法”上的合法依据,没能体现主体的合理区别对待的特殊性原则,对青少年的处罚显失公平。

4.严格责任原则对处罚主体的可适用性分析

4.1严格责任的含义。

当从某运动员体内采集的尿样和血样经检测呈阳性结果时,即可应用严格责任的原则。每个运动员对从其体内采集的样品中所发现的物质负有严格责任,不考虑主体主观上是否是故意、非故意或粗心大意,一经查出即为使用。查出运动员违禁的举证责任通常也是由控方即体育组织来承担,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在法律上,严格责任的含义通常是指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它意味着当事人的行为没有故意的成分,在处罚和目的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在这里我们要问,这种处罚的绝对严格是否对惩戒青少年的违禁使用有利?

4.2处罚的意义。

前文中我们已提到了影响青少年使用兴奋剂的主要因素——教育者和个人生活环境。许多青少年使用兴奋剂都和教育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青少年获取优异成绩背后的巨大利益和荣誉同教育者有着最直接的利益关系,也正是这使得青少年容易被某些人当成实现个人目的和利益的利用对象,类似刑法中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动物和精神病人作为犯罪工具。虽然在《反兴奋剂条例》条文中也存着对诱使、诱骗运动员的处罚,可是这些处罚对教育者的影响与运动员的处罚相比显得那样无关痛痒,被禁赛的教育者过了处罚期仍可以大摇大摆地混进来,最严重的也不过是不再从事体育运动。而对于青少年来说,过了这个出成绩的阶段,也就等于一生体育运动的终结,因此对青少年的处罚只不过是对河流污染的治理,而对真正河源污染的教育者来说却并未起到治本的作用。这种处罚流于形式,并未有真正的实质意义。

4.3严格责任原则处罚主体的适用性。

严格责任原则的处罚对象是运动员,举证责任是由控方即体育组织来承担,处罚结果也是由体育组织做出,这种针对运动员处罚而行使的绝对“公权力”使得运动员个人的“私权利”显得那么的渺小和微弱,如果因为检查程序中的错误而致使运动员的权利被侵犯,那么这种侵犯也将会是最为严重的侵权。运动员面对如此的侵权几乎是无力抵抗的,即使通过申诉和仲裁改变了判罚结果,也会对运动员的身心产生较大的影响,何况调查取证的过程又往往要耽搁一定的时间,如此的侵权对于青少年体育运动未来发展的影响来说更为严重。鉴于此,我们认为在青少年处罚中应对严格责任原则处罚的主体进行扩充的解释,包括对“司法”程序和司法者、教育者、运动员三方的共同严格,对青少年处罚的严格应是在“司法”和教育者的严格前提下做出的,不能青少年一出现了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处罚运动员,青少年既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出现了问题对于教育者来说就是教育失责,诱使青少年使用更是犯罪,因为其行为不但会严重伤害青少年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还会影响青少年未来发展所获的准荣誉权。所以我们提出三方主体的严格,就是为了减少程序和人为的因素的影响,减少因此而带来的不公。

5.青少年使用兴奋剂的预防措施

反兴奋剂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对具有基数大、人数多、范围广等特点的业余青少年体育的管理更为困难。如何做到有效预防控制青少年的使用?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去考虑:

5.1预防为主,教育为本。

加强青少年反兴奋剂工作,首先要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原则。这里预防的对象和教育对象并非只是青少年运动员,还应将教育者(教练员、队医、领队、管理人员)包括在内,并且是对教育者的重点预防、在先预防。

5.2立法的补充。

青少年使用兴奋剂之所以能够大肆蔓延,我们不能不说立法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在运动员主体方面缺乏对青少年和残疾人等主体的区别对待,对于相关人员诱使和提供违禁药物的处罚偏低。自从“蒙哥马利”案发生后,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已将提供者和帮助者的行为定为犯罪,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那么何况是青少年这些身体还未发育成熟的主体,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已明显落后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5.3反兴奋剂机构和体育仲裁的建立。

我国的反兴奋剂中心已于2007年11月12日在北京成立,这也标志着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的进一步深入。中心的任务不仅仅主要是承担对药物检测的职能,还应在司法不便、不愿介入的前提下,承担起像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对琼斯没完没了的不懈追查的职责。

6.结语

反兴奋剂工作不断地在与兴奋剂这只恶魔斗争着,我们欣喜地看到斗争的脚步从未停止,我们看到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努力地坚持下去,终将有一天,我们可以打败这只从潘多拉魔盒里释放出来的恶魔。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2]张厚福.体育法理[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1.

[3]反兴奋剂动态.判定使用兴奋剂行为的严格责任原则[EB].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cocadc.org.cn/chinese/sanji/sj01.php?id=3933.

[4]黄世席.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谈兴奋剂争议中的严格责任问题[J].体育学刊,2006,(2).

[5][西]萨马兰奇.奥林匹克回忆[M].孟宪臣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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