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若非正常撤离将跨国追责
2009-03-17文馨
文 馨
2008年底,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提出,如果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中方将跨国追究并诉讼,坚决维护中方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对外资抽逃之“追债”升至国家高度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亦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从今以后,此类事件有望大幅减少,相关问题有望妥善解决,相关消极影响也有望进一步消除。四部委联合印发的《指引》,正式将针对外资抽逃之“追责”上升到国家高度。
据了解,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这些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指引》明确提出,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根据《指引》,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引》规定,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指引》进一步表示,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对于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指引》严正表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加强外资监管刻不容缓
有业内人士认为,《指引》的出台有助于遏制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进一步恶化,但未必能够解决外资撤离的深层次问题。表面看来,全球金融危机的不断深化是导致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更深层次角度看,地方政府部门过度追求“经济财政”,才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
中国改革开放30年能够取得巨大成功,其中的关键因素在于引入了地方政府竞争机制。也就是在财政分权体制下,中央政府给予地方财政一定的财政支配自主权力。地方政府由于能够享受到财政收入提高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身就具备了努力扩大财政收入源的积极性,是为主动性因素。而上级财政部门更是直接以招商引资规模、财政收入增幅作为对地方官员的重要考核指标,更加迫使地方政府以经济财政为追求,是为被动性因素。在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积极的一面是通过竞争机制推动了全面经济增长,而消极的一面则是地方政府为了短期的经济指标而放弃了其他行政职能,不利于区域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
外资非正常撤离暴露出的正是后者的问题。事实上,中国早已经不再缺少“金钱”意义上的外资。现在中国拥有世界排名第一的外汇储备规模,甚至因其规模太大而让央行为回收流动性犯愁。但是,宏观调控部门的“钱多”苦恼与地方上继续“唯外资至上”形成了矛盾。不仅对于宏观调控,这一问题的严峻程度也影响了相关产业政策的贯彻。以山东青岛为例,2003年以来当地非正常撤离的韩国企业有206家,涉及工人2.6万,拖欠工资1.6亿元,拖欠银行贷款近7亿元。而从撤资企业的产业结构看,206家中有151家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其中首饰63家,服装33家,皮革28家,箱包14家,制鞋13家。显然,从目前中国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看,这些所谓的外资企业并不属于政策鼓励范围。国内企业的经营制造能力甚至比国外同行强得多,完全没有必要去引进所谓的外资。
更为恶劣的是,由于一些地方过于看重外资规模,因此在优惠政策上不断作出让步,甚至出现了外资“空手套白狼”的情况。土地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地方政府为了留住外商而以极低廉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有的外商在拿到土地后,或者转手出租,或者直接用于抵押贷款来获得资金支持,继而再把原本不多的自有资金撤回本土,最终的结果就是外商用中国人的钱在中国搞“外资”。既然做的本就是无本买卖,那自然更加是来去自如了。由此,一旦市场出现波动,外资的非正常撤离问题就会加剧爆发。
《指引》中就外资非正常撤离给出了一些应对的法律措施,这些措施的确重要,但毕竟是事后约束。事前约束在于改良地方政府竞争机制,让地方政府对“经济财政”的追求转化为对“服务财政”的追求,要让地方行政部门从经济指标考核中彻底脱身,转而注重于本地民生福祉的提升。对于有益于民生福祉的投资项目才给予批准和支持,而不利的则要坚决否定。至于具体的执行标准更应当一视同仁,根本无需再去区分外资和内资了。与其去事后追债,不如让外资进入的门槛高到足以淘汰那些鱼目混珠者。由此,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自会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