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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外法律的对比分析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2009-03-06庞婧华

管理观察 2009年5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法律

庞婧华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虽然一直存在实质的一人公司,但形式的一人公司还是个新生事物。我们不能简单照搬其他国家的发展模式,而应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探索并引入国外新的制度和经验,从而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建立中国特色的一人公司法律体系,使其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一人公司概论

(一)一人公司法律含义分析

广义的一人公司有两种情形,其一是指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的情形(即狭义的一人公司或形式的一人公司);其二是指“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只是为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就名义下的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情形(即实质的一人公司)。

狭义的一人公司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①根据一人公司形成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②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国家独资公司)”。③根据一人公司的公司形态不同,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被称为封闭型一人公司。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多属于此种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又称开放型的一人公司。目前,只有个别国家的法律允许一名股东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都是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产生过程的法律研究

(1)一人公司产生的标志。自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判例开始,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是1925年列士敦支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

(2)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

1.“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也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这便有赖于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

2.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争执,设立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往往是实现多行业组合投资、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3.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扩展了一人公司存在的空间。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其运作起来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适合在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领域发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必将促进上述行业的发展,这对经济发展无疑是大有益处的。

二、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的发展和立法状况

了解一人公司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情况,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一人公司,以促进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健康发展。现将世界主要国家(或组织)有关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过程列述如下:

(一) 列支敦士登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研究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公布实施了《自然人和公司法》,从而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中最早立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一人公司制度也因此由理论探讨正式引入实际立法。既规定了一人公司,也规定了有限责任个人企业。从设立主体、设立程序和设立者责任、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债权人的申请公司解散权等方面做了规定。

(二)英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研究

英国于1980年修订公司法,将公募公司最低股东人数降至两人,与私公司相同。但仍维持1948年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当公司股东人数减为一人时,除非法院判决该公司解散,该公司无须主动办理解散。

(三)美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研究

由于美国是非成文法国家,在法制观念上更能突破传统,因此在一人公司问题的态度上也比欧洲各国开放。又因为该国是联邦体制,各州拥有极大的立法权,只要是宪法没有限制规定的事项,各州都可以自行立法规范。于是,美国各州相继订立了有关法律来认可和规范一人公司。“至1980年,美国已经由二十八个州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美国是以积极、开放的态度接受一人公司制度的。

(四)其他英国法系国家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研究

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尼日利亚、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马来西亚等都不同程度的继受了英国公司法,除加拿大以外均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各国的态度都是以知情股东承担个人责任且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解散该公司为前提,允许其存在。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各国都未规定其须立即解散,而是有条件的允许其存在。

(五)德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研究

德国正式承认形式一人公司分为1980年通过了修订后的有限公司法和1994年修订股份法两个阶段,成为少数同时立法明文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的国家之一。

(六)日、韩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研究

日本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是比较广泛和彻底的。该国不仅承认一人有限公司,而且承认一人股份公司。不仅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也允许单一股东申请设立公司。

韩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于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以模仿修正后的日本商法为主,但其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却比日本保守很多。该国仅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设立时的一人公司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纵观上述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情况,虽然各国在承认角度上有所不同。但事实证明已经有大多数国家逐渐的、不同程度的承认了一人公司,而且不断的有新的国家加入承认一人公司的行列。

三、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少应当有两名股东的限制,并以第二章第三节专节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规定。至此,我国《公司法》正式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新《公司法》一方面承认了设立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限制了一人公司固有的缺陷,防止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发生。

1.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了原《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少应当有两名股东的限制。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给出了一人公司的明确概念,“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法正式赋予了设立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

2.对一人公司的限制性规定

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规定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限制性规定更多一些,主要体现在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其目的在于更好的规制这种非典型的公司形式,以发挥其积极作用。限制性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新法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非法人企业和事业单位排除在一人公司设立主体的范围之外;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该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从源头上避免了“劣质”一人公司的泛滥。但该款只限制了自然人,对于法人的类似情形却未加以禁止。

第二,新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而且应当一次足额缴纳。这明显严格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三万元,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则放宽到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因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更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成立后其资本也极易流失,新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障一人公司履行资本充实义务。

第三,新法要求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及营业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要求其唯一股东制定公司章程,而且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目的在于增加一人公司的透明度,使主管机关和其交易相对方能清楚的了解公司的状况,同时防止股东自我交易及与公司财产混同。这样既可以控制交易风险,也便于有关部门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

第四,新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股东做出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是多数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

第五,新法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

(二)我国承认和发展一人公司必然性的法律分析

一人公司可以使投资者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责任控制经营风险,社会经济发展也为一人公司的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

首先,确立一人公司制度是发展社会主意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企业法都是根据所有制性质或投资主体的不同而制定的。

其次,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可以积极、正确地引导私营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让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设立成为一人公司,这将对经济发展,特别是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最后,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也是顺应世界立法潮流,与国际经济接轨的要求。由于一人公司相对灵活,结构高效简单,加上立法对其负面效应的防范,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由其是发达国家,都已经不同程度的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我国加入WTO后,如果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会使我国大规模的企业集团失去选择最佳投资方式的机会,也将影响我国的跨国公司的建立。

(三)一人公司固有弊端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在某些方面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保护,从而减少或避免因一人公司的固有弊端而产生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按照一人公司的设立、运营及解散三个阶段阐述如下:

(1)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规制

1.保证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定了十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明显高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三万元的限额,而且要求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出资。这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做出的限制性规定。

2.工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的注册信息应当全国联网,一个自然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注册一个一人公司。这样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用少量资本进行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另外,在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之前,如果一个自然人注册了两个以上一人公司,是违反新《公司法》规定的,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2)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的法律规制

1.强化对一人公司财务制度的管理。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这并不足以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因为一人公司少了股东之间的互相约束,很容易造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为唯一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审查和审计监督,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另外,对一人公司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应当制定更为严格的处罚制度,让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建立和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单一股东往往集股东、董事、甚至经理、监事数种身份于一身,直接操控公司的生产经营大权,这就难免会出现滥用公司权利和有限责任的情况,致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应建立新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内部结构以及运作模式,以适应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同时规范一人公司内部的管理。

(3)一人公司解散、清算阶段的法律规制

确立一人公司的解散及清算规则。对一人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欺诈性交易应当追究责任。

(四)关于完善整体市场环境的法律建议

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从理论上来讲,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它在使一人公司得以合法化同时对一人公司进行了规范。但笔者认为现有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真正解决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因为现有规定只能规范形式的一人公司,对于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没有多大帮助,而且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仍有再设立实质一人公司的可能。如果仅严格的限制一人公司,那么无疑是让投资者选择拉人头充数的办法来设立实质的一人公司,或成立“夫妻”公司、“家庭”公司,从而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严格限制。那么承认一人公司也就失去了意义。现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

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门槛,“仅仅看它的注册资本,现在的实有资本,并不能确定它的信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事后的补救措施,我们还应当积极的建立事前的预防机制。“《公司法》的修改呼吁我们应该更好地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和信用体系制度。”这对于规范一人公司也有很大的实际意义。

1.司法机关、政府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及各行业组织应当联合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另外,应将企业信息逐步进行联网,最终实现全国联网。

2.建立一个专业的信用等级评价部门,对各市场主体进行定期的信用等级评价,并将结果分为最佳和最差两种进行及时、广泛的公开。严重者应当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员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这样会逐渐树立起以诚实守信经营为荣的社会观念,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用长久的信誉创造价值。

(2)逐步杜绝实质一人公司存在

新《公司法》不仅应当规范新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且应对新法实施之前存在的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进行规范,让实质的一人公司没有存在的空间,最终杜绝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

结 语

我们国家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和相关制度尚不够完善,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总结。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有关一人公司的理论和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发展模式。我们在对一人公司的自身问题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当给一人公司制度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让一人公司制度带动我国整个市场经济朝着健康、持续、稳定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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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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