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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隐私权制度

2009-02-25侯东喜朱向东

人大研究 2009年2期
关键词:隐私权公民机关

侯东喜 朱向东

在美国,隐私权制度是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美国于1967年颁布《情报自由法》(即《政府信息公开法》),赋予公民知情权,由此公民可以查询、获取政府掌握的各种信息。然而,政府同时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侵犯个人隐私。为规范政府机关对公民信息的合法使用与保存,美国国会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以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会带来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因此,研究美国的隐私权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颇具现实意义。

一、立法背景、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立法背景。由于公民隐私权直接受到联邦政府搜集、使用、保存信息的影响;电脑和其他现代信息储存和搜索方式的使用,大大扩张了损害隐私权的可能性;滥用这样的信息系统,可能影响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公民隐私权受美国宪法保护;为保护此权利,立法控制行政机关所保存的个人信息系统是必要的。

立法目的。承认并保护公民对政府掌握的有关自己的记录存在一定的利益,并保护个人的隐私权;控制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平衡个人得到最大限度的隐私权利益与行政机关为了依法执行职务需要保存有关个人记录的公共利益。

基本原则。(1)行政机关不得保存秘密的个人记录;(2)公民有权知道行政机关的个人记录及使用情况;(3) 为特定目的采集的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4)公民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记录;(5) 任何采集、保存、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适用范围。《隐私权法》所指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机关”是指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记录”是指包括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的信息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主要措施

记录公开的限制与登记。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例外。《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书面许可之前,不得公开此人的记录。但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该法又规定了12种例外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须本人同意:(1) 机关内部使用;(2) 根据《情报自由法》的公开;(3) 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没有冲突;(4) 人口普查;(5)统计研究;(6) 国家档案;(7) 执法目的;(8) 紧急情况;(9)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10) 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11) 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12) 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公开个人记录时,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被记录者有权获取此情况。

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隐私权法》规定:公民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存自己的记录及其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制作,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要求。公民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

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存和公开个人记录。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提供信息时,必须就其法律依据、是否公开、主要用途、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说明。

对行政机关保存和使用个人记录,《隐私权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与要求:(1)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2) 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存个人记录。(3) 保存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4) 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与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存此方面的记录。(5) 行政机关保存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因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6)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露,并防止其他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7)为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三、 法律救济途径

对于被侵权者的法律救济,《隐私权法》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途径。在4种情况下,公民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一是不服行政机关拒绝修改自己的记录;二是不服行政机关拒绝提供自己的记录;三是由于行政机关保存错误的记录,使个人受损,请求赔偿;四是因为行政机关其他违反隐私权法的行为,使个人受损,请求赔偿。此类案件,诉讼时效2年,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法院只能判处行政机关赔偿个人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如果原告的实际损失少于1000美元时,法院最少要判处行政机关赔偿1000美元,以提高行政机关的警惕性。

《隐私权法》规定:违法地公开个人记录、或者不履行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或者利用虚伪的陈述取得个人记录的,均构成轻罪,可处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

四、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媒体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则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侧重保护民众(含媒体)的言论自由权。最高法院确立了适用此项原则的两个标准:一是将人区分为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二是看事件是否为公众关注(涉及公共利益)。按照第一标准,总统、部长等政要以及公职官员均属于公众人物,歌星、影星等社会名流也属于公众人物。对他们的隐私权要进行限制,从而加强对媒体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根据上述原则,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即使有出入(或侵犯隐私),除非媒体有“实际恶意”,不必承担责任。并且,媒体的“实际恶意”必须由原告举证。有此“尚方宝剑”,民众和媒体就可以放手监督公众人物,而不至于侵权。

(作者分别系河北理工大学副教授,中共河北省唐山市委党校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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