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标签存在的问题
2009-01-28吴承忠李洪伟苏丽娜
吴承忠 李洪伟 苏丽娜
一、关于品种名称的标注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出口审批文号等事项”,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种子类别、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市场上商品种子的标签标注品种名称较为混乱,有3种情况:(1)在审定名称基础上多字或少字,如将“邯郸284”标为“邯284”、将“冀668”标为“冀668(优系)”;(2)存在错字现象,如将“鲁员单X号”标为“鲁元单X号”;(3)以大字体在显著位置标注一个自己命名的名称,而在隐蔽的地方标注该品种的审定名称。针对以上3种情况,是判定为标签标注不规范,还是认定其为另一品种,以假种子或未审定品种查处,随意性较大。建议对品种名称的标注再作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产地的标注
《办法》第七条规定“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但因为种子管理为属地管理,主要在市、县两级,企业将“产地”标注至省级,给种子管理部门核实真伪以及查处落实带来了极大困难。建议产地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级别标注,有条件的可标注至县。
三、关于品种说明的标志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市场上的种子标签基本都附有品种特征特性以及产量等内容的介绍,但大多与审定公告不符,夸大邮电、忽略缺点,搞虚假宣传,误导购种者,但种子管理部门只能进行说服教育,收效甚微。建议在《种子法》中规定相应处罚条款予以规范。
四、关于生产年月的标注
《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7”。而市场上种子标签错误标注为“2000年7月”、“2000.7”、“20000706”等。我们认为,标注生产年月的目的是让购种者明白其所购买种子是何时生产的,具体使用何种表示方法其实并不重要,只要标注清楚、明了即可。如果因为将生产年月标注为“2000年7月”或“2000.7”而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似乎有欠公平。同时,市场上存在的小包装蔬菜种子,相当一部分是由封口机标注生产年月的,标注多不清楚。建议对生产年月标注手段加以规定。
五、关于生产商、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标注
《办法》第四条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以联系方式”,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种子可由生产商自己生产,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代为生产或主要农作物加工。而《办法》中对受委托生产的单位没作要求。对于受委托代的企业为委托人代制或代加工种子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建议在该产品上除标注受委托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外,还要标注它的名称和地址。这样便于种子管理部门掌握种子来源以及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真实性。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市场上大型种子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生产经营的种子,其标签标注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时多种多样。建议对生产商等内容的标注进一步细化:(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种子,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2)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种子,应当标注集团公司(也可同时标注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
六、关于分装情况的标注
《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故分装种子的单位按规定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办法》只规定了在标签中应标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这就使得购种者及种子管理部门不易辨识该企业是否具有分装资格,当种子出现问题后无法及时与分装单位取得联系。建议标签应加注分装单位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以及联系方式。
七、关于进口种子的标注
《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书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但是进口商并非就是生产商,生产商一般为国外种子企业,当种子出现问题时种子管理部门无力调查取证、查处案件。建议进口种子标签标注进口商(即种子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对生产商或进口商的种子进行分装的,则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即种子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并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151700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