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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互换姓名生活16年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

2009-01-28郭正洁倪晓耕

新农村 2009年12期
关键词:讷河市姓名权姓名

郭正洁 倪晓耕

【案情】

原告方某某,以下简称方某,被告常某某,以下简称常某。原告方某,原名叫常某,被告常某原名叫方某。1992年被告常某因不是应届毕业生,按规定不允许报考中等专业学校。班主任尹万玲在学校学籍档案中发现原告方某辍学在家,便让被告常某去找同住一个自然屯的原告方某商量,可以用原告方某的学籍报考中等专业学校。被告常某便与其父母到原告方某家与其父母商量,原告父母当即表示同意,并将户口本交给了被告常某。常某用原告的户口本,在讷河市通南镇中心学校报了名,并考取了锦州铁路运输学校。入学时将原告的户名迁到了锦州铁路运输学校。被告毕业后被分配到讷河市铁路车务段,一直沿用原告的姓名,学习、工作、生活至今。1992年12月末,原告用被告的户口本,初中毕业证,在讷河市通南镇报名应征入伍,后转为志愿兵,于2004年退役,户口落到了沈阳市。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换名后的身份证,并实际使用了该身份证。

【分歧】

原告以其辍学在嫩江黑宝山镇打工期间,被告未经其允许,冒用原告的姓名,考取了锦州铁路学校。随后又擅自将原告的户籍迁入该校,违法沿用原告姓名至今,使原告遭受具大的精神痛苦为名将被告告上法庭。原告称在无奈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强加给他自己的姓名,致使原告及后代不能使用本属于自己的真实姓氏,人身权利受到长期侵害。现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负责恢复原告姓名户籍登记行政程序,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是双方自愿协商,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互换姓名,且已成为事实。被告用原告的名考学,原告用被告的名参军,不存在非法冒用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在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构成侵犯姓名权,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姓名权具有专属性,是特定人的身份名称,具有不可代替性。人的姓是不能随便更改的,这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一个传统。原、被告虽然协商同意更改了姓名,但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扰乱了社会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判被告侵权,恢复双方原来的真实姓名。因双方是协商互换的姓名,均存在过错,可不判赔礼道歉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构成侵犯姓名权。理由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更换姓名,原告用被告的名参军,被告用原告的名考学,双方用互换姓名后的名称学习、工作、生活至今,长达16年之久,换名已成事实,公安机关已核发了换名后的身份证,再更改姓名没有实际意义。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确认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如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原、被告互换姓名,虽然改变了祖上留下的姓,但并不影响其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不违反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协商互换姓名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从立法精神上看,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变自己的姓名,构成侵权的行为有两种,一是盗用,二是假冒。而本案双方互换姓名,既不属于盗用,也不属于假冒,原告用被告的名和初中毕业证应征入伍,入伍期间还转为志愿兵;被告用原告的名考取了锦州铁路运输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讷河铁路车务段。双方从换名中都获取了利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实现了“等价有偿”。虽然换名时原告未在场,是其父母代其办理的,原告知道后,并未表示反对,而是接受了互换姓名的事实,或默认了该事实。

二、原、被告互换姓名,被告不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法律要件,一是要有侵权的事实,二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权也应具备上述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用原告的名称考取了中等专业学校,但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故意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被告用原告的名称考学,未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不但未受到损害,原告还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即原告用被告的名称、初中毕业证应征入伍。原、被告互换名称的过程中均不存在主观故意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三、原、被告互换姓名,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德。原、被告互换姓名,只是更改了自己本身在社会活动中的代号,民法通则第99条也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如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积极使用和消极使用。原、被告互换姓名的行为,对社会对他人均不会造成影响,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时也未损害他们在社会活动中家庭生活中的利益,做为他们的子女,可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四、原、被告互换姓名已成事实,再更改名称没有实际意义。原、被告互换名称已长达16年之久,且双方用更换后的姓名学习、生活、工作至今,单位、社会亦予以认可,并且公安机关给双方办理更换姓名后的身份证,确认了双方现在的姓名。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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