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宗旨研究
2009-01-20雷远鸣杨振昊
雷远鸣 杨振昊
摘要 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反垄断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对整体的立法方向与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通过对于传统学术体系中对于反垄断法宗旨的研究进行分析与研究,在批判继承的过程中,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论证了反垄断法律的宗应定位于效率核心的基础。效率的实现是整体社会发展的基础,反垄断法的适用也应该保持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近作用,实现法律体系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标。
关键词 反垄断 效率 经济运行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80-01
一、传统学派的比较
(一)哈佛学派的分析
哈佛大学的爱德华·张伯伦发表了著名的《垄断竞争论》,分析了不完全竞争状态,阐明寡头竞争及其可能存在共谋弊端。哈佛学派以产业组织理论为基础,主张干预与打压垄断优势。他们认为市场结构决定企业的行为,企业的行为又决定了市场的绩效。其学派强调反托拉斯应该将侧重点放在市场结构的调节上,不能仅仅着眼于行为后果的救济。哈佛学派的结论是:市场是有缺陷的,它不是一个能够自我调节与自我完善的体系,政府有必要强行干预市场中的垄断行为。但是,市场有失灵的问题,同样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的问题,市场中存在的弊端并不等于政府完全有能力正确妥善的解决。
(二)芝加哥学派的得失
芝加哥学派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其对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和反垄断政策持批评态度。乔治·J·施蒂格勒以自由市场的经济理论反对哈佛学派的市场进入障碍理论。他的规模经济理论主张,将产业中的企业按规模分类,然后计算各时期每类企业的产业产出份额。如果某一类企业的份额下降了,这类企业就是相对无效率的,并且通常来说,份额下降越快,效率越低。①其结论是,即使在寡头垄断的条件下,受最大化利润的驱使,如果企业的规模相对来说缺乏效率,它也会消失。芝加哥学派假设企业的市场行为都是理性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所以所有的行为同时可能是垄断的和有效率的。如果一项行为降低了产量并且提高了价格,那么就可以判定它是垄断行为,而垄断行为并不是应当一概禁止的,如果垄断行为导致增加的生产效率大于分配效率的降低,那么它就不应当受到禁止,尽管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消费者余额转变成垄断企业的利润。②芝加哥学派论证的很多问题只是局部性的不代表整体经济状况的有效性并且其大多都是从生产者的角度出发,他的理论很少以消费者(本文的消费者包含消费者和产品需求者)利益的保护为出发点。消费者有理由获得在一个合理的价格基础上进行交易的市场环境,其付出的劳动价值与其所交换到的商品所包含的劳动价值是否等值也是一个关乎交易公平性的重要因素。
(三)弗吉尼亚学派的研究
目前在有关于反垄断理论的研究中还出现了一个弗吉尼亚学派,该学派认为,做决定的永远是个人而不是集体,而那些在公共事业部门工作的人,跟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人一样,是受个人利益驱使的。只有考察反垄断司法中处于不同位置的当事人利益,才能对反垄断法历史做出全面的解释。③目前的制度框架下确实产生了不少这一方面的问题,但是目前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并不是一定不可能解决的问题。不能因为担心在反垄断实施机制运行时可能产生寻租的问题而彻底的废除反垄断法律体系。“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来看,作为具体负责执法的人员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因此,执法人员完全有可能收受垄断违法者的贿赂,降低反垄断法的实施效率”,④针对此种情况在反垄断实施机制中引入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处理方式,加大法律规范执行时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可以解决寻租问题的产生。
二、效率核心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三种学术流派的分析笔者认为,他们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都有不足之处。首先,“经济模型与经济现实之间的差异,不是程度上的差异,而是性质上的差异。”⑤以古诺模型(CournotModel)为例,其先决条件是各个企业的边际成本都必须一样而且在博弈前后保持相等。此预设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企业所面对的是国际产品市场与国际商品市场,在广阔的市场空间范围内,保持各个企业的边际成本是一致的是不切实际的。其次,三种学术流派的案例分析都具有片面性,个案的正确不能等同于普遍的真理。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有着各式各样的经济案例,从中论述一个部分或者一个问题,然后就将他认定为真理性的公式,这种做法不科学。
经济法与民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积极的评价必需结合行为环境,即行为的目的、背景、方式和结果(影响)等方面。例如在合同法领域里,主动的违约行为是被给予了负面的评价,即使这个违约行为没有引起实质性的损失但仍然不能给他以积极性的评价。然而在经济法领域里有着他不同评价方式,以反垄断法中零售价下限的设定为例:哈佛学派认为这种行为完全是企业出于为了得到垄断利润的目的,采取不正当的阻碍有效竞争的手段。然而泰舍尔认为:厂商限制零售商搞价格竞争,目的是绕过“搭便车”的困境,鼓励他们在价格以外的销售服务上竞争。⑥他们矛盾的原因在于相同的经济行为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中产生的效果不同。在高服务含量的商品领域里,泰舍尔的是正确的,但在没有服务含量的商品中人们支持哈佛学派又是天经地义的。正确的评价经济行为的正确与否必需结合具体的经济环境,这种环境背景有时对行为的性质有决定性的影响,对于行为评价的标准就是分析在特定的环境下是否通过特定的经济行为提高了经济效率。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的宗旨是提高经济效率。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济理论,生产关系的积极意义在于它能够解放生产力,而生产力被解放的一个显著评价标准就是生产效率的提高。法律制度是一种由公权力确认的社会生产活动运行的基础组织方式,追求效率的提高当然是它的一个特性。
①乔治·J·施蒂格勒.产业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②王美中.并购与反垄断.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③薛兆丰.反垄断法的经济学革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④⑤李俊峰.私人实施反垄断法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7.
⑥Telser·lesterG..“WhyShouldManufacturersWantFairTrade?”JournalofLawandEconomics.1960.
参考文献:
[1]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