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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型时期国家宏观调控的合法性

2009-01-20丁立夫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宏观调控合法性

丁立夫

摘要 哈贝马斯对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作了区分,因而对合法性的考量就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的合法律性,一是制度的合法性。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之间存在张力,转型中国的宏观调控存在着这种张力,表现为宏观调控一方面法律依据不完整,另一方面社会共识不充分。保障宏观调控的合法性就要完善宪制,实现权力价值转向,努力求得社会共识。

关键词 宏观调控 合法性 社会共识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214-02

一、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评介

按照童世骏先生在翻译哈贝马斯的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时对哈贝马斯术语使用的解读,德语的两个词汇“Legitimit?t”与“Legalit?t”在汉语中都可以译成“合法性”,但后者的意思仅限于把现行法律作为标准来衡量一个规定或一个行为,而前者则可以把现行法律本身作为评价对象。因此,童先生将“Legitimit?t”译成“合法性”,将“Legalit?t”译成“合法律性”。①由此可以简单地认为,合法性不是单纯关于法律的问题。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观念,一方面源于的理论上对马克斯·韦伯合法性理论的承袭与批判,一方面则有着对资本主义社会危机的深刻现实关怀。首先,哈贝马斯批判了韦伯建立在法律统治基础之上的合法性观点,他认为,今天国家和社会日益相互渗透,经济不再由市场自发地调节,而依赖于国家的广泛的干预和控制。因此,韦伯的以法律型统治作为现代西方社会政治合法性唯一依据的论断已难以维持。在哈贝马斯看来,“规范的法律有效性——关键就在这里——的意思是,两个东西在同时得到保障:‘一方面是行为的合法律性[Legalit?t],也就是必要时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的对规范的平均遵守,另一方面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Legitimit?t],它使任何时候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成为可能”。②可见合法性的考量包含制度规则与人们的主观感受两个维度。

同时,哈贝马斯认为“政治合法性的新形式应是‘技术统治论,这一新形式要求有一批具有统治能力的精英人物,以便能成功地实施经济管理和促进经济增长”。③随后,哈贝马斯认将韦伯意义的法律统治的危机对照于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认为“由于精英人物不能有效的‘管理,法律统治的危机可在不同的阶段上发生”。危机既是分阶段的,又是分为不同类型的,他归纳了三种类型相异却程度逐次递进的危机:首先是“合理性危机”(rationalty crisis),表现为国家对这些实质问题束手无策;随之而来的是导致政治信仰普遍崩溃的“合法性危机”(legitimation crisisi);最后的阶段是“动机危机”(motivation crisis),这种危机导致人们对先进资本主义规范秩序的总体责任感受到威胁或消失。④

哈贝马斯同样关注了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型态的演变,他认为随着西方资本社会由自由主义进入福利国家时代,社会情境的变化导致了法律型态的变化,突出变现为韦伯所说的“形式法的反形式化倾向”,并最终形成“福利法范式”。社会现实向人们证实了“市场机制并不是像自由主义的法律模式所设想的那样运作的,经济社会也并不像自由主义法律模式所设想的那样是一个摆脱权力的领域。所以,在变化了的社会条件下(就像在福利国家模式中所感受的那样),法律自由的原则必须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实质化、通过创造新型的权利而得到实施”。⑤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情境的转变促使着现代合法性观念对传统合法性观念的颠覆:“合法律的”未必就是合法的,法律本身的公正性需要检视。

综上,笔者认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观念突出了以下特点:一是,他不再固守韦伯法律型统治模态下的规则自治,而是主张规则与社会情境的关联,行动的合法性与合法律性是存在区别和张力的——合法律不等于合法;二是,他的合法性观念是以晚近资本主义社会所面临的危机为现实根源的,因此,对合法性的考量突破了单纯的行动向度进而关注规则制度乃至整个制度体系,其中资本主义法律系统是他关注的重点;最后,哈贝马斯的理论博大精深,但是对于解决社会危机,他依然寄希望于法治与民主,如他所说“法律自由的原则必须通过创造新型的权利而得到实施”。所以,本文对合法性的分析遵循这样的路径:行为合法性要见之于规则,首先要保证行为的合法律性;规则的合法性要见之于社会实践,人们基于共识的遵守才能证明规则具备合法性。合法性是制度实践与主观共识的统一。

二、转型中国宏观调控权的合法性问题

(一)中国语境的宏观调控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家向社会渗透的过程不是直线型发展的,国家大规模干预肇始于罗斯福新政,但其后也出现过英国的撒切尔夫人和美国的里根政府时期的经济自由化改革。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不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国家宏观调控有着强烈的路径依赖,这可能是因为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而非是经验演化的“自发秩序”,所以从市场经济建立伊始,就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导向性。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体制转型的时期,可以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家的宏观调控仍将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一般认为宏观调控是国家为了实现国民经济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而对国民经济在宏观上所实施的调节与控制。但是,这种观点只是突出了宏观调控的经济调节功能,却忽视了其同样具有的制度构造功能。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家的经济计划、产业规划、区域规划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这种调控经济的手段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宏观经济调控,因为宏观调控本质上是为了应对经济周期的,但诸如计划、规划等手段并非都在经济发展陷入病态危机时才使用,而是伴随经济发展而常态化使用的经济调整手段。可以说,这些手段具备宏观调控意义,但不是经典经济学定义下的宏观调控,在我国特有的政治经济背景下,它们才具有宏观调控的地位。所以,我国的宏观调控从其发展历程来看,一开始就不是游离于市场之外而从外部对市场施加制度性影响的,它是与市场伴生的,这也就决定了它深刻体现了哈贝马斯所说的“国家与社会的相互渗透”,国家干预的程度比较深。

(二)转型时期的宏观调控合法性问题

有着强劲干预传统的中国需要对权力的行使保持一份清醒,要在政府行为和权力制度两个层面上检视宏观调控的合法性问题:行为要符合规则,规则要获得认同。具体而言要思考:

第一,宏观调控行为具备法律依据吗?我国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就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可见,我国从宪法的高度对宏观调控权进行了确认。但仅有这一款的规定,颇有大而化之,令人不知所措之感。宪法原则性地规定了宏观调控,但宏观调控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我们只能依稀地从一些党的文件中探知宏观调控的大致范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简易税种税率的调整等”。此外,宪法也没有规定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标准和原则。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是不完整的。

第二,公众对宏观调控制度取得共识了吗?我国的宏观调控已经达到了入宪的高度,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整个社会对宏观调控权取得了完全的共识呢?这是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宪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既然民众赋予了宏观调控以宪法合法性,那再反过来说对宏观调控并不认同岂不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笔者认为,认为公众对待宏观调控的态度转换是矛盾做法的观点混淆了“权力的存在”与“权力的行使”两种不同的状态。公众认可宏观调控,是因为我们的市场存在着不完全和不完善,市场失灵阻碍着市场的健康发展;公众反对宏观调控并非是反对权力本身,而是反对权力的非法行使。宏观调控权入宪,只是初步地保证了其具备了“合法律性”,但法律本身可能是非正当的,“合法律性”与“合法性”并不总是统一的。

公众作出的宪法选择是基于“审慎的合理性”(罗尔斯语),其本意不可能是“引狼入室”——让公权力来压制和侵犯个体自由。因此,宏观调控要获得合法性,就要在政府与公众之间取得共识性的认可,在个体自由与公共权力之间求得平衡。

我们对宏观调控的共识是建立在GDP的增长速率上的,政府与民众有的仅是功利化背景下的些许利益共识,而不是道德共识。罗尔斯一语道破功利主义思想的本质:“达到功利主义的最自然的方式(当然不是唯一方式),就是对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采取对一个人适用的合理选择标准”。⑥社会是人与人合作的一个完整体系,将个体的行为选择模式加诸社会必显荒谬。事实上,人们除了有对效率的追求,还有其他价值追求,如正义、公平、自由等,效率并不当然地凌驾于其他原则之上而具有合理性。转型时期的中国需要加快经济发展,追求效率是必然的,但追求效率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其他价值的追求。于是,宏观调控权也是在一个价值序列上运行的,在这个序列上,效率不应总是排在首位,否则,将损害社会的团结,政府与公众的共识也难以达成。

看来,现在对宏观调控的社会共识是不充分的。宏观调控的要基于政府与公众的共识而获得合法性,因而对现在的价值体系做些许调整是必要的。

三、转型中国宏观调控合法性问题的解决路径初探

哈贝马斯为现代社会中法律自由的实现开出良方——“创造新型权利”。对于转型的中国而言,面对强劲的国家干预传统,我们最需关心的就是如何统合个体自由与国家权力。笔者认为,权力的合法性应来源于对公民权利的维护与促进,以下几个方面是努力的方向:

第一,完善经济宪制,改善权力运行机制。既然我们已将宏观调控入宪,那就将其进一步完善,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宏观调控权的形式标准和原则面目,笔者以为,以保持经济稳定与增长为总纲,以“经济增长、充分就业、物价稳定和国际收支平衡”为分则为好。

第二,实现权力价值转向。单纯的经济功利不能赋予权力以完全的合法性,宏观调控权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应是效率而应是经济自由。

第三,重视权力体系的社会共识的取得。要尊重个体权利,就要建立权力运行的信息反馈机制,使公众和政府都对我们眼下的权力体系保持一份反思的热情。让宏观调控不再以权威面目呈之于众,让公众能够尊重分歧而戮力以求共识。

总之,考查合法性就是要追求一种制度性正义,虽然正义因有着“普洛透斯似的脸”(博登海默语)而难以捉摸,但我们依然可以沿着约翰·穆勒的指引追寻正义的足迹:“正义这个观念含有两种要素:一是行为规则;二是赞同行为规则的情感”。⑦

注释:

①②⑤[德]哈贝马斯著.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3.38.498.

③④[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197.

⑥[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6.

⑦[英]约翰·穆勒著.徐大建译.功利主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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